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612,201705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林耿鋕律師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應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被 告 師秀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清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為「㈠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如附件1所示,面積共計373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規格如附件2所示)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民事聲明追加狀(卷1第113頁),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4,7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5年3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訟聲明狀(卷3第3頁),變更為「㈠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清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如附件1所示,面積共計373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規格如附件2所示)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於11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日前,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交付土地與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293,375元,暨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日前,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交付土地與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293,375元,暨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復於105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㈩狀(卷4第1頁),變更為「㈠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清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面積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F、G,面積共計385.06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物)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暨自104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216條、第423條、第450條、第962條、系爭租賃契約及加盟契約為本件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16條、第423條、第450條、第962條、系爭租賃契約及加盟契約為本件請求,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清漢有限公司(下稱清漢公司)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及請求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1,869,300元,以及自105年4月13日起按月7,000元之租賃倉儲場地費,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爭執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及因租賃契約、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三、又被告清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雨台,嗣於104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為楊周泰,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1第198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訴聲明第一項部分:⒈原告統一公司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應普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1萬元,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李溪芬以100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272號公證在案,因此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110年7月31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對於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詎被告應普公司於104年7月31日起,以雙方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由應普公司負責人周雨台以激烈之抗爭手段逕行收回系爭房地,拒不交付原告使用,此有104年8月3日抗爭現場照片可為佐證。

為此援引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普公司應交付系爭房地供原告使用、收益。

⒉被告應普公司雖屢屢以「兩造間無存在實質的租賃關係,兩造簽立租賃合約目的僅提供被告清漢公司做超商加盟店使用,因此一旦原告終止與被告清漢公司之加盟契約,租賃目的不存在,租賃合約當然終止」,並以「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進行關店盤點,並就器具為移交事宜…,足徵兩造有合意終止之意思」云云,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惟原告與被告應普公司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無任何瑕疵之情形下所訂立,並經公證人確認兩造真意後公證在案,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已成立生效。

且原告均按月給付租金11萬元,從未欠繳,在原告未有違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法、未遲付租金或未將租賃物違法轉租他人等法定或約定事由時,被告應普公司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租賃關係。

況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另行約定租賃目的,被告應普公司一再主張因被告清漢公司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故系爭租賃目的已不存在,實屬無據。

⒊況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雖有進行盤點及撤走機器設備之行為,然原告行為僅係基於通知被告清漢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擔心機器設備有所毀損,故而將部分機器設備撤離,原告所為係正常程序,況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期間,自有權利任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應普公司自無置喙餘地。

被告應普公司雖陳稱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之盤點及撤離機器設備即代表原告已有關店之意思,然證人王訓良於104年7月31日原告盤點並撤離部分機器設備時均在場,且據其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蘇淑華律師問)你說這句話時有沒有收到指示要關店?答:沒有。」

(第17頁第12行至15行)可知,原告並無關店之意思。

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有關店之意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不等於原告即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普公司將其混為一談,實屬有誤。

⒋至於被告應普公司一再以原告有與其洽談提高租金一事,做為原告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佐證,更令人費解。

因原告經理陳兆慶基於被告應普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加盟原告多年,與原告加盟關係尚屬良好,在周雨台提出調漲租金之要求時,原告僅答應會盡量向總公司爭取,但最終未談成合理價格而破局,惟被告應普公司竟以此作為原告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佐證,實令原告寒心,此情有證人陳兆慶於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蘇淑華律師問)簽訂租約時,當時有無提到若要終止加盟契約時,租約要重談?談不成就要撤出經營?答:…我沒有向周雨台說過若租金無法調整,統一公司將終止租賃契約並撤出美術館門市經營,我沒有這樣說過。

…我所說的租約簽定是指,租金談成以後,前一份租約才會終止,就是用新的租約。」

可供勾稽。

⒌準此,原告向應普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租賃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續中,原告自因系爭租賃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有權占有人,被告清漢公司對系爭房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卻將原告超商營業所用架設於系爭建物外之7-11字樣及三色橫條紋招牌,全數拆除,並掛上招租廣告對外招租,且原告原先置於系爭建物內之陳列架、貨籃、矮凳、抽屜、收銀機、等生財器具,亦遭被告清漢公司全數損毀或搬離現場,被告清漢公司此舉業已侵害原告之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清漢公司復於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與應普公司共謀規避該執行程序於104年12月22日之雄院隆104司執全溫字第831號執行命令,竟先由被告應普公司於104年12月3日提出「證明書」佯稱伊已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清漢公司使用,並於104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狀內主張「相對人清漢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占有人」云云,清漢公司亦於105年1月30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而拒絕配合履行系爭執行命令。

⒍原告係於104年8月間提起訴訟請求應普公司交付系爭房地,而應普公司已於104年9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若應普公司確實於104年7月31日已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清漢公司使用,被告應普公司何以遲至104年12月25日才主張將不動產無償提供予被告清漢公司使用?顯與常理不符,益證應普公司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相對人使用乙節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清漢公司與應普公司共謀規避上開裁定及強制執行命令之效力,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該兩造成立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效,是被告清漢公司拒絕配合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並與應普公司一併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係侵害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地。

⒎且原告與被告應普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另與被告清漢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一為租賃契約,一為加盟契約,二者不容混淆。

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為有權占有人,被告清漢公司因原告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故被告清漢公司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清漢公司亦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物品搬離現場,堪認對原告有無故侵害、妨礙原告占有、使用租賃物即系爭房地之行為。

㈡本訴聲明第二項部分:⒈被告清漢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且其透過加盟方式成為原告之加盟主,目的係要經營超商事業以獲取利益,被告清漢公司亦為企業經營者,故審究系爭加盟契約性質係屬為商人與商人間之商業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發生消費法律關係無涉,應無消保法之適用餘地,故系爭加盟契約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甚為明確;

且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之品牌,倘無一定內部控制機制以約束加盟店,放任加盟店恣意經營者,將無以維持被告為顧客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品質,甚且有害原告之品牌形象,重挫原告於便利商店營業市場既有與將來應享之利益,亦復影響國人生活之便利性及消費之安全性,且加盟店尚非全無磋商協議之餘地,故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第24條配合點交及盤點義務及第25條約定之各項重大違約情形,均屬原告於經營管理過程及結束營業,要求被告清漢公司配合之合理規範義務,該等約定條款均無任何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清漢公司責任或使其拋棄、限制其權利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被告清漢公司之情形。

⒉況民法第247之1條尚須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要件,而被告清漢公司為加盟商,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為締結加盟契約無利可圖,自可不訂定加盟契約,並不因其未為加盟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加盟之情形。

且被告清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雨台,自93年起即多次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以經營美術館門市、清漢門市及新鳳門市等,其對於加盟契約之約定內容、權利義務性質均知之甚詳,且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事項應能認同,且有磋商能力,更有從中獲利,否則豈會一再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故系爭加盟契約第24、25條約定,依上開實務見解,並無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各項規定。

⒊因此,被告清漢公司若欲主動聲請終止加盟契約,須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在已經營滿二年且無第25條第1項所載之重大違約事由者,得提出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後,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聲請,惟原告受理加盟主提出終止加盟契約之聲請後,其後續處理準則需依原告公司制訂之「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作業流程辦理,亦即原告與加盟主是否已合意終止加盟契約,須以原告內部各相關部會主管均簽核,並與加盟主簽立「特許加盟裝潢殘值價購協議書」後,合意終止始為成立。

故被告清漢公司雖於104年5月22日向原告提出終止加盟契約之聲請,然依實施規範可知,被告清漢公司終止契約之聲請需由原告經辦人員(即張湧)先以簽呈逐一向原告相關部會主管提出,經各部會主管簽准後加盟契約之終止聲請始成立生效。

然本案被告清漢公司之終止加盟契約聲請簽呈因原告與被告應普公司尚有租金事宜須待確認,經原告營運群群主管林啟昌指示須待租金爭議談妥後再予簽核,故該簽呈尚未完成,被告清漢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之聲請自未成立生效,此有被告清漢公司之內部簽呈一份及證人陳兆慶於105年8月22日作證時證稱「(簽訂租約時,當時有無提到若要終止加盟契約時,租約要重談?談不成就要撤出經營?)沒有。

…原證十三的文件,簽呈沒有過,這是林啟昌營運群群主管打電話講的,告訴我租金要先確認,雙方都可以接受五年不調整的方案。

…」、「(林啟昌營運群群主管打過幾次電話?)一次。

這份簽呈他沒有要簽核,等到我們跟對方談好租金他才要簽,我是因為雙方無法談成,知道這個簽不會過。

…」可資佐證,況原告亦未與被告清漢公司簽訂協議書,原告尚未同意被告清漢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聲請。

⒋而被告清漢公司在系爭加盟契約尚未有效終止前,即逕行自104年7月24日起多次張貼美術館門市公告停止營業之訊息及懸掛出租廣告,經原告限期其取下未果,於104年7月31日更擅自完全停止營業,被告清漢公司該等行為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所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被告清漢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聲請終止加盟契約,因此,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以載明被告清漢公司因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約定重大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漢公司,該存證信函經其法定代理人周雨台收受後,系爭加盟契約始告終止。

㈢本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⒈被告清漢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擅自豎立「本門市將自104年7月31日起停止營業,…」之立牌(原證9)並吊掛出租廣告布條之行為(即「行為一」事實),於104年7月25日經原告區顧問陳秀敏於訪查時發現後,立即指示被告清漢公司應立即取下出租廣告及停止營業公告(即「行為二」事實),此有區顧問週訪店溝通紀錄表可資為憑,然而被告清漢公司遲至104年7月29日原告區顧問再次訪店時,仍未將停止營業立牌及出租廣告取下,此時被告清漢公司之不作為已屬不接受原告指導人員(即區顧問陳秀敏)就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即指示被告清漢公司應立即取下出租廣告及停止營業之公告),經甲方催告補正(原告區顧問於104年7月25日明確指示被告清漢公司取下),乙方仍不為補正(被告清漢公司遲至104年7月29日仍未取下)之重大違約態樣,縱然被告清漢公司依原告區顧問陳秀敏於104年7月29日之指示將停止營業之立牌移走,但出租廣告仍堅持不撤除,故被告清漢公司之上開行為仍屬補正不完全之違約情狀,已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6款「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之重大違約事由。

⒉原告區顧問陳秀敏等人於104年7月31日再次至美術館店進行例行性盤點時,被告清漢公司又將停止營業立牌置放於門口,原告在盤點完畢後,再次要求被告清漢公司應撤除停止營業之立牌,移除出租廣告,並立即正常營運,但被告清漢公司不服從原告區顧問之指示,仍執意停止營業(即「行為四」事實)。

此時被告清漢公司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6款「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規範之重大違約事由。

⒊被告清漢公司於104年7月31日擅自關閉店門,停止營業之行為(即「行為五」事實),已違背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二段之約定,即「門市每日之營業時間為一天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外,非經原告同意,被告清漢公司不得自行暫停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

,亦即被告清漢公司擅自停止營業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努力塑造統一超商一天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因素才會停止營業之服務品質及品牌形象,被告清漢公司此行為自已符合第25條第1項第1款「乙方所提供…服務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

,且被告清漢公司不接受原告命其立即營業之指示,業已符合同條第16款「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及第17款「其他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催告限期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之重大違約事由甚明。

⒋被告清漢公司因擅自設立停止營業之立牌及懸掛出租廣告並逕自停止營業之行為(即「行為一」至「行為五」),均分別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6及17款之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本文,向被告清漢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⒌又被告清漢公司擅自豎立停止營業之立牌及懸掛出租廣告並逕自停止營業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

原告遂於104年7月31日中午12:30許,由原告法務專員親自通知被告清漢公司即刻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再以存證信函記明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由及依據,並由當時被告清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收受之(即「行為六」事實)。

惟因被告清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於104年7月31日即強烈表達拒絕將美術館門市和平交由原告繼續經營,原告為免雙方起衝突且無處理加盟主拒絕交付門市情況之前例,且因原告已終止與被告清漢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為免置於在店內之貴重機具遭毀壞及生鮮食品腐敗,故決定先將部分貴重器具及生鮮食品撤出門市,但仍留下營業所需之冷凍櫃等器具在門市內(即「行為七」事實)。

