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46,2015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王介哲即王介哲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蕭長城
被 告 楊如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應給付被告王介哲新臺幣(下同)806,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㈡被告楊如黃應同意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項給付。

㈢被告王介哲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介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應給付被告王介哲802,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㈡被告楊如黃應同意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項給付。

㈢被告王介哲應給付原告1,203, 900元,其中1,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介哲之翌日起,其中3,90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介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如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經由被告王介哲建築師之介紹,與訴外人福德營造有限公司、楊寶琴、楊志光、楊如黃、楊志鴻(下稱楊如黃家族)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0月26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作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並由被告王介哲擔任見證人,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得以乙方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名義起造並申請建造。」

、同條第2項規定:「本約簽訂後即生效…乙方並須於簽約完成後三個月內,依已掛號文件申請建照執照,並須依容積率實施前法令取得建照。

期間甲方需協調原建築師拋棄設計權,交由並協助乙方指定之建築師辦理建照申辦事宜。」

,故原告即委請被告王介哲處理合建之設計等相關事宜,並經被告王介哲之要求,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下稱代收轉付辦法)第3條規定:「前條業務酬金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得由本會代收轉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聯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會員業務酬金,依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按左列期別交付會員所屬辦事(聯絡)處代收…第一期:建造、雜項(變更)執照或都市設計審議及預審案件申請掛號前,交付百分之50」,預付被告王介哲全部規劃設計監造之酬金之50% 即2,006,576 元,由被告王介哲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改制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再由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將其中30% 扣抵稅款計120,390 元後,給付被告王介哲1,083,510 元,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則留存802,676 元,其中120,390 元係屬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扣繳義務人身份代扣稅款,其最終應負擔扣繳稅款者應為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王介哲,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扣繳稅款,不影響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介哲返還報酬1,203,900 元。

㈡因系爭土地早於88年6 月間,已由被告楊如黃家族以及同段第153 、154 、155 、156 、15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霞琴,就上開9 筆地號共同以起造人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由於基隆市即將實施容積率,被告王介哲既未解決之前建照問題,亦未完成實質規劃與設計,即於89年4 月6 日先行送件,起造人為楊如黃,因重複申請建照而遭駁回,換言之,被告王介哲既未完成建照之申請,無權請求報酬,自應將所收受之報酬2,006,576 元全部返還,然而原告於98年4 月24日曾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1264 號函請被告王介哲返還2,006,576 元之酬金,卻遭被告王介哲拒絕。

又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既已被駁回確定,被告王介哲亦應依處理要點第5條:「建照、雜項(變更)執照或都市設計審議及預審案件如確定無法獲准時,得依原申請建照之本會會員切結後轉付所餘保留款予本會會員。」

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返還留存之802,676 元,並於收受後再返還原告。

又因被告王介哲怠為依據處理要點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返還留存之802,676 元,則原告請求代為收受,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

㈢由於被告王介哲一直未向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切結領取保存於該會之806,576 元並交付原告,原告乃於102 年12月31日以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155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返還原代收留存之806,576 元,然亦遭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事涉被告王介哲建築師、被告楊如黃權益,需徵詢上開2 位被告意見方可辦理,並要求原告提出被告楊如黃地址,然經原告陳報楊如黃地址後,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則未為任何回應。

經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雖記載為楊如黃,然實際係由原告委請被告王介哲處理設計、監造事宜,與訴外人楊如黃無關,然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卻認楊如黃為建案起造人,必須其同意始得發還該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應給付被告王介哲802,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⒉被告楊如黃應同意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項給付。

⒊被告王介哲應給付原告1,203,900 元,其中1,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介哲之翌日起,其中3,90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介哲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介哲即王介哲建築師事務所則以:⒈原告有意承接楊如黃家族系爭土地與及面臨基隆市精一路同段153 、154 、155 、156 、159 等五筆相鄰土地之合建案,其係受原告委任相關規劃設計事宜,並於合建洽談時協助原告說明相關建築法規。

據介紹人張永河陳述系爭土地地主曾經與三興建設公司洽談合建,三興建設公司因故放棄原合建案後乃轉洽原告接手,故地主均同意依原與三興建設公司洽談之合建條件簽訂合建契約。

