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田淑薔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原告
- 二、被告林尚琪則以:系爭租約為伊所簽立,但伊於系爭租約屆
- 三、被告鍾旭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之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尚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鍾旭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延長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鍾旭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鍾旭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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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林尚琪(原名林上淇)
鍾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旭峯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四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旭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鍾旭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旭峯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4樓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
經核其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鍾旭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田淑薔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原告以原告之名義管理。
而原告前將系爭房屋4樓出租予被告林尚琪,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至102年10月1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林尚琪並給付押租金2萬元,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林尚琪又向原告延長租賃期間至104年10月16日(下稱系爭延長租約)。
豈料,其後被告林尚琪自10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有4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尚琪給付,被告林尚琪迄未給付,且經公所調解未果,原告前已向被告林尚琪終止系爭延長租約,且縱系爭延長租約未終止,該租賃期間亦已屆滿,爰依系爭延長租約及民法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尚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又被告林尚琪於上開租賃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4樓轉租予被告鍾旭峯,故被告鍾旭峯無占有系爭房屋4樓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旭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又倘鈞院認定系爭延長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鍾旭峯間,則併依系爭延長租約與民法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旭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林尚琪、鍾旭峯應將系爭房屋4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尚琪則以:系爭租約為伊所簽立,但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4樓, 伊租金大約給付至101年2月左右,伊都是將錢交給被告鍾旭峯,由被告鍾旭峯轉帳給原告,又原告知悉係被告鍾旭峯在繳房租,故於伊退租時曾問被告鍾旭峯是否有要續租,因此系爭延長租約係原告與被告鍾旭峯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旭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之陳述:系爭房屋4樓承租時係由被告2人一同與原告商談,故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房屋4樓為被告2人所承租。
又原告於被告林尚琪搬離系爭房屋4樓時,原告曾詢問伊是否要續租,伊表示要續租,且原告表示伊僅需在系爭租約上表示延長租約並以被告林尚琪之名義簽名即可,因彼此互相信任,故伊依照原告之指示辦理,因此,伊與原告間有系爭延長租約存在。
又系爭租約期間,系爭房屋4樓有嚴重之漏水,伊曾於101年8月份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復,然原告找人修復後,於系爭延長租約期間,系爭房屋4樓仍持續漏水,且馬達也壞掉,故伊於104年2月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延長租約,兩造並於104年4月25日合意終止,並約定於104年5月16日點交,然因原告就押租金及違約金如何處理遲未解決,故伊才未搬離系爭房屋4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尚琪間之系爭延長租約業已終止,縱未未終止,系爭延長租約亦已屆滿,爰依系爭延長租約及民法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尚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又被告林尚琪於上開租賃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系爭房屋4樓轉租予被告鍾旭峯, 故被告鍾旭峯占有系爭房屋4樓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又倘本院認定系爭延長租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鍾旭峯間,併依系爭延長租約及民法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旭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等語;
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林尚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鍾旭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尚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有無理由?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均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而占有又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且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
查被告林尚琪辯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4樓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第52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尚琪對系爭房屋4樓既已無占有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尚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鍾旭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誤以為被告鍾旭峯即被告林尚琪而與伊簽立系爭延長租約,然因原告對於系爭延長租約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鍾旭峯本人並無誤認,僅係對於被告鍾旭峯之姓名有所誤認,且被告鍾旭峯亦不否認其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延長租約(見本院卷第52頁),則系爭延長租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鍾旭峯間應堪認定。
又被告鍾旭峯自承系爭延長租約業於104年4月25日合意終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且系爭延長租約第14條已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於系爭延長租約合意終止後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鍾旭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即屬有據。
至被告鍾旭峯辯稱:系爭房屋4樓非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且系爭房屋4樓租賃期間,原告並未盡其修繕之義務,押租金及違約金之返還,原告亦未做處理,故為維護其權益,系爭房屋4樓尚不得返還予原告云云。
按租賃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故縱系爭房屋4樓非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4樓出租予被告鍾旭峯,亦不影響系爭延長租約之效力,況證人田淑薔已到庭證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屋整修後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包含出租、水電各項事宜,租金也是委託原告收取,簽約也是委託授權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義出租系爭房屋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是原告本得依據系爭延長租約之出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延長租約業經原告與被告鍾旭峯於104年4月25日合意終止,是系爭延長租約既已消滅,原告已無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則被告鍾旭峯以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4樓拒絕返還系爭房屋4樓,亦屬無據。
另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延長租約第14條亦已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一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鍾旭峯於系爭延長租約終止後即應返還系爭房屋4樓,且違約金本非被告鍾旭峯所得請求之權利,則被告鍾旭峯辯稱因押租金及違約金尚未解決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4樓,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延長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鍾旭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延長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鍾旭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林尚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部分,因被告林尚琪已無占有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鍾旭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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