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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王信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陳文質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柯懿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柯懿芩於民國84年結婚,婚後於85年、89年間兒女相繼出世,原告成立嘉鎰鋁門窗行從事鋁門窗裝修生意,柯懿芩婚後則未上班,從事家管、照顧子女,並負責嘉鎰鋁門窗行之貨款進出、帳冊管理,婚姻生活原本幸福美滿。
又原告自99年起,因資助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義勇交通大隊而認識時任義交中隊副隊長之被告,初識時被告為人客氣,處處與人為善,後其競選臺北市中正區瑩雪里里長時,原告夫妻全力相挺,柯懿芩並進入被告之里長選民服務團隊協助被告從事里民服務。
惟原告於 104年3 月27日於與女兒閒聊時,得悉被告有時會在原告女兒與柯懿芩逛街時出現,柯懿芩還會坐被告之車子,期間約已有1年之久等情,復於同日在垃圾桶內發現柯懿芩於104年1 月31日12時16分44秒在北投區泉源路泡湯消費1,180元、於104年2月22日上午11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消費800元之發票各1張,而實際上原告或家人並未於上開發票所示之時間與柯懿芩前往前述地點,始驚覺有異。
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29日柯懿芩因腳傷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期間,應醫師及護士之要求而保管柯懿芩之手機,其間因柯懿芩手機上之line程式不時傳來被告之通話視窗而跳出於手機畫面上,內容盡是一些稱呼柯懿芩為「寶貝」、「芩愛妻」及親吻、擁抱圖示等圖案,至此原告始確認被告與柯懿芩間已非正常男女社交聯誼關係,乃於憤怒震驚之餘,復輸入柯懿芩之手機密碼(原告與柯懿芩於家庭生活中之任何密碼設定都與銀行提款卡密碼一致,此無任何秘密可言)而查看柯懿芩之手機,進而發現被告與柯懿芩摟肩靠頭、比手勢狀似情侶之合照,並自line通話內容中查悉被告尚有慫恿、鼓吹、協助柯懿芩搬離與原告之住處、錄音、故意在家中搗亂、報警、指導協助並支持柯懿芩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且時刻提醒要刪除雙方對話之情,而被告既明知柯懿芩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柯懿芩為前述親暱交往之行為而介入原告夫妻間之圓滿生活,顯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可認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104年3月30日至104年5月15日柯懿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多次持續侵害柯懿芩及被告之隱私權、人格尊嚴、通訊自由權等基本人權所違法取得之證據資料,倘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採為證據資料,將使人民之基本人權受到二次傷害,經就原告訴訟上之利益及柯懿芩與被告之隱私權進行利益衡量,應認被告與柯懿芩之隱私權法益更值得被維護,前開line對話紀錄自不得採為裁判依據。
實則,被告與柯懿芩間僅為里長、服務志工之關係,僅因平日為瑩雪里之團體活動而有所聯繫,被告並未與柯懿芩單獨出遊,更未一同泡湯。
縱認前開line對話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亦僅係基於里長照顧里民、為里民服務之心情而傳送該等對話內容,絕無與柯懿芩曖昧之情,原告卻以此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為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有所明定。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柯懿芩有踰矩之親暱交往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自柯懿芩手機中所發現之被告與柯懿芩合照1 張、104年3月30日至104年5月15日柯懿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 至11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該照片確為其與柯懿芩之合照,亦不爭執除其中如本院卷第66頁右上、左下、右下、第67頁左上、右上、左下所示對話(內容為離婚訴狀例稿)以外之對話內容,均為其與柯懿芩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仍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原告多次持續侵害柯懿芩及被告之隱私權、人格尊嚴、通訊自由權等基本人權所違法取得之證據資料,當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依據云云。
但審之被告前述所否認內容為離婚訴狀例稿之各該畫面翻拍照片左上角,均已載明傳送者為陳文質,而該等畫面翻拍照片之外觀格式亦與本院卷第66至67頁為被告所承認為其與柯懿芩對話內容者無何明顯之不同,有該等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就此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離婚訴狀例稿為其所傳送予柯懿芩者,當無可採,是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應屬被告與柯懿芩所互相傳送者,已無可疑。
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
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
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
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未經柯懿芩之同意,而以輸入柯懿芩手機密碼之方式取得前述被告與柯懿芩之對話紀錄,然衡以原告係於柯懿芩住院期間,因見柯懿芩之手機不時彈出被告所傳來之曖昧訊息,而懷疑其配偶法益有遭受不法侵害之情,於此等狀況下,本不能期待其不加任何查證以確知事情原委;
又婚外情之侵權行為性質較屬隱密,行為人就渠等所為亦多所遮掩,而原告復非具有偵查權限之國家司法機關,現實上採證不易,其憑自己所猜測出正確之密碼而得悉前開對話紀錄,雖將因此造成對柯懿芩及被告隱私權之侵害,但依我國現今國情,尚屬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圍,且採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人權保障均衡維護亦無明顯不利之影響。