且系爭土地地主為確保自身權益於「容積率」規定修訂實施前以「楊如黃」及鄰地地主代表「張霞琴」為起造人,共同委託訴外人張國傑及侯明賢建築師於88年6 月3 日依「建蔽率」法規掛號送件申請建照在案,故本案基地於原告接手後仍可依「容積率」實施前法規為地主爭取較多之分配面積。

故原告也因此有較大之談判空間爭取地主讓步,並初步依地主所提之合建條件評估其投資報酬認為可行性乃決定積極介入。

嗣後原告以較優之保證金支付條件(第一、二期保證金於簽約時支付)爭取到優於原三興建設之合建條件,與楊如黃家族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另邀被告王介哲及張永河先生見證。

惟原告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要求鄰地地主比照楊如黃家族讓利條件下與同段鄰地153 、154 、155 、156 、159 等五筆土地地主進行洽談合建,因鄰地地主不願比照楊如黃家族讓利,且雙方各有堅持故無法於期限內獲得具體進展。

洽談合建期間伊為爭取最充沛之協商時間乃依原告指示備妥不同基地之兩套建照圖說方案(即設計規劃案A 楊如黃家族合建範圍、設計規劃案B 原已申照範圍)以為因應,以期待鄰地地主能在最後一刻接受原告之合建條件時仍能準時送件補正。

⒉89年4 月6 日時因原掛號案應補正完竣之期限將屆,因鄰地地主不願讓利合建談判不成,楊如黃家族也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㈡款提供建照申辦應配合之書件,經徵詢原告有關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㈡款:「乙方並須於簽約完成後三個月內,依已掛號文號申請建照執照,並須依容積率實施前法令取得建照,期間甲方須協調原建築師拋棄設計權…」如何因應,原告因不捨放棄優厚之合建契約故未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㈢款解約,也未堅持要求楊如黃家族履行合建契約第5條第㈡款之約定,但亦不願依原掛號範圍補正即設計規劃案B (原已申照範圍),以免後續與鄰地洽談合建時喪失談判籌碼,卻顧慮其已付之第一期合建保證金恐因違約爭議而遭到沒收。

原告幾經考量後乃同意以楊如黃家族之系爭土地為範圍及以原起造人「楊如黃」名義,按原掛號文案以補正程序提出建照申請,伊則依原告指示及公會規定完成公會掛號手續在案。

但本案因掛號同日原承辦建築師依另一起造人張霞琴小姐之指示也以原件掛號補正(即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及基隆市89基府工管字第066310號函),且楊如黃家族未能如期依合建契約第5條第㈡款交付應配合之掛號書件,基隆市政府基以重複掛號之法令疑義保留並暫緩本人申請案之掛號受理,並函請營建署釋示。

然營建署最後仍函釋:分案掛號仍「不得違反重複申照原則」,故基隆市政府表示除非張霞琴同意簽署「分案申照陳情書」,否則不同意受理分照之申請案。

最後仍未能取得同意,致本案之建照申請案乃依法註銷。

⒊於90年2 月,因與同段鄰地之合建計畫確定破局,原申請案依法註銷,本案建築執照之申請須依「容積率」實施後之新規定辦理。

楊如黃家族同意按新法令申請建照但要求提前支付第二期保證金,伊乃依原告要求按容積率實施後之新法規完成設計規劃案(即設計規劃案C )並著手準備申請建照。

但因楊如黃家族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甲方提供之土地,保證產權清楚,無與他人設定他項權利、訂定租賃契約或與本約相牴觸之任何約定…. 」約定提出履行合建契約之保證與說明,原告指示暫緩建照申請相關作業,故建照申請案係依原告之指示及要求迄今未到基隆市政府完成掛號送件及申照手續。

其後,原告以系爭土地已遭掏空為由,要求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退還合建保證金,並與楊如黃家族於90年至94年間進行訴訟,原告獲得勝訴並拍得系爭土地,計畫研議變更建築申請用途為汽車旅館,並要求伊續予配合設計,與原告預定之經營團隊研議汽車旅館規劃案,完成兩個平面草案(即設計規劃案D 、E ),供作最後之評估與選定,然95年初原告告知汽車旅館規劃案因經營團隊生變,要求暫緩後續規劃設計及相關建照之申辦工作。

⒋然原告以98年4 月24日內湖郵局01264 存證信函稱遭受詐欺,更於98年5 月以98年5 月7 日中壢建國郵局549 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原委任關係,並要求89年4 月6 日建照掛號時支付之全額設計監造酬金。

