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878,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馬幼芳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虹輝
被 告 張征宇
張靖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關於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原告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而原告係依兩造與訴外人張偉光共同簽訂之家庭協議書而為請求,家庭協議書係在台灣地區簽訂,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依上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張偉光於民國88年12月28日結婚,兩造與張偉光於90年5月19日簽訂之家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就原告婚後對張偉光之照顧,張偉光願贈與原告美金10萬元。

嗣張偉光於92年1月11日過世,張偉光上開贈與債務為被告所繼承,並應自張偉中遺產優先清償原告。

惟被告拒依系爭約定履行,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1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因挪用張偉光名下優惠存款被發覺,始有家庭協議書之簽訂,約定由被告補足優惠存款,以所生孳息作為張偉光生活所需,並要求原告不得再挪用。

詎料原告仍違反家庭協議書而再次挪用張偉光之優惠存款,自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

且原告於92年3月27日承諾於收取被告交付之新臺幣26萬元後,即不再就張偉光之遺產及對其繼承人即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並書具承諾書,原告自已放棄依系爭約定所可主張之權利。

而原告在承諾書之簽名係經認證,自無可能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又原告在張偉光於92年1月11日過世後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然依系爭約定請求之遺贈金額,超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新臺幣200萬元限額,自無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為張偉光之妻,被告為張偉光之子。

兩造與張偉光於90年5月19日簽訂家庭協議書,其中系爭約定記載如原告對張偉中能持續悉心照顧,則給付美金10萬元,以酬謝多年之辛勞。

嗣張偉光於92年1月11日過世,兩造均為張偉光之繼承人。

原告於同年3月27日書立承諾書,確認原告對張偉光及其繼承人等,除對張偉光之應繼分外,已無任何權利存在,而前開應繼分金額經估算定為新臺幣26萬元。

原告承諾不再就差額請求補足,亦不退款,且「將來不得再向張偉光之遺產、家人或其繼承人等為任何民、刑事或其他形式之請求」,並經認證,而原告已領得上開新臺幣2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張偉光之結婚公證書、家庭協議書、經民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之承諾書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司店調字卷第4至5、24至25頁),堪信為真。

系爭約定所指「如原告對張偉中能持續悉心照顧,則給付美金10萬元」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張偉光負有贈與義務;

被告則辯稱乃張偉光之遺贈。

惟無論系爭約定所定乃張偉光對原告之贈與或遺贈,在張偉光過世後,均由被告繼承該債務。

然依原告簽署之上開承諾書文義,原告於領取承諾書所定之新臺幣26萬元後,可認已同意不再對張偉光之遺產或其繼承人主張任何權利,自包括依系爭約定而對被告主張給付美金10萬元之權利在內,被告辯稱原告依承諾書已放棄對被告依系爭約定所得主張之權利等語,即非無據。

雖原告主張係受詐欺始簽署承諾書,並提出於94年7月11日經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之公證書影本1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惟查,上開公證書記載原告在公證人陳永星前陳稱:「...請求人(即原告)不諳承諾書之內容,於劉樹錚律師陪同下無法充分理解其內容,乃請求認證,其後即出境,無法再行入境臺灣,近日始因奔喪來台,經親戚協助與律師長談,律師認為若由貴公證人出具證明請求人係受詐欺脅迫之情況,應可請求張征宇張靖宇(即被告)給付美金壹拾萬元,請求就此事實為公證」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據公證人陳永星於公證書上載明其於92年間受理承諾書之認證時,並無感受原告有意思不自主或未理解承諾書之認知(見同上頁),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縱或不然,按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原告簽署承諾書如係遭詐欺所為,至遲於94年7月11日上開公證書做成時,當已發見被詐欺一事,然原告至今均無撤銷為承諾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已逾上開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不得以遭詐欺所做成之承諾書,即認原告已放棄對被告依系爭約定為請求等語,自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書立承諾書而拋棄依系爭約定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萬元,即以起訴當日匯率折算之新臺幣311萬31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