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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上訴人 楊賽花
林谷勳
方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7336元(計算式:79112×3=23733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仟捌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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