若依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至17條,及臺灣省政府備查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聯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 至5 條規定,前揭設計監造酬金應屬本人所有,此外,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6號、99年度偵續字第922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被告王介哲於接受委任期間係依原告之要求辦理規劃設計事宜且盡力協助原告促成合建案,並無違法失職及違反建築師章則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部分:⒈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以下簡稱本處)依建築師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1 規定併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公會),而本公會於101 年4 月1 日以後才概括承受本處之權利及義務。

而本處所以未依原告之請求退還802,676 元,係因本件委託案之建造執照未獲准,且本公會所有關於本案建照申請書影本所載之起造人姓名均為楊如黃,並無原告之任何記載。

原告曾提出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5條規定辦理,惟只能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代收轉付手續(現行)」規定執行此退款方案。

⒉查本件起造人楊如黃申請案係於89年4 月6 日繳交本案設計費至「本處代收轉付銀行帳戶」後,被告王介哲建築師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有關規定派員持建照申請書圖先至本處登錄後再至基隆市辦事處登錄後才送基隆市政府審核。

本案設計費本處於89年4 月10日支票兌現後,89年4 月13日,設計人王介哲建築師依本辦法申請退款5 分之3 ,本處依規定撥付該款項計1,203,900 元,本處當月並將此退款事實,逕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建築師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並代扣繳10%所得繳交臺北市國稅局,所以本公會僅有餘款802,676元。

至原告與其餘被告間爭議,應由渠等各自主張,除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由本公會判斷外,本公會持中立立場,只能依本件終局確定裁判辦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本件被告楊如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福德營造有限公司、楊寶琴、楊志光、楊如黃、楊志鴻等人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000 ○00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並由被告王介哲擔任見證人,且原告已付給系爭合建案設計酬金之50% 即2,006,576 元,並由被告王介哲依規定繳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代收轉付銀行帳戶,再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撥付其中1,203,900元予被告王介哲等情,為被告王介哲、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支票影本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原臺北市聯絡處)建築師案件紀錄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9頁、第181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茲查:⒈建築師法第16條有關開業建築師之業務明訂:「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2條規定:「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

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

可知建築師之業務性質,除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尚包括事務之處理。

再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

亦可推認建築師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委任人可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

2.經查,原告就系爭合建案委託被告王介哲辦理設計監造之建築設計事宜,並已交付50%之設計監造酬金,然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乙節,為原告與被告王介哲所不爭執。

然被告王介哲雖負責系爭合建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應辦理完成相關事項,然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牽涉建築師之專業,非原告之專業領域,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王介哲為具體之指示,故僅能約定設計原則及被告王介哲應辦理並完成之事項,至於實際上究竟如何規劃、設計與監造,則必須尊重被告王介哲身為建築師之專業獨立性,因被告王介哲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

準此,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即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與被告王介哲間系爭契約於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乙節,要無可採。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原告與被告被告王介哲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王介哲處理合建設計等相關事宜,因被告王介哲申請建照遭重複申請駁回,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此亦分別為民法第528 、545 、547 、548、549 條所明定。

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而被告王介哲受領2,006,576 元乃基於原告委請其就系爭合建案件為建築設計之酬金,屬有法律上原因。

嗣原告雖於98年5 月以98年5 月7 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549 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王介哲間之委任關係,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 頁),而原告與被告王介哲間委任契約雖因原告終止而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王介哲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於原告98年5 月7 日終止前即已提供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等各項業務,亦即被告業已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故本件原告突於98年間被告已進行多項事務之完成,斯時被告王介哲已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時間進行與系爭合建案相關等工作,倘認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50%酬金費用,對被告王介哲而言顯失公平,是被告王介哲拒絕返還所收報酬,難認違反誠信原則。

㈢況楊如黃家族與張霞琴前於88年6 月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53 號、第154 號、第155 號、第156 號、第159 號地號等土地,共同以起造人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乙情,有地籍圖謄本、合建條件表及88年6 月2 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偵審影卷第2 至4 頁);