⒍然原告於104年8月3日當日決定調派相關合作廠商至美術館門市將之前撤出之器具移回,並與被告清漢公司進行移交店舖及點交相關設備,但被告清漢公司負責人周雨台將桌椅等物堆放在門口,並極力阻止並妨礙原告進入門市點交並進行營業。

(即「行為八」事實)。

⒎因此,系爭加盟契約雖經原告以被告清漢公司符合第25條第1項第1、16及17款約定為由終止,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清漢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仍應無條件配合原告人員進行移交店舖及進行門市帳務、商品及設備之盤點等事宜,故被告清漢公司於104年8月3日以桌椅阻擋原告指派之人員進行移交店舖及妨礙盤點行為(即「行為八」事實),自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2項「乙方若無故以任何方式妨礙或阻擾甲方進行點交或盤點者」之要件,原告援引此條項再向被告清漢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⒏故被告清漢公司任意停止營業,並於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拒不配合接管、盤點等程序,致原告於104年8月1日起即無法於系爭房地繼續經營統一美術館店,造成原告每月均無法獲取營業收入,該項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清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依既定計劃,決定在終止與被告清漢公司之加盟契約後即由原告直接經營,豈料被告清漢公司在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即拒絕進行移交店舖及進行盤點,致原告無法依原訂計劃於104年8月1日開始營業,故自104年8月1日起,原告即因被告清漢公司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之行為,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所失利益),而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依被告清漢公司在美術館門市經營之收益,即按其於103年8月至104年7月經營統一美術館店之每月「加盟店門市損益表」之「分攤管理費用-加盟店」金額平均計算,原告未能獲取之營業損失每月平均金額為293,375元。

【計算式:(287,708元+300,451元+292,779元+270,676元+280,165元+287,223元+256,239元+307,020元+303,860元+327,135元+319,768元+287,471元)÷12(月)=293,375元/月】,原告僅部分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共計3,520,495元。

【計算式:293,375元×12月=3,520,495元】,而被告周雨台、被告師秀玓為被告清漢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清漢公司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額3,520,495元自應負連帶責任,惟上開二項請求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任一被告就損害賠償額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清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面積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F、G,面積共計385.06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物)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暨自104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師秀玓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20,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反訴原告之答辯:⒈依系爭加盟契約前言、第1條及第5條第1、2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經營統一超商美術館店,即原告高雄市第230分公司,雙方約定「每日之營業時間為一天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外,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暫停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



然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24日擅自於統一超商美術館店外貼立:「本門市將自104年7月31日起停止營業…」之公告,並逕行於104年7月31日停止所有營業,有現場照片及區顧問週訪店記錄表可證,經反訴被告多次溝通規勸仍執意為上開停業行為,反訴被告僅得於104年7月31日以反訴原告違反係爭加盟契約「前言A部分、第1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第17款」等重大違約事項,書面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反訴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故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洵屬無理。

⒉系爭門市之所有權人雖係應普公司,反訴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承租系爭門市做為營業之用,另與反訴原告訂立加盟契約而委託反訴原告經營統一超商美術館店,雖系爭加盟契約因反訴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而於105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然反訴被告與應普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仍持續進行中,反訴被告自得使用系爭門市至110年7月31日。

⒊且反訴被告前為避免無法使用系爭門市而生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92號假處分裁定核准反訴被告之聲請,並經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執行在案,雖應普公司抗告後最高法院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亦重為核准反訴被告申請之裁定,其主文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即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裁判確定前,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373平方公尺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予抗告人使用收益,並禁止為出租、出借或阻止、妨礙抗告人之營業行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重為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反訴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系爭門市使用收益。

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1條等規定,可知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實施之執行處分,僅得於執行名義裁定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後」,方得依聲請而撤銷,意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不論裁定之相對人是否有提起抗告,均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反訴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系爭門市使用收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屬中,方於105年3月23日臨訟泛稱其自100年間即受應普公司交付系爭門市無償使用,除其所述顯與上開證物不符而不可採外,縱使依其主張(假設語)亦僅屬應普公司先後將系爭門市出租、提供無償使用給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而已,因此,不論依「系爭租賃契約」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更㈠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均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對系爭門市使用收益,反訴原告若無法對系爭門市使用收益,亦僅係其與應普公司間無償使用契約無法履行之問題,實與反訴被告完全無涉。

⒌反訴被告依目前仍持續有效之系爭租賃契約,本可使用系爭門市,反訴原告卻無視反訴被告意思,逕將反訴被告之設備強制搬離系爭門市存放他處,實屬阻礙反訴被告行使租賃權之行為,反訴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縱使依其主張,反訴原告既然已逕行搬遷反訴被告之設備,反訴原告亦無保管反訴被告設備之義務,自可將上開設備運送返還反訴被告,更無另行租用倉庫存放之必要,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搬遷費用與保管費用,且此等強迫得利之行為反訴被告所受利益並不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搬遷費用與保管費用,均屬無稽。

⒍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應普公司本訴部分之抗辯:⒈本件美術館門市自93年間即為應普公司加盟,後因應普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欲自己提供店鋪加盟,然配合原告稱屋主及加盟商不得為同一人之意思,所以在100年4月27日(甚至更早以前)應普公司先提供清漢公司系爭房地作加盟原告營業使用,才再配合原告政策而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亦即應普公司一開始係出於自己提供店鋪加盟之意思為加盟,惟為配合原告管理政策而不得不與原告再簽立租賃契約,實際上應普公司根本無與原告有成立租賃之意思,僅是配合原告管理政策之作業程序。

⒉張湧於105年5月9日證述「特許加盟則是由加盟主負擔租金跟營造成本。

本件是特許加盟」、「(特許加盟的加盟主要在跟統一公司簽租約嗎?)有」、「(是否有允許個人加盟?)公司只有開放法人加盟」、「他是屬於自帶店的,是指加盟主自己本身是房東或他的親朋好友,房東提供給他作為加盟使用。

這種情形會另外訂立租賃契約,因為公司要求租賃契約跟加盟是兩個不同的人簽約,公司說這樣管理上方便。

自帶店的租金是由加盟主自己負擔租金,但是因為他本身是房東,公司會跟他溝通以比較低的價額簽約」,可證自帶店的租金是由加盟主自己負擔租金,且原告誆稱租金訂太高對清漢公司經營之超商收益會有影響,為配合原告之會計帳務作業,最後才會決定配合原告以11萬元為租金且未收押租金,實際上所謂的溝通低租,並無以低租租予原告之意思,應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訂定租賃契約之真意。

⒊至租賃契約第6條「本租賃係供乙方(原告)營業使用」,實際上,系爭房地從未交付原告使用,而係於100年4月27日(甚至更早以前)交付清漢公司使用經營,則租賃契約實際上從未履行過。

再觀以加盟契約明列「乙方(清漢公司)完全明白基於特許加盟契約之特性,即門市店鋪之取得及維護等一切費用乃為乙方契約上之義務,應自行負擔,而甲方(即原告)為維持連鎖加盟品牌之一致性將積極協助乙方取得店鋪以及維護,然乙方不得因甲方之積極協助而推諉卸責自身之義務」,可知「門市店鋪取得是加盟店義務,統一僅協助」,則店鋪權利義務關係係在所有人與加盟店間,即應普公司與清漢公司間,而非應普公司與原告間,亦即清漢公司應自行取得系爭店鋪之使用權利,且其使用權利係基於自己與應普公司之法律關係,至多,反訴被告僅為「協助」關係,而非其為取得、使用店鋪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則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自與原告無涉。

⒋再由張湧於105年5月9日證述「就是加盟主跟我提出想要提前解約,我口頭上先跟我主管報告,我主管同意後,會通知我送解約簽呈,加盟發展部會去找房東在談租約跟租期的問題」、「(提示原證13,有那些單位有提到需要重談租約問題請指出?)區經理跟發展TEAM的經理,營運部主管也有提到租金需要合理的部分」、「(本件就你所知租約有沒有談成?)就我所知,沒有談成。

依照公司的程序自帶店沒有談成通常就是關店」、「租金談不妥就關店」、王訓良於105年5月9日證述「(實際上有無在104年7月31日之前找過周雨台談過租金調整的問題?)我去系爭門市訪店時,周雨台他有跟我說公司要跟他談租金的問題,但是租金不是我的業務範圍。

…但是一定是在104年7月31日之前」、林玉金於105年6月6日證述「(後來統一有無再去談重新談租約的事情?)有5次」,足徵於加盟終止時,則租賃契約依照原告公司之作業程序會由原告之加盟發展部找房東重談租約與租期問題,否則即應以關店方式處理,且佐以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於加盟終止後,並於104年7月1日、7月11日、7月20日、7月28日、7月29日多次向應普公司表示重談租約,後來係因租金談不攏而決定於7月31日關店。

⒌再觀以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簽呈上載明「FR為二房東(即清漢公司),須待租金確認,租約簽訂,再進行解約流程。

」說明Fr(清漢公司)為二房東,可證明原告實際上知悉系爭房地為應普公司無償提供予清漢公司使用,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依租賃契約主張使用之權利;

且於清漢公司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原告原想繼續在系爭房地繼續經營,遂積極與被告周雨台洽談承租系爭房地租金以及租期事宜,亦再證明原告確實知悉其對系爭房地無依租賃契約主張使用之權利,否則原告於與清漢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直接向應普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使用之權利即可,何須積極與被告周雨台洽談承租系爭房地事宜,且原告亦於準備二狀自承向應普公司表示提高租金為20萬元、十年不調租,遭拒絕。

亦即,清漢公司不加盟後,原告為使用系爭房地而多次找被告周雨台談租金,顯見原告確實知悉應普公司從無租賃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應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根本就無實質上之租賃關係甚明。

⒍系爭房地為應普公司無償提供清漢公司使用在先,後為配合原告之內部作業程序才再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部分係由清漢公司負擔,且為了配合原告會計帳務作業始約定每月11萬元租金,實際上並無出租或以原定之低租租給原告之意思。

再者,依據誠信原則之精神,原告之租賃、加盟契約亦應受清漢公司與應普公司原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向應普公司主張權利。

再佐以上開證人張湧、王訓良、林玉金證述,可證原告確實知悉其對系爭房地無依租賃契約主張使用之權利,遂於加盟終止後,多次向被告周雨台洽談承租系爭房地租金以及租期事宜,且依原告公司程序若租金談不攏即關店,足徵兩造並無租賃之意思,應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實質之租賃關係存在。

⒎況系爭租賃契約,乃是為了配合原告對於自帶店加盟的作業規定,亦即只要為自帶店模式,加盟主沒有選擇自由,原告規定加盟主與房東不得為同一人,一定要另簽立租賃契約,則應普公司要自帶店經營,就得要更換加盟主為清漢公司,被告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沒有議約餘地,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原告向自帶店加盟主告知的作業方式就是「倘終止加盟要重談租約,租約談不成就關店」(詳證人張湧105年5月9日證述),亦即實際上加盟主或為加盟主提供土地的親友僅是為加盟目的而立約,根本沒有要與原告成立租賃之意思,立租賃契約僅是原告告知之作業模式,且原告也從未告知立租約是要確保未來經營權的取得。

原告在租約談不攏的情況下,依照兩造之互信基礎,本即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對應普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然原告卻不依誠信及歷往的作業方式,反於加盟終止後,執以系爭租賃契約向應普公司主張以11萬元低租交付使用系爭美術館門市,可徵,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不僅屬定型化約定,且顯然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之情。

另此部分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第3款「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第4款「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

姑不論兩造有無租賃之意思,簽立系爭契約顯然限制應普公司租賃權利,佐以鄰近慶豐門市租金為28萬元,系爭房地才約定11萬元顯然過低,且若原告簽立租賃之目的為將來加盟主不營業時取得經營權,然締約時原告未將此據實告知應普公司,已違反誠信及平等原則,現要求給付每月營業損失高達30萬元,顯然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更完全不利應普公司,系爭租賃契約根本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減輕原告義務、加重應普公司賠償責任,亦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平等互惠、同法施行細則14條給付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約負不相當責任且不利於消費方之規定,應屬無效。

