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75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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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被 告 胡懷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雙方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胡明哲於民國81年10月1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向原告申請以訴外人胡明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875,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訴外人胡明哲自88年4月起違反原貸約定條款,而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置若罔聞。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3769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90年5月14日,債權不足額尚餘189萬1139元未受清償。

被告擔任本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訴外人胡明哲不為清償債務時,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1139元,及自9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4年8月19日中院東非玖104司促18378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378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北屯區東山段4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北屯區東山段225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769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訴外人胡明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揭債務與訴外人胡明哲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依系爭借據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8.875計算,且應按月支付,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外人胡明哲既未依約給付上開貸款,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9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9萬1139元及及自9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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