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邱水勇、邱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
- 二、被告抗辯:
- (一)邱水文、邱水安以:系爭房地雖無不分割協議,但為祖產且
- (二)邱春鳳、郝曉頊、邱士華、邱于禎、邱俊瑋、邱俊渝、邱柏
- (三)邱水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一)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郝
- (二)被告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郝曉頊、邱士華、邱于禎、
-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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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郭崑成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薏珺
雷東霖
被 告 邱水文
邱水勇
邱水安
邱春鳳
邱柏銓
郝曉頊
邱士華
邱于禎
邱俊渝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原告起訴時僅以邱水文、邱水勇、邱水安、邱春鳳、郝曉頊、邱士華、邱于禎、邱俊瑋、邱俊渝為被告,惟其斯時尚未知悉邱水榮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邱柏銓,嗣原告知悉邱柏銓已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遂於104年7月13日以民事陳報三暨變更聲明狀追加邱柏銓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其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邱水勇、邱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就如何使用系爭房地難以達成共識,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僅84.09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量眾多,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一)邱水文、邱水安以:系爭房地雖無不分割協議,但為祖產且共有人間有親屬關係,就使用上均合意由邱水文使用,原告在購買時即已知道無法單獨使用系爭房地,邱水文有意願向原告購買,惟原告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供親屬間居住使用,有安定社會之功能,不應淪為投機炒房之標的,無法為分割,應維持現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春鳳、郝曉頊、邱士華、邱于禎、邱俊瑋、邱俊渝、邱柏銓以:系爭建物現為邱水文居住,兩造間無不分割協義,希望由邱水文買下原告之應有部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邱水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卷第66至80頁),原告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雖為被告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郝曉頊、邱士華、邱于禎、邱俊瑋、邱俊渝、邱柏銓等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房地為被告等人之祖產,並由邱水文及其家屬居住,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郝曉頊、邱士華、邱于禎、邱俊瑋、邱俊渝、邱柏銓希望由邱水文買下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
系爭建物面積僅約25坪(計算式:84.09平方公尺×0.3025=25.44,小數點二位數以後四捨五入),其構造及使用上係屬公寓中之 1戶,目前作為一般住家使用,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又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本件倘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室內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二)被告邱水文、邱水安、邱春鳳、郝曉頊、邱士華、邱于禎、邱俊瑋、邱俊渝、邱柏銓等人雖表示願意由邱水文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
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並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方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查邱水勇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終未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對系爭房地分割方案之意見,難遽認願意就系爭房地之一部分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邱水文雖表明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惟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距過大(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96頁),足見本件亦難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等人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
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邱水文│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建 │824 │2803/1014896│
├──┼───┤ │ │ ├──────┤
│ 2 │邱柏銓│ │ │ │2803/1014896│
├──┼───┤ │ │ ├──────┤
│ 3 │邱水勇│ │ │ │2803/1014896│
├──┼───┤ │ │ ├──────┤
│ 4 │邱水安│ │ │ │2803/1014896│
├──┼───┤ │ │ ├──────┤
│ 5 │邱春鳳│ │ │ │2803/1014896│
├──┼───┤ │ │ ├──────┤
│ 6 │郝曉頊│ │ │ │2803/3044688│
├──┼───┤ │ │ ├──────┤
│ 7 │邱士華│ │ │ │2803/3044688│
├──┼───┤ │ │ ├──────┤
│ 8 │邱于禎│ │ │ │2803/3044688│
├──┼───┤ │ │ ├──────┤
│ 9 │邱俊瑋│ │ │ │2803/2029792│
├──┼───┤ │ │ ├──────┤
│ │邱俊渝│ │ │ │2803/2029792│
├──┼───┤ │ │ ├──────┤
│ │郭崑成│ │ │ │2803/1014896│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共有人│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邱水文│85 │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和│4層 │總面積:84.09 │1/8 │
├──┼───┤ │華江段二小段│平西路3段261號│ │層次面積:84.09 ├────┤
│ 2 │邱柏銓│ │3地號 │4樓之17 │ │ │1/8 │
├──┼───┤ │ │ │ │ ├────┤
│ 3 │邱水勇│ │ │ │ │ │1/8 │
├──┼───┤ │ │ │ │ ├────┤
│ 4 │邱水安│ │ │ │ │ │1/8 │
├──┼───┤ │ │ │ │ ├────┤
│ 5 │邱春鳳│ │ │ │ │ │1/8 │
├──┼───┤ │ │ │ │ ├────┤
│ 6 │郝曉頊│ │ │ │ │ │1/24 │
├──┼───┤ │ │ │ │ ├────┤
│ 7 │邱士華│ │ │ │ │ │1/24 │
├──┼───┤ │ │ │ │ ├────┤
│ 8 │邱于禎│ │ │ │ │ │1/24 │
├──┼───┤ │ │ │ │ ├────┤
│ 9 │邱俊瑋│ │ │ │ │ │1/16 │
├──┼───┤ │ │ │ │ ├────┤
│ │邱俊渝│ │ │ │ │ │1/16 │
├──┼───┤ │ │ │ │ ├────┤
│ │郭崑成│ │ │ │ │ │1/8 │
└──┴───┴──┴──────┴───────┴──┴────────┴────┘
附表二;
┌───┬────┐
│姓名 │分割比例│
├───┼────┤
│邱水文│1/8 │
├───┼────┤
│邱柏銓│1/8 │
├───┼────┤
│邱水勇│1/8 │
├───┼────┤
│邱水安│1/8 │
├───┼────┤
│邱春鳳│1/8 │
├───┼────┤
│郝曉頊│1/24 │
├───┼────┤
│邱士華│1/24 │
├───┼────┤
│邱于禎│1/24 │
├───┼────┤
│邱俊瑋│1/16 │
├───┼────┤
│邱俊渝│1/16 │
├───┼────┤
│郭崑成│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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