⒏且原告確實有通知應普公司代表人周雨台表示寬鬆解約機制且不罰違約金(此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並提供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即針對「加盟契約合意終止」供佐證(詳張湧105年5月9日證述),其中提到「為避免加盟主認公司故意拖延,而延誤可退加盟金期限,故維持原提案,以加盟主提出之申請日為迄日」、「對於無心或經營不佳之Fr擬採寬鬆之退場機制」,應普公司信之,隨於104年5月22日提出聲明書聲請終止加盟及租賃契約,佐以張湧105年5月9日證稱「(被告應普有限公司、被告即反訴原告清漢有限公司何時跟你提出要終止加盟跟停止租賃申請?)最早是104年4月中旬當時是由周雨台替兩家公司提出申請」,顯示原告知悉加盟與租賃契約是同時進行終止,後因原告遲不回覆而再以104年6月22日存證信函要求30日內盤點移交,原告顯然知悉應普公司已於104年5月22日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僅如加盟店合意解約請求申請表所述在等「區課人力安排下,才能確定解約(終止)日期」(惟不影響兩造已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另觀以美術館門市特許轉直營或委託店裝潢殘值說明表上載「截止日=解約日=5/22」,佐以左營華夏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20號亦可證明係由原告以寬鬆解約機制要約,應普公司同意並於104年5月22日提出解約,是則原告以寬鬆解約機制要約,應普公司同意並於104年5月22日依原告公司程序提出解約,兩造之租賃契約實已合意終止。

⒐再佐以張湧105年5月9日證述於6月初回覆周雨台「公司同意解約」、「租金談不攏就關店」,此部分亦與林玉金105年6月6日證述內容相同,則區顧問張湧既代表公司(或為表現代理,其內部關係不得對抗應普公司、清漢公司)向當時兩家公司代表人周雨台表示原告同意解約,原告自承在104年7月31日以前多次向應普公司表示提高租金為20萬元、十年不調租,遭應普公司拒絕,顯示原告亦知悉終止加盟關係的同時與應普公司也同時終止租賃關係,否則何須要找被告周雨台談調租之事,足徵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加盟跟租賃契約。

⒑再徵之104年7月31日全程錄影光碟及攝錄畫面譯文、調撥商品、搬遷及關店當日品項、明細及照片資料、原告交代清漢公司買下即期商品之攝錄畫面、總部退貨單據載明「關店」之字樣、原告撤離相關物品之畫面、區經理王訓良交代「鎖門」之畫面,皆為104年7月31日原告撤走加盟設備之情形,佐以王訓良於105年5月9日證稱「被證14裡面有搬運的東西如ATM、臥式冰箱、咖啡機、影印機、蒸包機,工程服務單上記載關店拆機,另外照片也拍攝到的車不是我去找的,是區顧問去找人去搬運上開設備,另外關店的貼條是由配合廠商大智通公司提供書籍的關店貼條之用品」,可知相關程序均需要聯繫廠商,自無可能當日倉促決定,另王訓良證稱「(知不知道這是幾天前就通知廠商進行配合?)因為區顧問有跟我說那天要盤點,這是提前講的,但是提前幾天我忘記了」,顯示王訓良當天會到現場並進行關店程序,其實是提前約定好的,意即兩造早就合意進行關店程序並於104年7月31日以前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⒒另林玉金105年6月6日證述可證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一早來即表示要關店,且王訓良於105年5月9日證稱「104年7月31日我有在場」、「(當天進行的程序叫盤點關店程序而非一般盤點程序?)就叫盤點關店程序」,可見原告於當天進行關店程序,顯示原告也確實無繼續經營之打算,當日進行程序僅為合意終止之後契約義務。

亦即兩造加盟合意終止後,原告依約前來撤加盟設備,最後王訓良還交待關店、鎖門,幾乎將所有物品清空,足徵兩造於104年7月31日以前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兩造才會約定於104年7月31日進行關店程序並撤走加盟設備。

⒓再者,本件美術館門市自93年間即為應普公司加盟,因應普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欲自己提供店鋪加盟,然配合原告稱屋主及加盟商不得為同一人之意思,所以在100年4月27日(甚至更早以前)應普公司提供清漢公司系爭房地加盟原告,可知應普公司一開始係出於自己提供店鋪加盟之意思為加盟,性質上屬自帶店加盟,僅為配合原告管理政策才與原告另簽立租賃契約。

再者,應普公司與清漢公司對外營業所有收入,於扣除成本費用後之稅後盈餘,最後全部均會成為被告周雨台之個人所得。

系爭房地係應普公司無償專為提供清漢公司加盟原告經營超商使用,縱認應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應普公司否認),該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亦僅係專為提供清漢公司加盟原告經營超商而使用,且因租金係由清漢公司負擔,為使清漢公司經營超商之收益能提高,應普公司遂同意配合原告將租金訂為11萬元,使清漢公司經營加盟超商應支出之費用減少,倘若應普公司僅係單純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原告,而非限定專供清漢公司為加盟原告經營超商使用,依據系爭房地附近租金行情為28萬元,應普公司實無可能將系爭房地以低於行情甚多之11萬元租金出租予原告,應合理認定應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之目的係專為提供清漢公司加盟原告經營超商而使用。

⒔系爭加盟契約「門市店鋪取得是加盟店義務,統一僅協助」,可知店鋪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所有人與加盟店間,即應普公司與清漢公司間,而非應普公司與原告間,且本件屬特許加盟店,稽此,本件美術館門市既已合意終止加盟並撤走相關加盟設備,則店鋪當然是要一併收回予被告,始符自帶店加盟之真意;

又依原告提出之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上載明「FR二房東,待租金確認,進行解約」,另佐以原告於準備二狀自承向應普公司表示提高租金為20萬元、十年不調租,遭被告拒絕,皆可證明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地目前專供清漢公司加盟原告經營超商使用,所以原告才會於合意終止加盟後再與被告周雨台洽談承租系爭房地租金以及租期事宜,以取得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足徵,應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之目的係專為提供清漢公司加盟原告經營超商而使用,再依據應普公司與原告間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應將系爭租賃契約解釋為附有清漢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加盟契約終止之解除條件,則清漢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加盟契約已終止(原告亦不否認),應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租賃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如此,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

⒕因此,清漢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已經終止(無論係於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1日抑或104年7月31日以前),而系爭租賃契約既附有清漢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加盟契約終止之解除條件,依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所示,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104年7月31日,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失其效力,原告請求應普公司交付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而清漢公司於美術館門市位址經營加盟店,係因100年4月27日(甚至更早以前)應普公司提供無償使用迄今,即便現其與原告加盟合意終止,因應普公司仍同意清漢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則清漢公司占有系爭房地乃屬有權占有,原告無從置喙。

⒖系爭房地既由清漢公司有權占有中,且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已無效、終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亦不得對應普公司主張營業損失。

更遑論鄰近慶豐門市租金為28萬元,系爭房地才約定11萬元,顯然過低,且要求給付每月營業損失高達30萬元,顯然不相當,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損害賠償條文顯然違民法第247之1規定,不但減輕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加重應普公司賠償責任,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約負擔顯不相當責任且不利於消費方之規定,故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為無效,始符公平正義。

且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已表明影響營業之損害預定第一年為100萬元,則原告請求第一年之營業損失高達3,520,495元,顯與系爭租賃契約牴觸。

⒗另95年1月間,應普公司負責人開發高雄縣○○鄉○○路000號位址欲作加盟原告之超商使用及轉出租其他店鋪使用,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向出租人居富開發建設公司以15萬元承租全部土地,規劃為4階段,第一階段7-11超商先開,再來第二階段隔壁經營布蘭奇咖啡,第三階段以每月5萬元轉出租部分土地開園藝坊,第四階段以每月10萬元轉出租開幼稚園,以降低租金(每月15萬元)過高衝擊及提高超商經營效益,均談妥後,應普公司即照約定進行,計畫進行至加盟超商裝潢、開店及布蘭奇咖啡開店後,然應普公司準備與園藝店、補習班簽約時,要求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確認是否有承租全部土地以利進行後續,惟原告均未回應,再求證居富建設公司,始知原告根本未承租整塊土地且未告知15萬元並非承租整塊土地之事,因當時應普公司已經營超商2個多月且因房租過高已呈顯虧損,應普公司遂於95年4月間對原告提出解約,然原告遲遲不願出面盤點、接管,直至95年8月(經營滿6個月,當時已虧損6個多月)應普公司再次填合意解約申請,原告拖延至96年11月始進行盤點、交接、關店完成,使應普公司受有支出95年1至11月人事管銷費用及造成價購差額損失之損害,當時應普公司已支出裝潢費並開始經營超商,此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應普公司於95年4月解約後,造成支出裝潢費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且依合約結束之約定,裝潢亦應由原告接收、價購,後因原告因素拖延接收,自不應計算折舊,應依95年1月27日裝潢財產總值1,481,237元,然原告卻計算折舊至95年9月並僅給付1,007,388元,差額47萬3849元自應給付應普公司,另解約後因原告拖延至95年11月始交接之故,造成應普公司猶支出95年1至11月人事及管銷費用每月30萬元,共計330萬元(30萬*11月=330萬)。

佐以王訓良105年5月9日證稱「管領清潔範圍非僅包含建物本體」、林玉金105年6月6日證稱「統一讓我們認管領範圍不只建物本體」,可徵新鳳門市清潔維護範圍不僅為門市本身,確實包括周遭停車場及公園。

又王訓良證稱「有默契等人接手」、林玉金證稱「李思賢說要等下一個加盟主接手」,顯示應普公司代表人因虧損而提出解約申請後,原告雖說同意解約,然竟然要等下一任加盟主接手,始同意提簽呈進行結算,所造成之遲延損害自可歸責於原告。

⒘尤其觀之新鳳門市因遭詐騙提前解約,係於95年3月份口頭提出,簽呈95年8月2日才送,仍簽協議書終止日為95年11月20日終止(不影響撤銷之意思表示),可見協議書根本為既定程序,其上所載之日期並非合意或實際終止之時間。

易言之,終止契約之作業流程,似只要有送簽呈就可以進行合意終止作業流程,而無不同意終止的空間,顯見送簽呈前就是原告決定要不要同意的關鍵,同意終止(解約)後,才有後續送簽呈流程,此部分亦與張湧「我主管同意後,會通知我送解約簽呈」、林玉金、王訓良證述一致,可徵加盟終止須先經同意才可送簽呈,所以簽呈僅是後契約義務,不影響事前的合意,但履行後契約義務拖延,致生損害,應屬於債務不履行,原告因此等違約情事對應普公司給付不能,經應普公司解約後,造成應普公司支出裝潢、人事費用合計3,773,849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應普公司以此金額於原告請求有理由時主張抵銷。

⒙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清漢公司本訴部分之抗辯:⒈清漢公司之所以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屆至前貼立停止營業公告,係因原告公告於電腦後台之寬鬆退場機制及原告區顧問張湧向被告告知可隨時終止且不會罰違約金(詳林玉金105年6月6日證述及張湧105年5月9日證述),並提供原告之內部簽呈及加盟店合意解約請求申請表供被告參考,稽此,被告基於信賴原告提供之上開之內部資料以及原告自行提供清漢公司張貼之「暫停營業」海報,則清漢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張貼停止營業公告,僅為符合事實之行為,並無違反指示或不接受指導之事,且該公告已於104年7月29日卸下,應無所謂限期不改正之情。

⒉且兩造確實依照約定終止加盟、關店,足徵合意終止之事,清漢公司通知消費者關店事宜,並無違約情節。

佐以張湧105年5月9日證稱「一般盤點跟關店差異就是關店盤點完就會將機器、設備、商品撤走,正常的一般盤點程序不會執行撤走的程序。」

、「(如果進行關店程序的話是否有需要公告給消費者知道這種程序?)這個會,再確定關店的時候會提前通知消費者關店日期。

沒有硬性規定就是確定後就通知消費者。」

、王訓良證稱「(是否曾在104年7月31日上午至系爭門市,目的為何?)有去」、「(當天進行的程序叫盤點關店程序而非一般盤點程序?)就叫盤點關店程序」、林玉金105年6月6日證稱「(你們加盟店平常一般盤點程序跟所謂的關店程序有無差異?)有差異,關店程序會搬走機器設備,一般盤點程序不會」,足徵,當天104年7月31日進行的程序確實為關店程序,停止營業(關店)應該提早讓消費者知悉,被告提前貼出停止營業之公告乃據實以告,自無不妥。

