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18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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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兩造於101年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
  7. (二)聲明:
  8. 二、被告抗辯略以:
  9. (一)原告與訴外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10. (二)原告與大鼎管理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
  11. (三)系爭契約係原告片面提前於102年11月22日終止,並未獲
  12. (四)聲明: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14. (一)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駐衛
  15. (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公司102年10、11月份服務費用。
  16. (三)如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102年
  17. (四)大鼎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員工林涔君於101年至102年
  18.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9頁):
  19.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20.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年10
  21. (三)如前述(二)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22. (四)如前述(二)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23. 五、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25.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11月份
  26. (二)如前述(二)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27. (三)如前述(二)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28.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9.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
  30.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3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32.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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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陳麗安
鄭文彬
被 告 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碧雲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劉雲仙,嗣於民國104年6月9日變更為鍾光華,再於同年10月16日變更為廖碧雲,並經廖碧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101年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伊公司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4,000元。

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伊公司102年10月份服務費用304,000元,伊公司於10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支付,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實為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誤)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服務費,伊公司遂於同年11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迄未給付102年10月份服務費用304,000元及102年11月份依比例計算之服務費用222,933元(計算式:304,000×22÷30),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服務費暨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即102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33元,及其中304,000元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222,933元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設立地址均相同,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大鼎管理公司派駐伊社區之員工即訴外人林涔君於101年至102年10月間執行職務代收伊社區管理費等金錢時,多次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不法侵害伊社區之財產權,金額達2,018,791元,原告與大鼎管理公司派駐伊社區履行契約之員工彼此支援、工作任務重疊,渠等互為彼此之履行輔助人,伊社區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二)原告與大鼎管理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社區,表明對林涔君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伊社區公款乙事抱歉,並自同年10月19日起,由林涔君與伊社區財務委員配合清查帳務,釐清責任歸屬,原告亦同意負起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見原告坦承為伊社區之受託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社區受有損害,亦可證原告同意系爭契約服務費之付款條件變更為:清查林涔君不法侵害伊社區財產權數額後,確認原告與大鼎管理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做為原告得否請求服務費之條件,目前依伊社區概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達2,018,791元,因原告未同意該金額並拒絕賠償,變更後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給付服務費。

(三)系爭契約係原告片面提前於102年11月22日終止,並未獲得伊社區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固得以書面通知伊社區終止系爭契約,惟需有第15條各款事由,且有約定其他終止要件(書面通知及通知到達被告後若干日終止),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應適用第14條第2項約定賠償伊社區1個月服務費304,000元,伊社區以104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一)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公司保全服務費304,000元。

(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公司102年10、11月份服務費用。

(三)如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102年10月份服務費用為304,000元,被告應依比例給付原告公司之102年11月份服務費用為222,933元。

(四)大鼎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員工林涔君於101年至102年10月間執行職務代收被告社區管理費等金錢時,多次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金額達2,018,791元。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大鼎管理公司及林涔君應連帶賠償被告社區前述金額,大鼎管理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0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社區尚未獲償。

林涔君前述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已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9頁):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年10、11月份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三)如前述(二)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如前述(二)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按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被告)終止契約:…二、甲方積欠第六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

…」、「乙方依前項第一、二款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甲方後生效。

…」、「乙方依前兩項終止契約時,得收取到終止日之保全費用。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頁)。

2、經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公司102年10月份服務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再依原告公司與大鼎管理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寄送被告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4986號存證信函(下稱102年11月7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貴社區尚未依約給付102年十月份服務費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正,請於文到十日內支付,否則將依保全合約第十條,及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終止契約,並求償一個月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寄送大鼎管理公司之存證信函提及:「兼覆貴公司寄台北北門郵局第498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確已收受原告公司102年11月7日催告給付服務費之存證信函;

另依原告公司與大鼎管理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寄送被告之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2544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公司對貴會終止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已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到達貴會,是以貴我雙方契約已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就原告公司人員於102年11月22日當日已撤離被告社區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2年11月22日已送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約定,於102年11月22日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3、至102年11月7日存證信函雖誤載終止系爭契約之條文為系爭契約「第10條」,然系爭契約第10條實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人員未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履行駐衛保全業務時,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新北地院卷第6、7頁),與系爭契約終止權無涉,而依102年11月7日存證信函文義,主要係原告公司與大鼎管理公司分別為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管理契約)約定給付102年10月之服務費用,如被告未依限支付前揭費用,原告與大鼎管理公司將終止系爭契約及管理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探求原告公司102年11月7日存證信函之真意,應認其提及:「…否則將依保全合約『第十條』…終止契約…」等語為誤載,其真意應係擬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約定行使終止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11月份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整(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乙方每月二十五日送請款單。

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由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繳入乙方所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銀行之帳戶。」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於斯時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詳如前述,被告復否認有與原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有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102年11月22日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而兩造就本院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102年10、11月份服務費用分別為304,000元、222,933元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社區給付102年10、11月份服務費用共526,933元,自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依102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與大鼎管理公司寄送伊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公司同意系爭契約服務費之付款條件變更為:待清查林涔君不法侵害伊社區財產權數額,確認原告公司與大鼎管理公司應賠償金額後,原告公司始得請求服務費,目前依伊社區概算原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達2,018,791元,因原告公司未同意該金額並拒絕賠償,系爭契約變更後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公司無權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觀諸前揭存證信函係由原告公司與大鼎管理公司共同具名,內容略以:「…原派駐貴社區財務秘書林欣君(按即林涔君之原名),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社區公款一事,造成社區財務上之損害,本公司對人員管理之疏失,深感抱歉!自10月19日起,由當事人(林欣君)與財務委員並派員配合清查帳務,由於部份款項尚未完全釐清,待清查完畢,釐清責任歸屬,本公司亦負起該負之賠償責任並循法律途徑追討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

」等語,依前揭存證信函通篇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契約服務費之約定,實難認兩造有何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服務費付款條件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二)如前述(二)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公司與大鼎管理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有渠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大鼎管理公司則與被告簽訂管理契約,被告訂約之當事人及契約內容均不同,而林涔君為大鼎管理公司員工,其經大鼎管理公司派遣至被告社區服務時侵占被告社區公款,不法侵害被告社區之財產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被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及管理契約約定向大鼎管理公司求償,此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原告公司有服務費債務存在係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有何對原告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三)如前述(二)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賠償伊社區1個月服務費用304,000元,伊社區以104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一、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空襲、爆炸、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對甲方繼續提供防護服務者。

二、甲方積欠第六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

三、乙方有其他正當事由者。」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認定,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公司無涉,難認被告對原告公司有何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前揭抗辯實乏依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按月支付之服務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公司(見新北地院卷第6至7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份服務費用部分自102年11月6日起、102年11月服務費用部分自102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份服務費用304,000元及102年11月份依比例計算之服務費用222,933元,總計526,933元,暨其中304,000元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222,933元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至被告抗辯: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伊社區給付服務費,或伊社區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應以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結果為據,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大鼎管理公司,原告並非當事人,系爭民事事件縱有確定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故被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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