則經衡酌原告前開蒐證行為所欲保障之身分法益、在無該等證據之情況下,對其發現上述侵權行為暨在訴訟上舉證證明之可能性之影響,以及對被告及柯懿芩隱私權等人性尊嚴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以前開方式所取得被告與柯懿芩之對話紀錄,仍得為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為已婚之人,且知悉柯懿芩為原告配偶等情,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並有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一同出遊之照片2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屬實,則被告與柯懿芩固因共同處理里民事務之關係而往來密切,然渠等既均就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與配偶以外異性之應對,本應注意分際。
惟觀以被告於前開與柯懿芩之單獨合照中,不僅未因柯懿芩係有配偶之人而減少肢體之接觸以求避嫌,反逕以其左手自後環繞柯懿芩而搭於柯懿芩之左肩上,並與柯懿芩之頭部相互靠攏,兩人復於身體前方各以自己之右手及左手交集在胸前共比手勢,渠等之前開互動實已嫌過於親密(見本院卷第119 頁)。
再觀之被告於其與柯懿芩之前揭對話紀錄中,多次稱呼柯懿芩為「芩愛人老婆」,並屢稱:「好想芩」、「好想芩老婆」、「芩老婆愛人晚安」、「要來服務處嗎愛妻」、「芩老婆愛人,好好休息晚安深愛」、「芩老婆睡了」、「謝謝愛芩」、「最愛的芩」等語,而柯懿芩則稱:「寶貝我先休息想睡覺」、「寶貝盡早睡喔」、「LOVE YOU」、「質寶貝我到家了」、「晚了寶貝早睡覺」、「想睡就先去睡,不要熬夜,質寶貝」、「有看到我的帥文質老公好棒」、「寶貝慢開勿趕」、「寶貝質今累,開心抱抱盡早睡,睡飽ㄛ我愛你」、「好想~想~想質老公」、「寶貝老公要吃飽,睡飽,多喝水,盡早睡」、「好想寶貝質老公」、「好愛寶貝質老公耶」、「不用回,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59至61、63至64、67至73、75至76、78至81、87、90、93 至105、107至113、117至118頁),兩人並於對話中時常穿插擁抱、接吻、牽手之圖示,復不時彼此噓寒問暖及互報平安,已活脫脫是正在熱戀中之情侶方有之對話內容,苟被告無介入原告與柯懿芩夫妻生活之情,實難想像身為里長之被告,如何會稱呼與其僅屬里長、服務志工關係且另有家庭之柯懿芩為「愛人」、「愛芩」、「愛妻」、「芩老婆」,而柯懿芩則亦多次回稱被告為「寶貝」、「質老公」、「質寶貝」。
再參以柯懿芩於對話中復曾向被告表示:「我倆有很深的緣」、「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設若被告與柯懿芩僅係單純里長與服務志工之關係,其面對另有配偶之柯懿芩如此示愛,衡情又豈有不加以澄清、解釋以免造成雙方甚至原告或其自己配偶誤會之理?惟被告竟即答稱「是啊,同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實亦與常理不相符合;
另被告更曾經於對話中表示:「芩愛妻」、「可以照洗澡」,柯懿芩則回稱:「想質老公」,其後柯懿芩稱「回一起洗」,被告亦同時稱:「回去一起洗」,柯懿芩見此即再稱「心相通泡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此,亦可見渠等不僅不思避嫌,被告甚至要求柯懿芩提供入浴之情景供其觀覽,兩人並因其後同時為前述相仿之挑逗言語而認彼此心意相通,則若非被告與柯懿芩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應不致有如此大膽言詞,且柯懿芩亦不可能就此不僅未生氣,反而更為前述答覆。
綜此,自堪認被告與柯懿芩確有超乎一般里長、服務志工間正常交誼程度之男女情愫,被告辯稱其與柯懿芩僅為里長、服務志工之關係,上開反應均係基於服務里民之熱忱而為云云,實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又細繹前揭對話紀錄中,復可見被告在已與柯懿芩存有上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況下,仍先後傳送離婚訴訟例稿、供作離婚訴訟中陳述其不滿原告事項使用之文稿予柯懿芩使用(見本院卷第66至67、71至74、79至86、88至93頁),甚至教導並叮囑柯懿芩隨時錄音、在外租屋(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並建議柯懿芩以爭保費、去掛失存摺之方式激怒原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以及利用激烈之手段刻意與原告爭吵以求離婚(如「要氣他,未離,就是住這裡。
要吵,」、「車不給騎,把東西亂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情,顯亦與一般人於他人訴苦婚姻問題時,往往單純利於第三人之立場傾聽當事人之苦衷、分析事情原委,希冀婚姻關係之當事人間能以溝通化解歧異,或建議其找尋律師以保權益,而非訴諸前開不正當之手段,意圖製造更多柯懿芩與原告間之對立以求結束婚姻關係之方式迥然不同,而實際上,以此等不正當之方式要求離婚,果該婚姻確因此而實際上無法存續,對於婚姻能否維持之可責性判斷,以及柯懿芩因離婚所可獲取之權益,又能有多少之幫助(甚或是負面效果)?且若被告提供上開離婚訴訟資料予柯懿芩別無不良居心,又何需一再叮嚀柯懿芩應刪除該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86、97頁)自不難想像其僅係欲藉此激化原告與柯懿芩之衝突,而獲取與柯懿芩交往更加穩固之漁翁之利,而非真心為柯懿芩之最佳利益進行考量。
從而,自可認被告不僅與柯懿芩有前述不正常之男女情愫,更已進而試圖破壞原告與柯懿芩之婚姻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與柯懿芩確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渠等行為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柯懿芩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縱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柯懿芩間曾有性行為(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尚不足以證明與柯懿芩前往汽車旅館及泡湯之人即屬被告,自不能憑此證實被告有何與柯懿芩獨自前往汽車旅館或泡湯之情),亦不能謂被告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與柯懿芩原所共營之夫妻生活,干擾原告之婚姻關係,並動搖原告對其配偶忠實之信賴,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伍後從事鋁門窗業務迄今,月入約1 至10萬元之間,名下有房子、土地各2 筆;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瑩雪里里長,名下所得約1千萬元,復有價值共約2千萬元之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2、176 至192 頁),暨考量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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