⒊再者,104年7月31日進行程序確實為關店程序,王訓良105年5月9日證述「直營轉加盟或加盟轉直營設備都要留在原地,但是還是有進行盤點,設備不用撤走」,另觀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於其直營店「清漢門市」盤點移交予加盟主,亦即「清漢門市」由原告經營之「直營店」轉由加盟主經營之「加盟店」,原告並無將「清漢門市」先歇業,並將重要物品先搬離之程序,而係由原告與加盟主就「清漢門市」盤點後,原告立即將「清漢門市」轉交由加盟主經營。

相較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31日當天於與清漢公司盤點後,即將貴重物品搬離,僅剩冰箱、POS收銀機、電腦及空貨架未予搬離,原告區顧問陳秀敏告知店長林玉金記錄104年8月3日原告要再來撤離剩餘之POS收銀機…等機具,自104年7月31日開始歇業,已與原告上開「清漢門市」移交門市經營權之程序不同,顯見原告係因無繼續於系爭房地營業之意思始與清漢公司約定關店搬離系爭房地,原告稱104年7月31日或104年8月3日為正常盤點並非關店程序,根本與事實不符。

⒋另從104年7月31日當日日報表及其他正常時間日報表,可知104年7月31日當天連週轉金均結清,則兩造既已於104年7月31日將週轉金均結清,足徵當天進行之程序應屬關店程序而非一般盤點程序。

佐以證人王訓良、林玉金所述,當天為「盤點關店」程序,且當天原告不僅搬走設備,更要求結清所有的帳目,則原告辯稱當天為正常盤點程序,沒有要關店云云,顯不符事實,實際上104年7月31日兩造確實為關店而來,並非一般盤點程序,當天清漢公司確實已配合原告進行帳務、商品及設備之盤點,並配合點交予原告及關店,原告同仁也是自行離開,過程平和,此有當天全程錄影及機器、設備及工程單、商品調撥明細等可稽,足徵清漢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第24條或其他違約之情事,且應普公司已於100年4月27日(甚至更早以前)將系爭房地無償交付清漢公司使用經營,則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利自屬清漢公司無疑,觀之加盟契約第24條須屬「原告權利」始有點交問題,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利人,自不得主張點交系爭房地。

⒌104年8月3日被告並無妨礙點交、盤點之事,因當天根本無約定點交、盤點,兩造係約好當天來搬遷剩餘設備(詳林玉金105年6月6日證述),而原告卻突然轉意於無執行名義情況下硬闖侵入美術館門市,此有104年7月31日至8月3日美術館門市影片及攝錄畫面譯文、104年8月3日警員於店外要求統一員工出來之影片及譯文、加盟契約附錄伍-特許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可稽;

至原證7的出租廣告,乃基於應普公司已於100年4月27日(甚至更早以前)無償交付系爭房地予清漢公司使用經營,則加盟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清漢公司依其權利委託他人刊登廣告(已於104年8月中下架),原告並無權干涉。

準此,本件加盟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清漢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張貼停止營業公告,係符合事實之行為,被告並無違反加盟契約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以加盟契約第25條請求違約金,亦不得依加盟契約第24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⒍復觀以違約金之約定原屬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定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殊非公允,是則本件比起原告係經營連鎖超商之優勢地位,清漢公司應屬較為弱勢之一方,且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亦不否認),更徵清漢公司就違約金額無磋商之餘地,則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即難以拒絕。

稽此,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應超過損害額而依比例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酌減之適用。

⒎又97年9月間,清漢公司負責人周雨台開發清漢門市,本欲供清漢門市加盟,在與原告公司高層主管陳兆慶、李政南談妥該位址取得後由被告清漢公司加盟經營事宜後,被告清漢公司負責人即積極與出租人洽談。

宥於原告稱加盟時,需以原告名義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的規定,且因出租人李海清為被告周雨台舊識,出租人才願意預約以低價每月12萬元出租給被告周雨台加盟經營超商7年,並先由周雨台發包進行改建工程,預計日後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後,再交給被告清漢公司開加盟店使用,竟料,原告於與李海清簽立租賃合約後,貪圖該地點良好,竟向被告清漢公司及周雨台改稱要直營,不給加盟,被告清漢公司、周雨台深覺上當,造成清漢公司無法加盟致生7年營業損失,此有證人林玉金於105年6月6日證述以及楊健雄於105年7月18日證述可稽,若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營業損失部分有理由時,以清漢公司可對原告主張民法第26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本件抵銷,而以清漢門市101年1月至103年11月共35個月平均毛利額(GP)而言,每月約為73萬元,特許加盟加盟主獲得62%(每月約為45萬元),扣除每月人事管銷費用約30萬元(以美術館門市各項管銷費用作為基準),然應加上每月原先規劃預計分租樓上出租做美容、婚紗店可收租金8萬元(實際上原告承租後確實也曾出租做婚紗店),每月獲利23萬元(45萬-30萬+8萬=23萬),7年獲利為1932萬元(23萬元*12月*7年)為被告清漢公司受有7年之營業損失,並以此金額於原告請求有理由時主張抵銷。

⒏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雨台本訴部分之抗辯:⒈原告明知104年8月3日其無執行名義,竟要強行令其員工涂舒涵等四人進入美術館門市,經清漢公司負責人要求退出,仍拒絕,事後竟以原告、涂舒涵等名義分別告訴被告周雨台妨害自由及毀損,雖毀損罪事後撤告,然均已涉及誣告罪,且加盟契約附錄伍-特許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顯示島櫃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明知法人無妨害自由罪之適用,仍誣告被告周雨台妨害自由。

⒉佐以104年7月31日至8月3日美術館門市影片及攝錄畫面「涂舒涵::我們沒有被關」、104年8月3日警員於店外要求原告員工出來之影片及譯文「我們要進去,不是要出來」,均能顯示原告、涂舒涵等人明知未遭妨害自由仍誣告之事實。

另觀之王訓良證述「(8月3日人有到美術館門市?當天誰指示你去的?)有,當天是我的主管李炎生部長叫我去的。

…到了下午大概兩點左右我們決定說直接進去接管,周雨台先生就把椅子全部搬倒並抵住門,大家就僵持住了。」

、「(當天統一的現場指揮是誰?)現場沒有職務比我高的人,但是有平行的人,就是陳兆慶他是發展加盟單位的人,現場的狀況我會用手機跟李炎生回報,李炎生會跟我說決定怎麼做,我聽到他的決定我在去執行。」

可佐證原告沒有任何執行名義,卻要將104年7月31日關店撤離之設備,再於104年8月3日送入美術館店,係出自於王訓良、陳兆慶、李炎生三人之共同指示要進入「接管」美術館店之意圖而自行入侵美術館店,並非遭被告周雨台限制人身自由。

⒊因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有關告訴人統一公司部分,被害人係為法人,而非自然人,法人當無人身意思自由可言,無法成為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行為客體,顯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告訴人涂舒涵等部分,104年8月3日案發當時現場情形,是被告周雨台希望告訴人張玉秋等三人能盡快離開統一公司美術館店內,告訴人張玉秋等三人卻不願意離去,執意留在店內,是告訴人張玉秋等三人既係基於己意留在店內,尚難認被告周雨台有何妨害告訴人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三人意思自由之情事」,足徵,原告、涂舒涵等人明知未遭妨害自由仍誣告之事實。

⒋若認原告上開請求違約金、營業損失部分有理由時,被告周雨台可以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188、195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50萬元,於本件主張抵銷。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反訴之主張:⒈反訴原告清漢公司於立約時依加盟契約第4條提供60萬元現金作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統一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告知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可隨時終止且不罰違約金,並提供反訴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即針對「加盟契約合意終止」供佐證,其中提到「為避免加盟主認公司故意拖延,而延誤可退加盟金期限,故維持原提案,以加盟主提出之申請日為迄日」、「對於無心或經營不佳之Fr擬採寬鬆之退場機制」,反訴原告信之始提出聲請,並經兩造確認於104年7月31日盤點、搬遷、終止加盟、關店,足徵兩造合意終止加盟契約。

稽此,兩造加盟契約既已終止,且反訴原告無違約事由,應依契約附錄貳第1條第4項「本契約終止時,依本契約第24條規定完成移交及結束處理後,甲方將本擔保金退還予乙方」之約定,統一公司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且從統一公司的R法務通報-第002號11資料,可知統一公司亦自承應返還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履約保證金60萬元」。

⒉統一公司既不否認加盟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依統一公司所提書狀,自稱不論是清漢還是應普公司,均屬於周雨台個人行為云云,顯示,統一公司要求以公司型態簽約,係刻意規避消保法適用之脫法行為。

又統一公司認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公告營業至104年7月31日係屬違約,同時違反加盟契約前言、第1條、第25條第1、16、17款,而分論以3次懲罰性違約金,其一行為論以重複處罰,可知系爭契約完全喪失公平性,且片面加重一方責任,明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規定,係屬無效。

⒊佐以證人張湧於105年5月9日庭訊,明確表示「在確定關店的時候會提前通知消費者關店日期」,足徵,依反訴被告公司程序「關店要提前通知消費者」,與反訴原告應普公司或清漢公司所認知之反訴被告公司作業程序相同。

另張湧證稱「(有無告知周雨台統一公司同意解約不罰違約金?)有我有告知周雨台」及林玉金於105年6月6日證稱「(在張湧訪店時,你有無聽到張湧跟周雨台提到公司同意解約,不罰違約金?)有」、「我聽到是張湧在訪店時說這個簽呈經理已經有簽過…張湧回答說,地區簽過了幾乎都不會有問題」、「7月15日首阜公司打電話給我,首阜公司說原本要在7月16日要進行例行性盤點改為7月31日的關店盤點」、王訓良於105年5月9日證稱「(當天進行的程序叫盤點關店程序而非一般盤點程序?)就叫盤點關店程序」、「(如果是終止加盟決定關店那種要不要盤點?)這種就要提前告知」,顯示,統一公司早預計於104年7月31日進行關店程序,其根本同意並知悉美術館門市於104年7月31日進行關店。

⒋反訴被告係自行提供「暫停營業」公告(詳被證20)要讓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張貼,則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張貼停止營業公告,僅是符合事實,且反訴被告只容自己張貼「暫停營業」公告,卻以反訴原告清漢公司據實告知消費者要停止營業而處罰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再者,反訴原告清漢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張貼之停止營業公告,已於104年7月29日卸下(詳原證14),自不符合加盟契約第25條第1款「違背指示」、第16、17款「催告補正仍不補正」之要件。

⒌徵之統一公司於104年7月31日確實為關店而來,當天反訴被告不僅搬走設備,更要求結清所有的帳目,從104年7月31日當日日報表及其他正常時間日報表,均可知104年7月31日當日連週轉金均結清,既然是早已決定要於104年7月31日關加盟店,則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公告104年7月31日結束營業,並無違約亦無違背事實之處;

是故,兩造加盟契約既已終止,且反訴原告無違約事由,反訴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基礎沒入60萬元之擔保金,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及契約附錄貳第1條第4項規定請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且反訴被告亦自承應返還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履約保證金60萬元」。

⒍反訴原告本可將系爭房地自行營業使用或出租,觀之鄰近慶豐門市租金為28萬元,且從反訴被告於本訴準備二狀自承向應普公司表示提高租金為20萬元、十年不調租等情,及於本訴主張每月受有近30萬元營業損失,反訴被告於加盟終止後將如清單物品滯留美術館門市,反訴原告清漢公司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搬離,反訴被告仍拒絕辦理,反訴被告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實已造成反訴原告清漢公司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對於造成反訴原告清漢公司損失,反訴原告自應前開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法返還利益或賠償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反訴原告受有之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至少為每月20萬元,又自104年8月3日起,系爭反訴被告所有物品刻意放置系爭店內不搬遷,則反訴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4月12日(為方便,以9個月計)每月20萬之損失,共計1,800,000元。

