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78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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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陳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由建華銀行存續,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84年9 月13日與華信銀行簽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3 日起至91年11月3日止,利息按撥款日起依基本放款利率加1.47% (即年利率9.5%)計算,基本放款利率係採機動利率並隨其變動而調整,並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債務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應視為立即到期。

詎料,被告本息僅繳納至90年4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地字第12576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扣除部分受償金額,被告尚欠原告1,702,103 元及自91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嗣經火險退費12,656元,原告抵充91年9 月6 日至91年9 月2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1,702,103 元及自9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積欠款項均已逾期超過6 個月,依借款約定書第2條,尚應加計按約定利率20% 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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