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陳煜瀅
被 告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契約,並一次動用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6%(即撥款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4.63%)按月計付,並依年金法分120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
倘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到期之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04年7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46,865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3,646,954元,及自104年6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7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個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1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