⒎現附表物品經反訴原告搬運至倉儲寄放,除可維護附表物品之安全及節省反訴被告按月產生損害賠償金外,反訴原告並可使用系爭房屋,係一舉數得,反訴原告為此支出搬運費69,3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每月租賃倉儲場地費7,000元,此部分既係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利益支出,依照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自應由反訴被告支出。

㈣反訴部分則聲明:⒈反訴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清漢有限公司新台幣6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清漢有限公司新台幣1,869,300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反訴被告應自105年4月13日起至取回附表清單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反訴原告。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㈠統一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統一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公證書、現場照片、美術館店103年8月至104年7月加盟店門市損益表、被告應普公司出租店家名片、網站廣告及看板照片、存證信函、被告清漢公司停止營業告示之照片、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特許加盟裝潢殘值價購協議書、被告清漢公司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建物登記謄本、其他門市之統一超商加盟契約及合意終止合約書、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及附件、另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律師函、現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證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10、97、168、213頁,卷3第23、112頁,卷4第85、98頁),被告則否認統一公司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93年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清海段629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加盟契約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譯文、另案聲請假處分聲請狀節本、門市比較表、存證信函影本、加盟合意解約請求申請表、特許轉直營或委託評估報告、新鳳門市折舊簽呈及殘值說明表、統一公司104年5月簽呈、104年7月31日調撥商品搬遷及關店當日品項明細及照片資料、房屋租賃預約書、同意書、清漢門市101年至103年毛利明細表、美術館門市101年至10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漢門市規劃分區及分階段出租資料、美術館門市特許轉直營或委託店裝潢殘值說明表、原告提供被告清漢公司暫停營業之公告、加盟主經營實況訪談表、區顧問訪店實況記錄表、加盟主專職經營區課調查彙總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傳票、R法務通報及統一發票、非本案之清漢門市於105年2月26日盤點移交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新鳳門市開發計畫之使用範圍、現場照片、加盟申請者面談基本資料、美術館門市經營績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統一公司給付清漢門市店鋪修建工程費用收據、工程估價單、平面圖、保全契約調整協議書、聲明書、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租賃契約書及保證金收據、存整影本、使用執照門市2樓出租照片、告訴狀、筆錄、補充告訴理由狀等等文件以為佐證(卷2第14頁、卷1第125、148、264頁、卷3第68、118、126、145、162、170頁,卷4第34、124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統一公司主張被告清漢公司違反加盟契約而有重大違約事由,因此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清漢公司、周雨台、師秀玓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統一公司主張被告應普公司、清漢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423條、第450條請求被告應普公司、清漢公司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占有,有無理由?原告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本文、第26條第3項、租賃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普公司、清漢公司、周雨台、師秀玓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520,4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統一公司主張其分別與被告應普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與被告清漢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而統一公司業已於104年7月31日以原證8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清漢公司間之特許經營契約,原告並依據其與被告應普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普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交付統一公司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特許經營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卷1第14頁);

然而,就此部分被告應普公司主張其前於93年1月30日與統一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就位於高雄市○○路000○0號之「美術館門市」為加盟經營,嗣因租約即將到期,恰好被告應普公司計畫標下現址即鼓山區青海段629地號國有地承租權蓋屋,並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乃計畫將美術館門市遷移至該址營業,而原本係由被告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但因統一公司要求加盟商需專一為加盟商,因此要求被告應普公司將其於93年1月30日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變更為被告清漢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並另由統一公司與被告應普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訂原證1之租賃契約,嗣於100年7月18日將美術館門市遷移至該址營業,之後再於103年3月10日由被告清漢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實際上兩造租賃契約真意在於提供被告清漢公司作為加盟使用等語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特許經營契約書、特許經營契約、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加盟契約簽約通知書等文件為據(卷2第14、22、35、41頁),是應就統一公司分別與被告應普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與被告清漢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之關係以為審酌:⒈經查,被告應普公司於93年1月30日與統一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書,原係由被告應普公司所簽訂,嗣後經劃掉被告應普公司而改以被告清漢公司之名義,而特許經營契約記載略以:「店名:美術館…第230分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原記載為:鼓山區中華一路976-1號)」、「本契約有效期限自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3年4月1日止(原記載為:93年3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美術館門市於100年7月18日關店位移到新店址,並於100年7月20日系統關閉(此部分為新增約定之記載)」等語,並將原由被告應普公司擔任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全部變更為被告清漢公司(另因法定代理人周雨臺更名周雨台,亦同時變更),另外,被告清漢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與統一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亦記載略以:「店名:美術館…第230分公司…」等語,此分別有93年1月30日特許經營契約書、103年3月10日特許經營契約在卷可按(卷2第14、22頁),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原本係由被告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但因統一公司要求加盟商需專一為加盟商,因此要求被告應普公司將其於93年1月30日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劃掉而更改為被告清漢有限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而被告應普公司則與統一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訂原證1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堪確定。

⒉其次,被告應普公司於93年1月30日特許經營契約書第2條:約定略以:「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3年…」、第32條約定略以:「第32條、股權約定及專職經營…1.周雨台君擔任乙方之負責人為本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3.乙方負責人(按即被告應普公司及被告清漢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周雨台)同意於加盟期間專職經營統一超商店,專職之定義如下:⑴不得於其他公司、合夥、商號任職(含專任、兼差或打工),不論擔任職務為何。

⑵不得擔任其他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監事。

…」等情,此有特許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按(卷21第19頁),而被告應普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嗣後變更為被告清漢有限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被告應普公司則於100年7月1日與統一公司簽訂原證1之租賃契約,但是,被告應普公司之負責人為周雨台,被告清漢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亦為周雨台,則於93年1月30日之特許經營契約書改由被告清漢公司當時負責人周雨台簽訂時,或是被告應普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之同時,統一公司即已知悉被告應普公司、被告清漢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周雨台,則此即已違反前述特許經營契約書第32條專職經營之約定,已甚明確,且被告清漢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與統一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第32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而統一公司卻均未依照上揭約定之內容以為主張,而仍持續與由周雨台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應普公司、被告清漢公司簽訂上揭契約,足見新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與租賃契約,乃是統一公司所設計架構後要求變更以被告應普公司、清漢公司分別簽訂該二契約,是雖知悉周雨台擔任二公司之負責人,未就此為主張違約,而仍繼續締約,是被告主張:因統一公司要求加盟商需專一為加盟商而變動,實際上兩造租賃契約真意在於提供被告清漢公司作為加盟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⒊再審酌統一公司與被告普公司於100年7月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內容略以:「第三條、期間約定⒈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

⒉本租賃標的物之租期係自乙方座落於本租賃標的物之門市正式開幕日起至民國110年止。

⒊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租金之計算以乙方門市開幕日為起算日。」

等語,係以美術館門市開幕作為租金之計算,而非單獨就統一公司與被告普公司計算租金,與被告所主張:契約真意在於提供被告清漢公司作為加盟使用之意旨相互吻合,另外,依照特許經營契約書第34條加盟商報酬之計算,係約定加盟店的報酬為毛利額*62%,再計算補貼電費50%及發票紙捲費用40%,扣除包含租金之管銷費用後為乙方之報酬,則於本件之情形,無論係於先前以被告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書之情形,或是係之後以被告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清漢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之情形,就加盟店的報酬計算而言,因為被告應普公司、清漢公司均為被告周雨台所設立之公司,故實際上均由周雨台等吸收而無任何差異存在,被告應普公司、清漢公司、周雨台並無如為此更異變動之實益存在,且本件租金支付之流程亦據證人即美術館門市店經理林玉金證稱:「(處理營運分潤或租金給付、匯款回統一公司等事情嗎?)帳務都是我在處理的,匯款也是我在匯的,租金是公司直接扣掉,不用在給付了,損益表就直接處理了。

(帳務處理是指?)就是門市租金每個月11萬元,公司直接匯款給房東,損益表上面會註明會扣掉租金。」

等語綦詳(卷3第97頁),因此就被告應普公司、清漢公司、周雨台是否實際獲益之角度以觀,支付租金及取得租金,僅為帳務及金流作業,並未產生新利潤,應堪確定,由此足見被告主張:係因統一公司要求加盟商需專一為加盟商,因此要求被告應普公司將所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變更為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加盟店為實際負擔租金者,所以當時統一公司說被告應普公司把租金定低一點,因為是左手給右手,實際上兩造租賃契約真意在於提供被告清漢公司作為加盟使用等語,即非無由。

⒋被告清漢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與統一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之統一超商店管理規章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略以:「⒋加盟店:⑴特許加盟店:指加盟主與本公司訂立加盟契約,並由本公司提供生財設備、商品、經營技術而委託加盟主負責經營之統一超商店。

⑵委託加盟店:指加盟主與本公司訂立加盟契約,並由本公司提供生財設備、『店鋪』、商品、經營技術而委託加盟主負責經營之統一超商店。」

等語,因此,特許加盟與委託加盟不同即在於所經營門市之店鋪係由統一公司或加盟者提供而有所不同,應堪確定;

其次,統一公司係主張其分別與被告應普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與被告清漢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其因為已經終止與被告清漢公司特許經營契約,因此依據其與被告應普公司租賃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應普公司應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以為請求,則統一公司請求之前提要件,乃係以租賃契約及特許經營契約個別獨立存在且互不影響基礎,否則若非獨立存在,則於終止特許經營契約時,亦將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據此,統一公司之主張乃必須以特許經營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加盟店之關係為前提要件,始足以將租賃契約與特許經營契約區隔而不相互影響,亦即統一公司需主張系爭美術館門市之店鋪,係由其提供予被告清漢公司之委託加盟之關係為前提要件,但是,就此部分業據:①證人即當時任職統一公司地區營業區顧問張湧證稱:「加盟的模式有分兩種,一種是委託加盟,另一種是特許加盟,委託加盟是統一超商負擔大部分的資金,租金是由統一超商負擔,加盟主與統一合作,特許加盟則是由加盟主負擔租金跟營造成本。」

、「本件是特許加盟。」

、「(本件是屬於那種模式?)他是屬於自帶店的,是指加盟主自己本身是房東或他的親朋好友,房東提供給他作為加盟使用。

這種情形會另外訂立租賃契約,因為公司要求租賃契約跟加盟是兩個不同的人簽約,公司說這樣管理上方便。」

等語(卷3第51頁),②證人即統一公司區顧問楊健雄證稱:「(他申請複數店的型態是屬於哪種?)是自帶店,就是自己的房子或是跟房東談好,希望由他來經營,可是後續還是要加盟發展部分來評估,評估過才可以開…」等語(卷3第130頁),③證人即負責加盟契約及租賃契約簽訂及終止之審核業務之統一公司發展加盟經理陳兆慶證稱:「(美術館店是自帶店的加盟模式?)是。

(租金是否由自帶店實際負擔?)是。」

、「因為加盟主是二房東,就房屋租賃部份由公司付給二房東,這是特許加盟,租金部份是由加盟主負擔,加盟主負擔的租金由統一公司要支付給加盟主的績效報酬中扣除這個金額…」等語(卷3第153、155頁),是被告主張:特許加盟與委託加盟不同即在於有無提供店鋪,特許加盟指的就是自己提供店鋪加盟態樣,被告清漢公司與統一公司所簽立特許經營契約,原本係由被告應普公司提供店鋪加盟模式之特許加盟之關係,因統一公司,要求加盟商需專一為加盟商,才變更為被告清漢有限公司,實際上兩造租賃契約,並非要個別獨立成立,真意在於提供被告清漢公司作為加盟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⒌另外,本件被告依照統一公司之寬鬆退場機制提出申請,乃係要以雙方合意之方式終止所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之關係,倘若租賃契約與特許經營契約係個別獨立存在之契約關係,則統一公司乃僅需就統一公司與被告清漢公司間之特許經營契約是否終止為協商,並不需要就統一公司與被告普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為協商,亦無協商之立場,但是,本件於被告清漢公司就寬鬆退場機制提出申請後,雙方密集進行租金協商過程:①證人即美術館門市店經理林玉金證稱:「那時原告的發展專員王水華到我們舊美術館門市的辦公室,因要移到新址有剛所說出租加盟同一的問題,統一說加盟跟房東不能相同,所以要另外成立公司,並且跟我們說我們是房東也是加盟主所以要我們租金不要定太高,這一次的加盟是自帶店的,因為原來的美術館門市是周雨台自己開發的,新的美術館門市也是周雨台開發的,當時是有提到自帶店如果要解約,租金可以重談。」

