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91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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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霸電子頂埔高科技園區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吳旻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訂有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且該契約已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到期,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00,550元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

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8月14日具狀到院,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對於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約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爰提起反訴。

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及攻擊防禦方法之主要部分大致相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嗣於104年7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反訴被告應提交5月份正確之財務報表以及每日之園藝工作報告。

嗣於104年9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反訴被告應提交5月份每日之園藝工作報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建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原告每月服務報酬經104年2月5日增補協議書約定為718,200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當月份管理服務費用發票送交甲方(即被告),甲方審核後,應於次月二十五日前,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乙方。」

、第8條第7項約定:「乙方應覓得殷實商號為履行本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履約保證支票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而系爭契約已於104年5月31日到期,原告並與被告新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完成交接手續,且交付104年5月份請款發票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104年6月25日前,一次給付最後1個月即104年5月份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並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支票,另為配合新北市限水作業,於104年5月3、4、5日增加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勤務,人事費用7,765元,及5月30日清洗空調冷卻水塔費2,856元,均已交付發票請款仍未見被告支付。

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僅支付528,271元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支票,其餘迄今均拒為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原告記載為第5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得要求乙方於每月月底前,配合請款發票提出當月份管理上有關之記錄資料及簽認。」

,亦即被告得要求原告於每月請款時提出當月份管理上有關之紀錄資料,於確認無誤後,始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惟原告於104年5月份請款時所應提交之財務報告及園藝工作報告屢有錯誤與缺漏,致服務費用未能依期撥付,被告已於104年6月8日及104年6月23日分別以104管字第00003號及104管字第00004號函通知原告5月份財務報表之錯誤,為明相關權責區分及確認相關財務收支之正確性,自有由原告所指派之人員對於財務報告進行確認、簽署之必要,然原告迄今仍未能修正提出經其人員簽署之正確財務報表,致被告簽核流程無法進行。

又原告雖於104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5月份園藝工作報告,惟僅傳送7個工作日內容,而非每日工作內容,被告亦一再催促原告補齊文件,原告迄今亦仍未補正園藝報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相關費用。

本件實係原告自身耽誤相關作業流程,然竟誆指被告未能誠信履約,無端損害被告之信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對園藝工作敷衍了事,經反訴原告再三催促,均未能確實進行雜草之去除工作,亦未依現況確實投藥及施肥,致反訴原告於園區所種植之植栽枯萎死亡,而104年5月份之園藝工作報告為核實反訴被告園藝工作施作情形之重要文件資訊,惟反訴被告迄今僅提出7日之工作內容,對於雜草叢生、植截雜亂等事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屢次催促,反訴被告均未改善。

又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原告依約雖有給付之義務,然反訴被告係受有服務報酬之專業物業管理公司,亦應善盡其應盡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於鈞院調解程序中已表明於反訴被告依約提出經簽署後之正確財務報告及園藝工作報告確認當月份園藝工作執行情況下,即得憑以進行撥款簽核流程,惟遭反訴被告拒絕。

㈡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於本約所定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執行本契約訂定之管理事項,若有因個別工作人員怠於履行,造成甲方損失,經查屬實者,乙方應立即撤換並謀求改善;

若乙方未立即改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改善,並得要求乙方依未改善部份所造成之損失照價賠償外;

......。」

,兩造間另訂有園藝管理養護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系爭協議書附件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施工應符合嵿埔之星科技廣場園區景觀維護工程管理規範及檢查驗收標準(下稱驗收標準)之約定。」

,而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多次於物業督導管理會議檢討園藝工作效率不佳,及以備忘錄通知反訴被告之園藝人員未定期噴藥及使用機具維護,致園區內中庭花園雜草漫生及草皮、灌木叢區滿佈雜草,且未依驗收標準操作辦理,應儘速改善。

詎反訴被告直至系爭契約屆滿當月仍無法處理完成,園區仍雜草叢生、原植草皮枯萎死亡,無應有之生存空間,造成反訴原告園區景觀不佳,遭多方抱怨、形象受損,並造成訴外人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任園區管理維護公司)遲遲未敢承諾依原價格予以承作,反訴被告應依約賠償中庭花園雜草清理之費用105,000元及重新植草皮之費用863,625元,共計968,625元。