嗣原申請案經基隆市政府函令限期補正,經楊如黃家族於88年10月26日改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因仍未能與張霞琴達成協議,楊如黃復於89年3 月22日出具陳情書表示因與張霞琴共同起造暫有困難,陳請基隆市政府同意雙方個別申請建照,嗣被告王介哲於89年4 月5 日就系爭4 筆土地部分遞件申請建照,因張霞琴方面亦以原申請案之全部範圍遞件申請,致生重複申請建照之疑慮,經被告楊如黃反應後,基隆市政府遂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營建署函釋認此情形似有重複申請建照之虞,而認此屬私權關係,宜由楊如黃與張霞琴自行協商再為主張,嗣楊如黃復向基隆市議會陳情在個別開發並不影響他人權益下,可否不經他人同意,個別就自有土地部分,於原掛號下申請掛號,故基隆市政府再次函報營建署,該署指示仍應前開函示辦理,並認屬私權關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嗣原申請案共同起造人楊如黃、張霞琴仍無法協調成功,基隆市政府遂於89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起造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因起造人仍未補正,基隆市政府即依法註銷原申請案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6號、99年度偵續字第922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59 頁),並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8年7 月8 日(88)基府工管字第064755號函、89年3 月22日陳情書、89年4 月5 日申請書、89年5 月3 日陳情書、89年8 月1 日陳情書、基隆市政府89年11月8 日(89)基府工管字第08525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89年11月23日(89)營署建管字第81005 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2 月1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10003589號及原申請案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等件附於刑事偵審影卷可稽(見刑事偵審影卷第19頁、第18頁、第15頁、第5 至6 頁、第12頁、第20至24頁)。

是被告王介哲辯稱當時因原告欲適用容積率修正前之建築法規,而與地主楊如黃約定須以原申請案之文號申請建照後,然因事後未能再與鄰地地主張霞琴達成協議,且雙方均再行遞件申請,以致其所提出之該申請案未獲核准等節,尚非虛妄。

再者,被告楊如黃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其家族之土地本來跟張霞琴之土地合併申請建照,因張霞琴要之條件過高,所以合作案沒有繼續下去,後來由楊志光找原告來合作,再由原告找被告王介哲來當合約見證人,後來原告有與張霞琴接觸,所以原告應該知道系爭4筆土地曾與張霞琴其他幾筆土地合建而申請建照等語;

證人楊志光亦證稱:當初伊與原告談系爭土地合建時,被告王介哲曾與原告一同前來,但伊主要是跟原告談,原告知道系爭土地曾與張霞琴其他幾筆土地合建而申請建照等語(見刑事偵審影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

觀諸卷附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黃竹發)須於簽約完成後三個月內,依已掛號文號申請建照執照,並須於容積率實施前法令取得建照。

期間甲方(即楊如黃等人)須協調原建築師拋棄設計權,交由並協助乙方指定之建築師辦理建照申辦事宜」,足認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原已先與其他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執照,嗣因該合建案無法繼續,地主楊如黃再與原告另洽新合建案,而由原告委由被告王介哲以原申請案之掛號文號申請建築執照。

再觀諸被告王介哲於偵查中所提出申請案之申請書、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分別蓋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承辦人:陳美銀、收件NO341- 2、分案、89.4.6」、「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收件NO31 5、89.4.5」之圓戳章(見刑事偵審影卷第15頁),堪認被告王介哲確已依建築師業務酬金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建築師公會遞件,而建築師公會亦記錄收受被告申請書之日期(89年4 月6 日)並依上開規定核撥案件進度之設計酬金予被告王介哲,故被告王介哲確有依委任契約從事相關服務,原告給付金錢,要屬被告王介哲提供服務之報酬。

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在終止前,原委任契約既仍屬有效,被告王介哲原已受領之委任報酬並不因之失其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王介哲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委任報酬,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楊如黃間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其與被告王介哲間之設計規劃契約亦失所附麗,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介哲給付原所受領之報酬云云。

惟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與楊如黃家族間系爭合建契約雖因原告與鄰地地主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合建契約,其等又未能另訂合適之解決方案,故因該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倘若三個月期限內乙方(即原告)無法完成鄰地之合建契約時,雙方於壹個月內協調另訂合適之解決方案,若逾期未能解決,本合約失效。」

而失其效力,惟此乃原告與楊如黃家族間關於其等合建契約中之約定,被告王介哲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王介哲返還酬金2,006,576 元,則其請求代位被告王介哲向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取代收轉付所餘之802,676 元,並訴請被告楊如黃同意上開給付,亦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介哲返還1,203,900 元,及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聯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5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給付被告王介哲802,676 元,由原告代收,並請求被告楊如黃同意上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