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608,2015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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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蔡月裡
被 告 陳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周轉投資金額為由,邀同征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征和公司)為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借款三次,原告遂以銀行轉匯之方式,分別於91年6月6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自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古亭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45萬元及31萬元至征和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汀洲分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汀洲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征和公司臺北商銀汀洲分行帳戶)內,共計125萬7,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後被告簽立還款承諾書1紙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票面金額共計14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3紙)以承諾及擔保系爭債務,且原告於92年3月17日、93年7月9日、96年2月16日;

及甦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甦立公司)於97年2月5日均分別匯款利息5,000元以償還系爭債務所生之利息,惟之後即避不相見,迭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置理,迄今仍未能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併聲明:被告應給原告1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資為證明被告借款之還款承諾書及本票3紙,係甦立公司所簽立,不能佐證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

又原告於91年6月6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款46萬7,000元、45萬元及31萬元,均係匯款予征和公司,亦證並非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1年6月6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款46萬7,000元、45萬元及31萬元至征和公司臺北商銀汀洲分行帳戶內。

又原告於92年3月17日、93年7月9日、94年2月5日、96年2月16日;

甦立公司於97年2月5日均分別匯款利息5,000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古亭分行91年6月6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原告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2頁、第61-6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2萬元,迄未清償,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分別於91年6月6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款46萬7,000元、45萬元及31萬元至征和公司臺北商銀汀洲分行帳戶內,係借款予被告,固舉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紙為據。

惟考據前開存款取款憑條,匯款3筆之受款人均為征和公司,有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已難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況原告匯款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尚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匯款事實。

㈢、原告又以還款承諾書1紙及系爭本票3紙佐證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然審酌該承諾書1紙署名者及本票3紙(見本院卷第19、35頁)發票人均為甦立公司,甦立公司雖於80年3月26日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迄至甦立公司於95年5月16日止,均係由被告擔任甦立公司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甦立公司公司登記卷在卷可憑(見外放甦立公司登記卷)。

惟既該承諾書1紙署名者及本票3紙發票人均係甦立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負責人有所區分,是執上開承諾書1紙系爭本票3紙仍難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及甦立公司有匯款5,000元至其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之情,資為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被告、甦立公司有給付利息情事云云。

互核原告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6-42頁),被告於92年3月17日、93年7月9日、94年2月5日、96年2月16日匯款5,000元及甦立公司於97年2月5日確均有匯款5,000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被告及甦立公司非無可能本於清償消費借貸利息以外之原因而交付金錢,不能逕論被告、甦立公司係基於清償借貸利息予原告之原因而交付。

況被告、甦立公司匯款日期分別間隔1年3月餘、6月餘、2年餘及11月餘,衡與利息清償期往往有固定週期之常情相悖,益難認被告、甦立公司之匯款,係為給付兩造間消費借貸利息甚明。

㈤、基上,本件原告既不能就前述消費借貸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揆諸上揭判例所示,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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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受款人  │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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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甦立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500,000元 │92年12月31日│蔡月裡  │    TH0000000     │
 │    │陳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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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甦立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420,000元 │92年07月31日│蔡月裡  │    TH0000000     │
 │    │陳昇        │            │            │        │                  │
 ├──┼──────┼──────┼──────┼────┼─────────┤
 │3   │甦立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500,000元 │92年12月31日│蔡月裡  │    TH0000000     │
 │    │陳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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