又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針對園區水池玫瑰花卉生長情況不佳一事,遲至103年12月17日大霸電子園藝維護計劃會議上始提出改善方式並建議更改其他花種,反訴被告明知該處所不宜種植玫瑰花卉,卻未於規劃時提出相關建議,復於種植過程中放任而未能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坐任花卉枯萎死亡,顯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13,500元。

綜上,反訴原告所受損失共計982,125元(計算式:968,625+13,500=982,125)。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781,575元。

㈢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1,5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提交5月份每日之園藝工作報告。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明知系爭104年5月份財報有關資產負債表內固定資產金額與固定資產清冊之差額2,788元,係因該筆支出之憑證於移交前關帳後,製作5月份財報完畢後始取得,故於財報製作時不及列入,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31日交接時,業已併該筆支出憑證完成移交予反訴原告。

詎反訴原告仍於104年6月初多次要求反訴被告派員至現場修改財務報表,反訴被告均積極配合辦理,然反訴原告從未提及該筆2,788元未列帳一事。

又系爭契約就園藝部分並未約定應提出幾張照片或幾份報告始符合請款之條件,反訴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份之施作照片,與104年4月份以前提出之施作照片並無不同,反訴原告至104年4月以前皆依約付款,卻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始抗辯104年5月份園藝報告有所不足。

再者,104年5月31日反訴被告移交時,園區綠意盎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雜草叢生、草皮枯萎死亡之情事,反訴原告直至移交後2個多月始提出反訴請求,且未敘明其所提出之中庭花園雜草清理費用估價單上之施作項目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其所提出之重新植草皮費用估價單更係104年8月10日開立,與5月31日已相隔2個多月。

上開2筆估價單均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開立,與反訴被告並無關聯,反訴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費用200,550元,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不完全給付,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陳稱目前尚未給付者為104年5月份園藝項目及總幹事與會計師薪資含稅共計200,550元,被告之前扣留總幹事與會計薪資之原因係因原告當時未提正確報表,但原告起訴後提供的報表是正確的,此部分請鈞院斟酌;

至於拒絕給付園藝費用的原因是認為原告沒有做好,原告所提園藝施作之勞務照片並非逐日照片也欠缺最後1周照片等語,有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是就總幹事與會計薪資部分,被告本應給付而無拒絕給付之理由,被告先以原告未提出正確報表而拒絕給付,嗣於原告提出正確報表後,被告已不爭執,惟卻於言詞辯論時以請鈞院斟酌為由仍不願為給付,是本件被告應該給付總幹事與會計薪資等情,堪予認定。

㈡、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查,關於服務費用之給付方式,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於每月25日前,將當月份管理服務費用發票送交被告,被告審核後,應於次月25日前,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

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要求原告於每月月底前配合請款發票提出當月份管理上有關之記錄資料及簽認,並未特別約定原告應提出每日照片或照片張數,參以原告所提104年4月份之工作報告(本院卷第156至173頁)亦未提供每日照片及每日工作內容,而被告卻已如數給付該月份之費用,以及原告所提104年5月份之工作報告(本院卷第125至155頁)與同年4月份之工作報告之內容、形式與照片張數呈現方式大致相同,有該工作報告附卷可參,且被告已經給付104年4月份之園藝服務費用,並未主張4月份之工作報告有何不正確之情事而拒付,堪認原告已為明確報告顛末,故被告現以原告所提之5月份工作報告不完整云云,顯屬前後不一而無據。

㈢、又查,被告於收受104年5月份工作報告後,雖主張原告之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大部分區域仍雜草叢生,觀瞻不整,以及被告一方面又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多次檢討園藝工作效率不佳及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園藝人員未定期噴灑農藥及使用機具維護,致園區中庭花園雜草蔓生及草皮灌木區滿布雜草,未依驗收標準操作辦理,迄至合約屆滿日仍未處理,以103年10月27日協議書與附件、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園藝養護計劃表、嵿埔之星科技廣場園區景觀維護工程規範及檢查驗收標準、103年8月11日、104年1月27日及同年4月1 3日物業督導管理會議紀錄、大霸電子頂埔高科技園區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103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5日、104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4日之備忘錄與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6至111頁);

