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04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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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鄭明貴分割遺產,全部遺產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00元(134,000×3=402,000),編號2價額為7,638,000元(134,000×57=7,638,000),編號3價額為184萬元(32萬×345×1/60=184萬),編號4價額為791,700元,合計10,671,700元,依被告鄭明貴所佔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為1,524,529元【10,671,700×1/7≒1,524,52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對被告鄭明貴之債權額為864,070元本息,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利益為864,0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先前繳交裁判費1,000元,尚欠8,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
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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