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27號妨害名譽案件(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要求申請「微風麗弗」社區之文件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7頁):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6日以上述流氓等言論侵害原告
- 五、綜上所述,本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法益權衡,被告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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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5號
原 告 吳鈺潔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62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7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原告謾罵:「那兩個是她的男人」、「跟流氓沒兩樣」、「還沒開始男生都靠邊站,一堆男人,她簡直爽死了」、「別的男人妳要搭訕是妳的事喔!不要跟我女婿有什麼來往」、「你的女人來了」、「妳嚇死人了」、「丟臉的事」、「不要臉」、「丟臉啊!」、「跟總幹事牽進牽出」、「耍流氓」、「都不知道要不要臉」、「流氓啊!流氓啊!是不是流氓!妳就是流氓!」等言論,毀損原告名譽,並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其中上述「是不是流氓」、「妳就是流氓」之言論,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那兩個是她的男人」、「跟流氓沒兩樣」、「還沒開始男生都靠邊站,一堆男人,她簡直爽死了」、「別的男人妳要搭訕是妳的事喔!不要跟我女婿有什麼來往」、「你的女人來了」、「妳嚇死人了」、「丟臉的事」、「不要臉」、「丟臉啊!」、「跟總幹事牽進牽出」、「耍流氓」、「都不知道要不要臉」等言論,經上開刑事判決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
原告所提前揭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6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上述部分之訴;
並另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對原告所為「流氓啊!、流氓啊!」之言論有罪在案,再將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本院民事庭,亦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3 頁)。
是以本件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為涉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上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言論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等語(見附民卷第2 頁)。
嗣於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並撤回上開第㈡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社區住戶,原告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方素有嫌隙。
被告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月6 日6 日13時40分許,於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場所,以「流氓啊!流氓啊!」之言論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要求申請「微風麗弗」社區之文件資料,遭原告關閉監視器後追打成傷,嗣被告提告並聲請保全證據,原告即濫用主委職權銷毀監視器資料。
原告身為主委本應服務社區,維護住戶權益,卻一再勾結管理員,對住戶行欺壓之實,原告甚於102 年6 月4 日因上開糾紛傷害被告,被告始於上開傷害案件發生後2 天即同月6 日再遇原告時,以該傷害情節認為原告之行為同「流氓」行徑,故對原告為「流氓啊!流氓啊!」之言論。
被告主觀上並非有捏造事實、詆毀原告之惡意,且上開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言論應受憲法保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7頁):㈠兩造曾因被告申請「微風麗弗」社區文件資料之問題而有嫌隙,原告曾於102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50許,在上開大廈之1 樓大廳,因相同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左前臂及右前臂,致被告受有頭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上情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犯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有網路檢索上開判決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
㈡被告曾有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40分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馬路邊,對原告為「流氓啊!流氓啊!」之言論,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以上述流氓等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以侮辱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如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以侮辱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則揆諸前開說明,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另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認為即屬毀損名譽之侮辱行為,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非屬不法,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構成不法行為,自非法理之平,是倘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屬侮辱名譽之行為。
3.經查,兩造均為「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住戶,並曾因申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文件問題發生嫌隙,原告因之於102 年6月4 日晚上10時50分許傷害被告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自承其確實曾因被告非屬上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限制被告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系爭刑案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庭當庭勘驗102 年6月6 日下午1 時40分、地點位於上述大廈馬路旁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兩造陳述之順序及言論內容如下:「被告:你們社區有危險你們懂嗎」、「原告:你再說啊」、「被告:我已經告了、我已經告了」、「原告:你再說啊,我是什麼你再說啊」、「被告:我已經去告了」、「原告:你再說我是什麼啊」、「被告:流氓啊」、「原告:來啊」、「被告:流氓啊」等節,經本院調院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刑事庭系爭另案影卷第30頁),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102 年6 月6 日被告說我是流氓當時,我有想到是因為我曾經打被告,被告才說我是流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可見被告所為上開「流氓」之言論,係因原告曾於被告為上述言論以前,已因管理委員會文件申請發生糾紛,且被告於不到40小時以前曾有遭原告傷害之情形,被告本於此時間密接之客觀情狀下,就上開情節為其主觀上之綜合評價,故該「流氓」等言論雖屬評價言論,但實係本於上述密接之時空背景事實延續而來,並係經被告作為評論其自身所受原告傷害之言論內容,且衡諸一般社會大眾於面臨同被告之上述言論之時空環境,縱其描述情狀之言論較為負面或用語強烈,亦僅屬個人措辭表達之選擇,難認具備侮辱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揆諸首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權衡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縱有措辭不盡恰當之情形,惟仍非屬民事法規範之侵權行為所指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流氓」等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告所為前述言論既非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乃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法益權衡,被告所為「流氓」之措辭縱有未盡恰當之處,然亦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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