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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施明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凱斌因本院104 年訴字第35號返還借款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 萬1,565 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 萬零5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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