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4年5月28日聲請強制
-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三、查華僑銀行持本院75年度訴字第4361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士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 (二)查華僑銀行持本院75年度訴字第4361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士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 (四)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五、綜上,被告於104年5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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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陳種杉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五二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六號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3152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利息超過新臺幣(下同)102 萬75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民執簡字第64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4 年5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存款分別為420 萬4292元、151 萬6957元扣押在卷。
惟原告對於被告104 年6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實際債權計算書,認為其主張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903 萬230 元云云,係屬不實。
經原告聲明異議,被告重新計算後,於104 年7 月7 日陳報,截至104 年6 月28日尚有債權888 萬603 元迄未受償(本金205 萬元、利息557 萬7076元、違約金125 萬3527元)。
原告對本金205 萬元不爭執,惟按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被告於7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至86年間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86年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 年內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回溯5 年之前之利息則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再於91年11月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1年度民執申字第31039 號於91年12月23日分配案款32萬7069元。
嗣再於97年1 月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則97年1 月3 日回溯算至91年12月23日已超逾5 年,故92年1 月3 日以後之利息權未罹於時效消滅,73年間至92年1 月2 日之利息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部分,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12月1 日起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並由被告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76年、86年、91年、97年、100 年及104 年間均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執行無結果,部分為不足額受償,故分別於76年5 月、86年11月、92年1 月、97年1 月、100 年5 月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銀行在案,依民法129 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73年起至104 年6 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之時效,業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無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
至於被告對原告於7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迄至86年間始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已逾5 年期間,惟被告於86年、91年、97年及100 年間均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均未就86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為抗辯,參酌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足認原告已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明。
縱鈞院認被告於76年間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不足額受償核發債權憑證後,迄至86年間始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利息債權有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惟被告既於86年間已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86年執玄字第16845 號於86年11月17日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且其後被告均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5 年內再對原告之財產生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1年民執申字第3103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2年1 月13日華僑銀行領取分配款時始為終結,則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始重行起算,故被告於97年1 月3 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距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即未逾5 年。
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73年起至92年1 月2 日止之利息未罹於時效,並無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華僑銀行持本院75年度訴字第4361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76年3 月4 日受償28萬2860元後,經士林地院於76年5 月25日以不足額受償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華僑銀行於86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845 號於86年11月17日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
華僑銀行又於91年11月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039 號於91年12月23日分配案款32萬7069元,並由華僑銀行於92年1 月13日領取該分配款;
被告於97年1 月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22號於97年1 月8 日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領取分配22萬5690元及債權憑證;
被告後於104 年5 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華僑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91年12月22日通知、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40-45 、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現存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至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不應認係自執行法院製作或寄發時間時起重行起算。
(二)查華僑銀行持本院75年度訴字第4361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76年5月25日以不足額受償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華僑銀行於86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845 號於86年11月17日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利息自81年11月18日以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華僑銀行於86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即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73年起至81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則因5 年間未行使而消滅。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039 號於91年12月23日分配案款32萬7069元,嗣再於97年1 月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自97年1 月3 日回溯算至91年12月23日已超逾5 年,故92年1 月2 日以前之利息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惟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039 號執行事件究係於何時發給債權憑證,何時由債權人即華僑銀行領取,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後,卻因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僅留有本院91年12月22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0頁),尚無從查對系爭債權憑證發還債權人之日期。
被告雖提出本院91年12月22日發款通知(見本院卷第44頁)辯稱華僑銀行係於92年1 月13日領取分配款24萬1016元,然據證人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039 號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周令力證稱:照執行一般正常程序,執行處的作業應該是寄發款通知同時一併檢還債證,除發款通知,會另外製作檢還債證通知,從辦案進行簿看不出什麼時候發還債證,檢還債證製作日期與發款通知發文日期不一定一致,照正常程序一起作業,日期應該會同一天,但如果事後發現有漏失未發還,或作業不及一天完成,會在做發款通知後才檢還債證,不可能是在出納蓋戳記的時間同時檢還債證,因為都是用寄的等情明確,故尚難逕以發款通知係於91年12月22日製作即認定檢還債權憑證之通知亦係同一天製作,亦難依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債權人經本院91年民執申字第31039 號執行於91年12月23日受償新台幣327,069 元其中執行費680 元」等語,認定係於91年12月23日發還華僑銀行,亦無從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認定系爭債權憑證係於何時發還債權憑證予華僑銀行,是以系爭債權憑證究係何時寄發檢還通知,何時送達華僑銀行則均屬不明,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係主張有關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採酌原告主張該執行程序終結之確切時點為91年12月23日,並據以認定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始點。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3 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超逾5 年時效期間一節,即無從信取。
(四)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
被告另辯以被告於86年、91年、97年及100 年間均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均未就86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為抗辯,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點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明知86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未對上開執行事件立即表示異議,要屬單純沉默,且被告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自75年起至81年11月17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拒絕清償,核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查系爭債權憑證81年11月1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並未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並據以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名義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部分僅81年11月17日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 │ 利 息 期 間 │ 週年利率 │
├──┼──────┼───────────────┼──────┤
│ 1 │ 200,000 元 │73年5 月7 日起至87年11月17日 │ 10.250% │
├──┼──────┼───────────────┼──────┤
│ 2 │ 350,000 元 │73年5 月22日起至87年11月17日 │ 10.000% │
├──┼──────┼───────────────┼──────┤
│ 3 │ 300,000 元 │73年5 月28日起至87年11月17日 │ 10.000% │
├──┼──────┼───────────────┼──────┤
│ 4 │ 500,000 元 │73年6 月26日起至87年11月17日 │ 10.000% │
├──┼──────┼───────────────┼──────┤
│ 5 │ 700,000 元 │73年7 月10日起至87年11月17日 │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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