以及針對園區水池玫瑰花卉生長情況不佳一事,遲至103年12月17日大霸電子園藝維護計劃會議上始提出改善方式並建議更改其他花種,反訴被告明知該處所不宜種植玫瑰花卉,卻未於規劃時提出相關建議,復於種植過程中放任而未能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坐任花卉枯萎死亡,顯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使被告受有13,500元損失,有請款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以及應依約賠償中庭花園雜草清理之費用105,000元及重新植草皮之費用863,625元,共計968,625元,並以之為抵銷之主張云云。

然查,103年12月17日之會議紀錄係記載玫瑰花本身培育困難如移植後存活率低,種植其他花卉不易生存,建議移植至園區西側,原本水池改種太陽花等語,有該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難認有何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又查,103年9月23日之備忘錄係記載因園藝人員造成杜鵑、樹木施作養護不良致枯死(本院卷第80頁),103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5日之備忘錄大致均係記載園藝人員或因未定期噴灑農藥及使用機具維護,以致園區內雜草叢生及景觀維護不當,且未依檢查驗收標準第11條辦理等語(本院卷第81、82、89、90、97頁)。

而104年3月23日之備忘錄則係記載園區內養護狀況不佳,春季期間喬灌木枝葉過長春季前段請將喬灌木的徒長枝、重疊枝、下垂枝修除後施肥,請儘速修剪施肥,請配合照顧樹公避免蟲蛀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由104年3月23日之備忘錄並未繼續記載有何雜草叢生等事,足認該部分已經改善。

而104年3月23日備忘錄所述情形也未再見被告有何後續未處理之說明與舉證,參以上開備忘錄多有記載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處理,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是否曾依該兩項之約定而扣款、罰款或扣除當月服務費用之作法。

至於被告所提104年6月1日估價單(本院卷第112頁),品名包括全區庭園修剪、雜枝清運、病蟲害防治、肥料,卻未見關於原告有何園藝服務不良之瑕疵結果之描述,至於104年8月10日之估價單,時間更距離系爭契約結束日期已經過2月有餘,品名又係韓國草之種植,更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何不完全給付,該項證據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參以被告仍持續給付各期園藝費用至104年4月份為止,未有任何扣款或罰款情事,足認原告就上開各情形已經有所改善。

此外,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08至111頁)除未標示日期以致難以辨認究竟是何時拍攝,也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份之園藝服務有何不完全給付。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已經辦理交接一事並未爭執,益證本件實無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未符合嵿埔之星科技廣場園區景觀維護工程管理規範及檢查驗收標準之約定,以及現任之園區管理維護公司遲遲未敢承諾依原價格予以承作之原因是否即係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所致等情,均未能有所證明。

且被告也未能有所舉證原告之違約情形,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該給付園藝服務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反訴原告園區景觀不佳,遭多方抱怨、形象受損,並造成強固公司遲遲未敢承諾依原價格予以承作,反訴被告應依約賠償中庭花園雜草清理之費用105,000元及重新植草皮之費用863,625元,共計968,625元。

以及反訴被告針對園區水池玫瑰花卉生長情況不佳一事,遲至103年12月17日始提改善方式並建議更改其他花種,反訴被告明知該處所不宜種植玫瑰花卉,卻未於規劃時提出相關建議,復於種植過程中放任而未能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坐任花卉枯萎死亡,顯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13,500元。

反訴原告所受損失共計982,125元(計算式:968,625+13,500=982,125)。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除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並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781,575元。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提交正確之104年5月份工作報表。

㈡、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有何不完全給付,以及反訴原告實際受有何種損害等情,均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而反訴被告已經提出104年5月份之園藝工作報告(本院卷第125至155頁),反訴原告雖認並不完整而非每日園藝工作報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反訴被告有提出每日園藝工作報告之義務,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與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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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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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陽公寓│合作金庫│大霸電子│28678-8 │400,000 元│GX1057427 │
│大廈管理│銀行景美│頂埔高科│        │          │          │
│維護股份│分行    │技園區公│        │          │          │
│有限公司│        │寓大廈管│        │          │          │
│        │        │理負責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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