、「(統一再重新談租約的事情?)有五次,7月1日區顧問陳秀敏有打電話來給我,跟我說部長還有加盟發展經理還有統一的營銷經理要找我們老闆周雨台到統一的辦公室要談租金…」、「7月11日統一的加盟發展專員陳先生到美術館門市跟我說要找老闆周雨台談租金,我回答他老闆不在,我有轉達周雨台。」

、「7月20日統一的加盟發展經理陳兆慶到美術館門市說要找我們老闆談租金,那時候是到美術館門市的一樓的辦公室談,現場有我、周雨台及陳兆慶,周雨台說一個月要25萬元,陳兆慶說要回去跟公司說。」

、「7月28日統一的加盟發展經理陳兆慶打電話來,是我接的,說統一公司有總部的主管下來,約我們老闆周雨台在明誠路的星巴克談…回來老闆周雨台有跟我講租金談成每個月21萬元,時間是六年不變。

周雨台叫我把公告撤下來,我所說的公告是當時我們有張貼門市要營業到7月31日,我說的公告就是原證9,我有去撤下來,就是把整個看板架移走旁邊的停車場置物區沒有在公告。」

、「7月29日統一的加盟發展經理陳兆慶跟統一的加盟發展專員王水華一起到美術館門市找周雨台,也是在美術館門市辦公室,當時我、周雨台、陳兆慶跟王水華在,陳兆慶說7月28日談的21萬元的租金,總公司那邊說不算,所以就是按照原先7月31日關店,陳兆慶說完就解散了,因為租金談不攏…」等語(卷3第93頁),以及②證人即負責加盟契約及租賃契約簽訂及終止審核業務之統一公司發展加盟經理陳兆慶證稱:「104年7月間有與應普重談租金調整。

雙方本來所簽定租約經過公證,上面也有租金的約定,周雨台表示他不想做,要重談租金,104年7月間的事情,有打電話也有見面談…」、「周雨台說租金要改成28萬元1個月,最後談到20萬元,從28萬元談到20萬元過程都是由我與周雨台洽談的,但是要每個月20萬元,須要延長租期5年變成10年,這個條件我與周雨台都有共識,但是就租金調整的部份沒有談成,我所指租金調整,是指原約定租期期間會調漲租金,公司主管郭文盛主張前5年每月20萬不能調漲,後5年才能調漲,每2年漲5%,我有轉達給周雨台,但是周雨台不同意5年不調漲的方案,雙方無法合致。」

、「談到20萬元租金我沒有向周雨台承諾一定可以,租金的決定不是由我核可。

我跟周雨台談租金,不是因為租金過低,當時是周雨台堅持要談金額。

我沒有向周雨台說過若租金無法調整,統一公司將終止租賃契約並撤出美術館門市經營,我沒有這樣說過。」

、「當時周雨台是二房東也是加盟主,他堅持不做,要調整租金,如果租金沒有談成,如何變更租約。」

、「(找周雨台談租金?周雨台提出1個月25萬元?)日期我不記得,我有到門市…周雨台有提過25萬,當時租金金額從28、26、25萬元一直降下來…有總公司的人到高雄,約在星巴克,我、李炎生、郭文盛、趙中皓、周雨台,當時提到談妥的租金是20萬,租期是說加5年,這一次,周雨台有提出每2年調整5%租金,當時我有跟他說會幫他爭取,這部份尚未有共識,當天的下午我有電話回覆租金20萬,前5年不調整,後5年每2年調整5%租金,但是周雨台在電話中就回絕,沒有談成。」

、「(談租金過程中,有無談到租金談成,店如何接手經營的問題?)有提到。

現場有誰我忘記了,但這一次是因為周雨台當二房東的地比較大,我們門市是使用前面土地,就門市所使用的土地之一部份,周雨台要求收回,有跟他說收回的話,門市就會沒有廁所,店長室也會變動,變成所有的配置都會變動,變成要重新裝潢,成本會增高,租金就沒有辦法那麼高,這部份後來就沒有再談。」

等語(卷3第152、155頁),是於被告依照寬鬆退場機制提出申請後,統一公司即就租賃契約之事項密集與被告周雨台聯繫,甚至以完成租賃契約異動協商而締結新租賃契約,作為特許經營契約依照寬鬆退場機制辦理之前提要件,足見租賃契約與特許經營契約並非個別獨立之關係,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提供被告清漢公司作為加盟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⒍又統一公司所提出之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記載略以:「…美術館門市申請合意解約事宜…」等語,其後則由統一公司各單位主管簽核,其中:①證人即統一公司負責加盟的簽約解約及租賃的簽約終止之區經理王訓良勾選「同意退場合意解約,不罰違約金」之選項,並簽註「1.依作業規範執行。

2.FR提出租予公司之租金需合理,不勉強。」

,②證人即負責加盟契約及租賃契約簽訂及終止之審核業務之統一公司發展加盟經理陳兆慶則簽註「1.Fr因人力問題,提合意解約。

2.Fr為二房東,待租金確認,租約簽訂,再進行解約流程。」

,③工程經理簡啟明則簽註「價購金額284282元,上述價購不含相關如用餐桌椅等用品額,價購金額以會計部審核後依據」,④營運部部主管林炎生勾選「同意退場合意解約,不罰違約金」之選項,並簽註「一、准予合意解,不罰違約金。

二、擬陳如兆慶經理建議辦理解約事宜,租金需合理」,⑤加盟暨發展部部主管郭文盛則簽註「擬同意合意解約」,⑥工程科技部部經理簽註「如啟明經理所列金額價購」,會計部部主管簽註「1.價購金額293045元(未稅)。

2.協助帳務處理。」

,⑦營運群群主管則尚未簽核等情,此有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在卷可按(卷1第170頁),而依照上揭簽註內容以觀,統一公司內部顯然係以完成租賃契約異動協商而締結新租賃契約,才決定依照寬鬆退場機制辦理特許經營契約終止,倘若租賃契約與特許經營契約係個別獨立之關係,本無此必要,足見被告主張:租賃契約與特許經營契約並非個別獨立之關係,系爭房屋係提供被告清漢公司作為加盟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⒎另外,就統一公司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中所簽註之意見部分,業據:①證人即統一公司負責加盟的簽約解約及租賃的簽約終止之區經理王訓良證稱:「(原證13,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中,寫租金需合理不勉強?)對這是我寫的,我的意思是說租金太高不勉強接收。」

、「(你的意思是租金要重新談的意思還是原本的租金太高了?)對,我認為太高了。」

、「(有無在104年7月31日之前找過周雨台談過租金調整的問題?)我去系爭門市訪店時,周雨台他有跟我說公司要跟他談租金的問題,但是租金不是我的業務範圍。」

等語(卷3第59頁);

②證人即負責加盟契約及租賃契約簽訂及終止之審核業務之統一公司發展加盟經理陳兆慶證稱:「(原證13)這份我有經手簽名,我有在上面寫『fr為二房東須待租金確認,租約簽定再進行解約流程。』

當時周雨台是二房東也是加盟主,他堅持不做,要調整租金,如果租金沒有談成,如何變更租約。

我所說的租約簽定是指,租金談成以後,前一份租約才會終止,就是用新的租約。」

、「原證13的文件,簽呈沒有過,這是林啟昌營運群群主管打電話講的,告訴我租金要先確認,雙方都可以接受五年不調整的方案。」

、「時間的順序是:我先寫原證13的簽呈,之後林啟昌營運群群主管打電話給我說要先確認租金雙方能夠接受,再審核是否可以加盟約解約,之後我在跟周雨台談租金,後來沒有談成。」

、「(原證13營運部主管李炎生註記『擬陳如兆慶經理建議辦理解約事宜,租金需合理』,當時你提出的建議為何?)在提出這份簽呈之前,我有跟李炎生討論,當時提到租金最高是16萬元,當時還沒有提到調漲租金的問題,這只是我們私底下討論的內容。

裡面所提到的解約,就是指租金確認後辦理加盟解約。」

等語(卷3第152、153頁),由此亦徵被告前揭主張,應開採據。

⒏從而,被告主張:於100年7月1日統一公司與被告應普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當時,統一公司告以反正租金也是你的加盟店要付,左手給右手,租金可以盡量定低一點,所以才以廉價之11萬元為租金且未收押租金,實際上本件是被告應普公司自行提供店鋪後參與加盟,因配合統一公司要求,才改由被告應普公司負責提供店鋪,而另由被告清漢公司負責參與加盟,被告應普公司之真意係要提供被告清漢公司作為加盟使用,並非要將系爭房屋土地出租出租予統一公司之意思,應堪採信。

㈢就統一公司主張其已經終止與被告清漢公司間加盟關係即其所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契約之部分,統一公司係以:「加盟部份104年7月31日原告以原證8存證信函通知清漢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被告清漢有民事準備11狀附表2行為1、3、4、5),有違反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1、16、17款,主張104年7月31日12時30分以原證8存證信函之書面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由周雨台於7月31日當場收受,註記於原證8左側」等語以為主張(卷4第70、21頁),是應就統一公司所主張被告清漢公司違反行為及契約內容以為審酌:⒈統一公司主張其係以原證8存證信函之書面而終止契約之部分(即所主張行為6之部分,卷4第23頁),其主張略以:統一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公司法務人員陳奇宏向被告清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出示原證8存證信函,並當場朗讀存證信函內容,通知被告清漢公司因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之重大事由,即刻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該存證信函亦由被告清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當場簽收等情,並以原證8存證信函、證人陳兆慶證詞以資為據(按原證8存證信函,所以存證信函之格式書寫,但並非交由郵局寄達,而係直接交付予周雨台);

經查,統一公司所主張原證8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主旨:本公司將依約逕行終止貴我間之許經營契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60萬元整,請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將該門市之占有返回與本公司」、「爰貴公司受託經營本公司之美術館門市,查貴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擅自於門市外貼立『本門市將自104年7月31日起停止營業…』之公告,且擅自於104年7月31日停止營業,有現場照片及區顧問週訪店記錄表可稽。

貴公司逕自違約不經營,且經本公司多次規勸仍不改正,實已違反加盟契約前言A部分、第1條第2項及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第17款之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

貴公司前開違約情事,本公司依加盟契約第26條之規定對貴公司請求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請貴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內將上開門市之占有返還予本公司。」

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卷1第102頁),而清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於104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亦有於該存證信函第1頁左下角由周雨台所書寫簽署之「茲收到統一超商存證信函周雨台7/31」之文字可按,應堪確定;

因此,本件終止之主張,乃係統一公司於104年7月31日,認為被告清漢公司因有「於門市外貼立自104年7月31日起停止營業之公告」、「擅自於104年7月31日停止營業」之行為,因此於104年7月31日,以原證8所書寫之存證信函,主張依照雙方所簽訂特許經營契約前言A部分、第1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第17款之約定,通知將終止特許經營契約,因此,應先就統一公司於原證8存證信函所認為違約之事實是否存在以及統一公司所主張特許經營契約之約定,是否有據以為審究。

