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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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