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66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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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63號
原 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李銘進
被 告 程棋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協議書約款第4條及被告同意作為該協議書補充約款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擔任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黃玉如與原告間因系爭合約書所生欠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主債務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償還欠款,被告自應就對該等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約定分期繳款支票及拒絕證書、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資料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主債務最後一期約定之還款日為104 年5 月2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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