⒉其次,就統一公司所主張豎立告示立牌之部分(即所主張行為1-4之部分,卷4第21頁),其主張略以:被告清漢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擅自於美術館門市外豎立「本門市將自104年7月31日起停止營業…」立牌及吊掛出租廣告布條,統一公司區顧問陳秀敏於104年7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美術館門市發現門市懸掛房屋出租廣告及門市有張貼結束營業公告,即告知門市不應有不實告知,請門市立即取下出租廣告及暫停營業公告,嗣陳秀敏於104年7月29日再至美術館門市進行例行訪查時,發現被告清漢公司仍未將立牌移除並撤除廣告布條,之後陳秀敏於104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至美術館店進行例行性盤點時,被告清漢公司另以「盤點停止營業」立牌置放於門口,統一公司在盤點完畢後,要求被告清漢公司應撤除停止營業之立牌,移除出租廣告,並立即正常營運,但告清漢公司不服從原告區顧問之指示,仍執意停止營業之部分,統一公司係以原證9被告清漢公司逕自停止營業現場照片、原證10-104年7月25日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原證14-104年7月29日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卷1第105、107、172頁),以及證人林玉金、王訓良之證詞以資為據,因而主張被告清漢公司違反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之情形,以為主張。

⒊經查,①就被告清漢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在美術館門市豎立「本店預定於7/31結束營業…」等語之告示立牌部分,固據統一公司提出現場照片及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以資為據,但是104年7月25日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記載略以:「104年7月25日訪美術館門市,發現…門市有張貼結束營業公告,經詢問加盟發展部,門市仍保有發展加盟契約,門市不應有不實的告知,請門市立即取下…暫停結束營業公告」等語,而104年7月29日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記載略以:「…二、7/29區顧問訪店發現門市上方房屋出租廣告未取下,暫停營業公告已取下來,再次告知門市請將上方出租廣告立即取下」等語,因此,依照上揭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之記載,區顧問陳秀敏於104年7月25日告知應將告示立牌取下後,陳秀敏再於104年7月29日訪店時,被告清漢公司已經依照區顧問陳秀敏指示取下告示立牌,而此即與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6款所約定「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之情形不相吻合,②其次,證人即負責加盟契約及租賃契約簽訂及終止之審核業務之統一公司發展加盟經理陳兆慶亦到庭證稱:「(你知道周雨台有貼停止營業公告的事情?)知道。

營業單位有拍照回來告訴我。

我印象中有一次在門市2樓辦公室,討論之後,周雨台說要把停止營業公告撤下,我跟他說,先不用作這些動作,我會盡量向公司幫他爭取。

我的印象是在星巴克一直談租金,剛才所說的這些事都有,但確實時間我記不清楚,就是那一段時間發生的。

(營業單位有跟你說公告有撤下?)在我與周雨台談的過程中,周雨台有提到會找人撤公告,我說先不用急,周雨台說沒關係,還是會找人撤,那一段時間已經撤了」等語(卷3第156頁),由此足見,美術館門市所豎立之告示立牌,確實已經依指示撤下;

③另就證人陳兆慶所述上揭過程,證人即美術館門市店經理林玉金所亦證稱:「7月28日統一的加盟發展經理陳兆慶打電話來,是我接的,說統一公司有總部的主管下來,約我們老闆周雨台在明誠路的星巴克談,我有轉達,這次我沒有參與,回來老闆周雨台有跟我講租金談成每個月21萬元,時間是六年不變。

周雨台叫我把公告撤下來,我所說的公告是當時我們有張貼門市要營業到7月31日,我說的公告就是原證9,我有去撤下來,就是把整個看板架移走旁邊的停車場置物區沒有在公告。」

等語綦詳(卷3第94頁),而證人陳兆慶、林玉金所證述之情節及時程,相互吻合,應堪採信,④再者,證人陳兆慶係負責契約簽訂及終止之審核業務,而證人陳兆慶證稱:「周雨台說要把停止營業公告撤下,我跟他說,先不用作這些動作,我會盡量向公司幫他爭取」、「在我與周雨台談的過程中,周雨台有提到會找人撤公告,我說先不用急,周雨台說沒關係,還是會找人撤」等語,以及證人林玉金所證稱:「回來老闆周雨台有跟我講租金談成每個月21萬元,時間是六年不變。

周雨台叫我把公告撤下來」等語,足見當時雙方正在商談門市處理事項,而且預計於104年7月31日將美術館門市停止營業,乃屬可能發生之處理結果,所以證人陳兆慶才會告訴周雨台不用急於將停止營業公告撤下等語,亦堪確定,而此乃與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6款所約定之情形不符,⑤況且,統一公司於104年7月間所提供予美術館門市之公告記載內容略以:「敬致親愛的顧客:凡於本門市預購…者,現因門市暫停營業,故有請於預購到貨日至慶豐門市兌換領取…」等語,此有統一公司提供之公告在卷可按(卷1第126頁),是被告主張:統一公司於104年7月間知悉美術館門市預計於104年7月31日關店,因此統一公司提供公告使消費者得以儘早因應,應堪採信;

從而,不論是被告所豎立之告示立牌,或是統一公司要被告清漢公司張貼之公告,均係以預計美術館門市或於104年7月31日不再營業、或於未來即將不再營業為前提,而事先通知消費者請其得以預先準備之目的,其所用詞句不論是稱結束營業或是暫停營業,都是要告訴消費者美術館門市將不再營業無法提供服務,而告訴消費者所使用之文字無論是結束營業或是暫停營業,就獲訊息之消費者而言,均係美術館門市無營業,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就張貼或提供者而言,係要提醒消費者為目的,並非以該告示立牌或公告,作為契約效力之主張,亦非作為契約效力判斷依據之認定,由此以觀,被告所豎立之告示立牌,並非有何違反特許經營契約之情;

⑥因此,統一公司主張:被告清漢公司有「於門市外貼立自104年7月31日起停止營業之公告」之行為,而依照特許經營契約終止契約,顯非有據,為無理由;

⑦另外,就統一公司所主張被告清漢公司「吊掛出租廣告布條」之部分,雖據統一公司提出104年7月25日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104年7月29日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主張其已告知被告清漢公司應將懸掛之房屋出租廣告取下等語,但是,系爭美術館門市所在土地之店面係被告應普公司所有,且其除系爭美術館門市店面,尚有其他店面及土地而且非屬於美術館門市所使用之範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1第99頁),則被告應普公司其他店面及土地是否出租或自行利用,被告應普公司本有決定權利,其「吊掛出租廣告布條」乃屬自身權利之利用,並無違約之情,尤其,縱使被告應普公司決定將店面出租他人而刊登廣告布條,此亦與統一公司及被告清漢公司所簽訂特許經營契約間並無關連,尚無從以此作為主張被告清漢公司違反特許經營契約之證明,併此敘明。

⒋再者,⑴就統一公司所主張停止營業之部分(即所主張行為5之部分,卷4第22頁),其主張略以:被告清漢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有關閉店門停止營業等語,並援引證人陳兆慶證詞以資為據,因而主張被告清漢公司違反特許經營契約第1條第2段約定「該店每日之營業時間為一天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外,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暫停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

、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所提供…服務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

」、第16款約定「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第17款約定「其他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催告限期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之情形,因而為終止之主張。

⑵經查,①美術館門市於104年7月31日當日經營結果,總計來客數為833人次,當日營業額為64,064元,之後由統一公司進行盤點結帳,並將全部款項405,730元依照指示匯款至統一公司指示帳戶,並未保留週轉金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日報表在卷可按(卷2第119頁),因此,美術館門市於統一公司進行盤點之前,美術館門市確實係持續營業進行中,並未暫停營業,而係至統一公司進行盤點之後即要求停止營業,統一公司並要求將營運所需之全部款項匯出,並未保留任何週轉金,美術館門市因而無法繼續營運,應堪確定;

②證人即統一公司負責加盟的簽約解約及租賃的簽約終止之區經理王訓良證稱:「(是否曾在104年7月31日上午至系爭門市,目的為何?)有去,我是去做例行性盤點及去看現況…」、「(104年7月31日)盤點完結束的時候,我就跟法務人員陳奇宏先生我們在現場盤點完,就由法務人員陳奇宏先生宣讀存證信函的內容,並有跟周雨台確認我們要繼續營業,我們有做這個主張,我並未看過那個存證信函,我只有聽到,內容是104年7月31日周雨台做結束營業的動作,已經觸犯加盟契約,所以要罰違約金60萬元,然後跟他說我們要繼續營業。」

、「(一般盤點跟關店程序有何不同?)例行盤點程序都是不關店照常營業,盤點商品與帳戶是否同符,關店程序我們會有相關單位到門市店包括財產部分也要做全部清查。」

、「(當天進行的程序叫盤點關店程序而非一般盤點程序?)就叫盤點關店程序。」

、「(原證14,104年7月31日早上9點,你到現場作為,是否如原證14通知首阜來進行例行性盤點?)是。

(進行例行盤點後,是否接著由法務陳奇宏宣讀存證信函?)是。」

等語(卷3第57、62頁),因此,統一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到美術館門市進行盤點,於盤點完成之後,即由統一公司法務人員陳奇宏,對於被告清漢公司周雨台,宣讀存證信函內容之事實,亦堪確定,由此足見,統一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到美術館門市進行盤點之前,美術館門市係持續營業進行中,並未有暫停營業之情形,是被告清漢公司並無違反特許經營契約第1條第2段約定「該店每日之營業時間為一天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外,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暫停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

之情形,即足認定,是統一公司即無從照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為主張,又依照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第17款約定「其他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催告限期補正,乙方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之約定,均需由統一公司就應補正事項催告補正之程序,而就統一公司所主張於美術館門市於104年7月31日停止營業之過程,不僅未有停止營業之事實,亦未見統一公司有進行催告限期補正程序之行為,事實上統一公司於盤點完成即宣讀存證信函之內容,時間上不可能存在有催告補正及補正期間之可能,因此,統一公司於104年7月31日進行盤點後,因認被告清漢公司有「擅自於104年7月31日停止營業」之行為,因此於104年7月31日,以原證8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清漢公司終止特許經營契約,顯然與特許經營契約上揭約定之內容不符,並無從發生終止特許經營契約之效力,是統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不足採據;

③再者,審酌證人陳兆慶所證稱:「…周雨台表示他不想做,要重談租金,104年7月間的事情,有打電話也有見面談,關於重談租金調整,是周雨台跟我說…周雨台說租金要改成28萬元1個月,最後談到20萬元,從28萬元談到20萬元過程都是由我與周雨台洽談的,但是要每個月20萬元,須要延長租期5年變成10年,這個條件我與周雨台都有共識,但是就租金調整的部份沒有談成,我所指租金調整,是指原約定租期期間會調漲租金,公司主管郭文盛主張前5年每月20萬不能調漲,後5年才能調漲,每2年漲5%,我有轉達給周雨台,但是周雨台不同意5年不調漲的方案,雙方無法和致。

談到20萬元租金我沒有向周雨台承諾一定可以,租金的決定不是由我核可。」

、「(原證十三)這份我有經手簽名,我有在上面寫『fr為二房東須待租金確認,租約簽定再進行解約流程。』

當時周雨台是二房東也是加盟主,他堅持不做,要調整租金,如果租金沒有談成,如何變更租約。

我所說的租約簽定是指,租金談成以後,前一份租約才會終止,就是用新的租約。」

、「104年7月31日到門市找周雨台,我告訴周雨台要進行例行性盤點,當天要進行,大概上午9點到,目的是要交接,是公司要跟周雨台交接,因為他不做了,公司要收回經營,這些我都有告訴周雨台,但他表示不同意公司收回經營,我有跟他說這是重大違約。」

、「7月31日公司法務陳奇宏宣讀存證信函我在場,在場有我們公司的人、周雨台、店長林玉金及店員。」

等語(卷3第152頁),足見當時雙方依照退場機制進行協商,並就美術館門市之租金進行商談,而104年7月31日乃為雙方所協商之退場日期,而此項協商,乃係基於統一公司退場機制由雙方進行協商之規劃,並非單方違反特許經營契約而停止營業,且事實上美術館門市於104年7月31日確實係持續營業進行中,因此,被告清漢公司以104年7月31日作為退場日期,即非屬於違反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乙方所提供…服務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

之情形,應足確定;

④而且,依照證人陳兆慶所證稱:「104年7月31日到門市找周雨台…目的是要交接,是公司要跟周雨台交接,因為他不做了,公司要收回經營,這些我都有告訴周雨台,但他表示不同意公司收回經營,我有跟他說這是重大違約。」

