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817,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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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張嘉蓉
被 告 劉華中
劉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華中前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零利代償金使用,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6580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信用卡本金28萬1505元及利息、0利代償金本金15萬0207元及利息,本金部分合計62萬8292元。

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劉華中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同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

嗣原告於104年5月28日調閱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謄本時,發現劉華中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30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層次1層,面積59.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95年11月29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於96年1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劉雲。

惟劉華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開始違約未清償,財力陷於困難,而劉雲為劉華中之父,顯然知悉上開情形,足認系爭買賣係為躲避原告之追償所為,被告間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華中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劉雲塗銷系爭房地96年1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劉華中曾求助家人,劉雲對其財產情形顯然知情,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既在被告劉華中逾期清償履行困難之際,足見被告均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仍為脫產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華中所有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95年11月29日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劉雲應將系爭房地96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華中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劉雲應將系爭房地96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華中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95年11月29日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台新銀行對劉華中之信用卡消費款、消費借貸款、代償金等合計本金62萬8292元及利息債權,迄未獲清償。

嗣劉華中於96年1月2日以95年11月2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劉雲所有,及劉雲為劉華中之父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3份(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2043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4797號)、帳務資料,及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9-27、43-44、61-63頁),惟就其主張被告間95年11月29日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憑劉華中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及被告間有父子關係之事實,即臆測二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洵無可取。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無效,並代位劉華中請求劉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㈢、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劉華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雲,受有對價,自難遽指劉華中之資力因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而減少。

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劉雲於受領系爭房地時,即知悉劉華中所為買賣行為損及原告之權利,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亦不相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代位劉華中請求劉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華中所有,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劉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華中所有,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劉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華中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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