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76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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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61號
原 告 徐玉城
被 告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其董事長林敏東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被告監察人林晏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始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迄今被告登記資料仍顯示原告為被告董事。

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被告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經102 年7 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董事,任期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至105 年7 月29日。

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沒有出資或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更無出席系爭股東會或被告董事會,不可能被選舉或同意擔任為被告董事,顯係他人偽造會議紀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被告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則他人與被告間訴訟,皆因林敏東死亡,而有對原告為之,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三、依被告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董事,任期為102 年7 月30日至105 年7 月29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7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792200 號函所附被告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憑(本件卷第52頁、第146 頁至第157 頁),堪信為真。

則本件原告確認與被告間自102 年7 月30日至105 年7 月29日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應審究:本件有無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晰述如下:

㈠、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是董事與公司間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如未召開股東會,自無從選任董事,雙方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經查,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係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乙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參本件卷第147 頁)。

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上開議事錄紀錄林晏岑陳述當時沒有開這個股東會,直接在上面簽名而已,因為林敏東說不用開等語(參本件卷第177 頁反面),足徵本件從未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

至於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即不重要,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既欠缺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是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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