等語之內容以觀,周雨台當時所表示不同意之部分,係指由統一公司收回經營之部分,而其對於統一公司收回自行經營之部分亦與證人陳兆慶進行多次協商,當時協商之進度係就租金多寡及歷年漲幅雙方未能有一致之結果等情,業據證人陳兆慶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周雨台顯然係新租金調整部分未能達成符合其租金收益,因而表示不同意統一公司收回經營之意思,而租金調整乃係統一公司與被告應普公司就雙方租賃契約所為之約定,亦即被告應普公司因租金無法達成意思合致,因而不同意統一公司收回經營,是周雨台係代理被告應普公司就雙方租賃契約之立場所為之表示,並非代理被告清漢公司而就特許經營契約之立場所為之意思,此從倘若統一公司與被告清漢公司終止特許經營契約之後,被告清漢公司即已退出該門市之承租或經營關係,不論係由何人承租該門市以及係由何人經營門市,均與被告清漢公司並無關係,且亦非已經終止特許經營契約之被告清漢公司所得置喙,被告清漢公司並無任何同意權,尤其,被告清漢公司縱使表示是否同意由統一公司收回經營,此與統一公司與被告清漢公司間之特許經營契約亦無關連,亦無從僅以周雨台表示不同意統一公司收回經營,即以此認為被告清漢公司有違反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乙方所提供…服務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

之情形,應堪確認,是統一公司以此作為主張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顯非有據,應不足採據。

㈣至於統一公司所主張:於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因被告清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於當日即強烈表達拒絕將美術館門市和平交由原告繼續經營,原告為免雙方起衝突且無處理加盟主拒絕交付門市情況之前例,且因原告已終止與被告清漢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為免置於在店內之貴重機具遭毀壞及生鮮食品腐敗,故決定先將部分貴重器具及生鮮食品撤出門市,但仍留下營業所需之冷凍櫃等器具在門市內,待隔日與主管商議後再定一個日期進行移交店舖及盤點等程序;

以及於104年8月3日,原告計畫於當日繼續營業,故再調派相關合作廠商至美術館店將之前撤出之器具移回,並欲與被告清漢公司進行移交店舖及點交相關設備,但被告清漢公司負責人周雨台將桌椅等物堆放在門口,阻止並妨礙原告進入門市點交並進行營業等情(即原告附表2行為7行為8之部分),並主張被告清漢公司之行為,違反特許經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終止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即配合下列情事:⑴契約終止後,甲方將即刻派員進駐門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人員將該店(包括店舖、生財設備、器具….等)點交返還甲方,並配合甲方進行門市帳務、商品及設備之盤點」之規定,統一公司依照特許經營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前述各款之行為乙方應確實遵守,乙方若無故以任何方式妨礙或阻擾甲方進行點交或盤點者,甲方得再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向被告清漢公司為請求等語,然而,統一公司所主張其於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原證8存證信函而終止特許經營契約之部分,非屬有據,已如前述,是本件即未有特許經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本契約…經甲方終止時」之要件,應堪確定,即無從依照特許經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而為請求,是統一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統一公司主張其已經終止與被告清漢公司間加盟關係即其所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契約之部分,並非有據,不足採據,而統一公司與被告應普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真意在於提供被告清漢公司作為加盟使用,則統一公司既未合法終止其與被告清漢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清漢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統一公司並無從向被告應普公司、清漢公司請求系爭房地,且統一公司依加盟契約、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請求清漢公司、周雨台、師秀玓連帶給付違約金1,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應普公司、清漢公司、周雨台、師秀玓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給付原告3,520,4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清漢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清海段629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加盟契約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譯文、另案聲請假處分聲請狀節本、門市比較表、存證信函影本、加盟合意解約請求申請表、特許轉直營或委託評估報告、新鳳門市折舊簽呈及殘值說明表、統一公司104年5月簽呈、104年7月31日調撥商品搬遷及關店當日品項明細及照片資料、房屋租賃預約書、同意書、清漢門市101年至103年毛利明細表、美術館門市101年至10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漢門市規劃分區及分階段出租資料、美術館門市特許轉直營或委託店裝潢殘值說明表、原告提供被告清漢公司暫停營業之公告、加盟主經營實況訪談表、區顧問訪店實況記錄表、加盟主專職經營區課調查彙總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傳票、R法務通報及統一發票、非本案之清漢門市於105年2月26日盤點移交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新鳳門市開發計畫之使用範圍、現場照片、加盟申請者面談基本資料、美術館門市經營績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統一公司給付清漢門市店鋪修建工程費用收據、工程估價單、平面圖、保全契約調整協議書、聲明書、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租賃契約書及保證金收據、存整影本、使用執照、門市2樓出租照片、告訴狀、筆錄、補充告訴理由狀等文件以為佐證(卷2第14頁、卷1第125、148、264頁、卷3第68、118、126、145、162、170頁,卷4第34、124頁),反訴被告統一公司則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並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於104年7月31日終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反訴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再依統一公司與應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反訴被告自得使用系爭門市至110年7月31日,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公證書、現場照片、美術館店103年8月至104年7月加盟店門市損益表、被告應普公司出租店家名片、網站廣告及看板照片、存證信函、被告清漢公司停止營業告示之照片、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特許加盟裝潢殘值價購協議書、被告清漢公司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建物登記謄本、其他門市之統一超商加盟契約及合意終止合約書、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及附件、另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律師函、現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證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據(卷1第10、97、168、213頁,卷3第23、112頁,卷4第85、98頁),是反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主張其已與反訴被告統一公司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因此請求統一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受有之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800,000元,以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行為支出搬運費69,3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每月租賃倉儲場地費7,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反訴原告清漢公司所主張其已經終止與統一公司間加盟關係即其所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契約之部分,反訴原告清漢公司係以:「寬鬆解約的公文就是一個要約,證據基礎為被證13,我們提出解約申請就是承諾,再由被證19美術館門市之殘值說明表為反訴被告所製作,其上計算的基準日104年5月22日為計算,顯見反訴被告有合意終止,才有可能為如此之計算。」

、「反訴被告於7月間也提供門市暫停營業公告給反訴原告張貼,即被證20,也可證明最遲在104年7月間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契約。」

、「原證13即反訴被告內部簽呈,區經理、營運部主管都已經勾選同意退場,合意解約,不罰違約金,表示本件反訴原告是符合終止契約的條件,事實上反訴被告並沒有不同意終止的權利,之後反訴被告以此內部公文主張未終止,且因為附加新租賃契約,新租金未談妥之條件,這不是加盟契約所附加終止的條件,所以反訴被告主張不同意終止,這是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被證20(反訴被告提供門市暫停營業公告),也可證明,是由反訴被告在在104年7月間提供給反訴原告,所以主張在104年7月間雙方已合意終止。」

、「不論是否依寬鬆的退場機制為終止,反訴原告於104年5月22日提出的申請,是屬於民法263條準用258條對反訴被告為終止的意思表示,同樣的依被證20,證明反訴被告有回覆同意終止契約」等語以為主張(卷4第70、114、122頁),是就反訴原告清漢公司所主張之內容以為審酌。

㈢經查:⑴本件統一公司主張解約之規定,係依照加盟發展通報022號-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之規定,其終止由加盟主提出加盟店合意解約聲明書後,即由統一公司內部以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進行審核程序,並備妥合意解約評估報告、裝潢殘值說明表、關店評估報告等等相關文件後,送統一公司各級主管核准,並核准價購金額後,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結果,而就違約金部分,則視其違反約定之情形,區分為違約金60萬元、30萬元、5萬元、免罰違約金等選擇,此有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在卷可按(卷1第170、228頁),是雙方式否達成解約之合意,則應以統一公司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所核准之違約金金額以及所核准之價購金額是否經雙方同意而定,此由本件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之文件中記載需具備「解約檢附資料」、「呈請裁示」之意旨,以及「同意退場合意解約,不罰違約金」、「建議轉任儲備區顧問」與「不符合退場,罰…違約金合意解約」之選項,並有知會工程部經理、會計部主任決定價購金額等選項及內容,即足證明,是而非加盟主提出加盟店合意解約聲明書,即可認為雙方已經達成解約之意思合致,而應以統一公司經全部主管完成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之簽核後,依照所核定之終止條件暨價購金額,經過加盟主同意該終止條件及價購金額後,方為雙方合意終止,應堪認定;

⑵其次,暫停營業公告乃係事先提醒消費者,美術館門市或於未來即將不再營業,無法提供服務之目的,並非以該告示立牌或公告,作為契約效力之主張,亦非作為契約效力判斷依據之認定,已如前述,是無從以此認為該公告之提出,係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是反訴原告清漢公司主張:「寬鬆解約的公文就是一個要約,提出解約申請就是承諾,再以美術館門市之殘值說明表為反訴被告所製作,其上計算的基準日104年5月22日為計算,顯見反訴被告有合意終止,」、「反訴被告於7月間也提供門市暫停營業公告給反訴原告張貼,最遲在104年7月間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契約。」

、「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中區經理、營運部主管都已經勾選同意退場,合意解約,不罰違約金,表示本件反訴原告是符合終止契約的條件,反訴被告並沒有不同意終止的權利,反訴被告以此內部公文主張未終止,且因為附加新租賃契約,新租金未談妥之條件,不是加盟契約所附加終止條件,反訴被告主張不同意終止,這是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尚不足採據;

⑶再者,本件統一公司係主張反訴原告清漢公司因有違反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1、16、17款之情形,因而於104年7月31日,以原證8存證信函通知清漢公司終止加盟契約非屬有據等情,亦如前述,此與清漢公司所主張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並不相同,縱使發生之時間日期相同,清漢公司亦無法將統一公司所主張因違約而終止之通知,作為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雙方合意終止之意思,已甚明確,是清漢公司以此作為雙方終止之意思合致,並非有據;

⑷另外,就清漢公司主張證人張湧已經代理統一公司同意解約,或依據表見代理之關係主張張湧同意解約之部分,經查,證人張湧雖曾於提出解約之前,告知周雨台解約簽呈之進度,即告知解約沒有問題,但是並未向周雨台表示不罰違約金等語(卷3第53、54頁),是並無從認為統一公司已經同意解約,況且在簽呈完成前,就終止之處罰違約金金額、價購金額並無從確定,則終止契約之具體內容無從特定,並無從認為得由證人張湧為同意之表示,況且證人張湧當時係任職統一公司地區營業區顧問,協助輔導美術館門市經營,與原告清漢公司負責人周雨台、美術館門市店經理林玉金接洽甚久,對張湧之職權當知之甚詳,且本件即係由證人張湧協助周雨台依照寬鬆解約規定提出解約申請(卷3第53頁),其後周雨台並接續與高階之負責人進行租約洽談等程序,已如前述,則並無由地區營業區顧問職務之證人張湧具有表見代理外觀之可能,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是清漢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⑸從而,反訴原告清漢公司主張其已經合意終止其與統一公司間特許經營契約之關係,尚非有據,即無從遽以認為其依照此前提所為上揭主張有據,應可確定。

㈣從而,清漢公司與統一公司間之特許經營契約既未經終止,則清漢公司基於雙方已經終止特許經營契約之基礎,所主張本件反訴請求,亦即清漢公司所請求:依照契約附錄貳第1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統一公司於終止特許經營契約之後,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依照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統一公司於終止特許經營契約之後仍放置物品導致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1,800,000元,以及依照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其代為處理統一公司於終止特許經營契約之後所放置物品,而支出搬運費69,3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每月租賃倉儲場地費7,000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統一公司主張其已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其與清漢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因此依民法第423、450、962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2款,請求被告應普公司、清漢公司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占有,以及依照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6、17款、第24條第1、2、3項、第26條第3項、民法第216條、特許經營契約第24頁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租賃契約第9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清漢公司、周雨台、師秀玓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應普公司、清漢公司、周雨台、師秀玓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統一公司3,520,4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清漢公司主張其與統一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已合意終止,依契約附錄貳第1條第4項以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統一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損失1,800,000元、支出搬運費69,3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每月租賃倉儲場地費7,000元,亦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統一公司及反訴原告清漢公司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