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77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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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高儷瑛
被 告 徐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03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微風麗弗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白班管理員,原告為系爭大廈住戶。

被告竟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35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11分許,在系爭大廈1 樓大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接續以「假貴婦、整褲底屎(臺語)、瘋子(臺語)」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

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57分,在同一地點,以「妳女婿說妳整褲底屎(臺語)」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

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假貴婦、整褲底屎(臺語)、妳是要拿屎來賠喔(臺語)」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於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

二、被告則以:兩造爭訟案件甚多,被告雖有講過辱罵原告的話,但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且刊登道歉啟事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件卷第46頁反面):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35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在系爭大廈1 樓大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接續以「假貴婦、整褲底屎(臺語)、瘋子(臺語)」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

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57分,在同一地點,以「妳女婿說妳整褲底屎(臺語)」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

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假貴婦、整褲底屎(臺語)、妳是要拿屎來賠喔(臺語)」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參本件卷第46頁反面):

㈠、按三所示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社區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適當回復名譽之處分?如有必要,期間及方式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如三所示語句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賠償責任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大廈住戶,台南家專家政科畢業,有教員證書,曾任職國泰人壽,目前沒有不動產及存款,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400 元;

被告於系爭大廈擔任保全,高工建築科畢業,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73,440 元,名下有一輛93年份三陽汽車,且兩造素有嫌隙,訟爭甚多等情,為兩造各自陳述之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本件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兼衡原告在系爭大廈1 樓大廳處分別4 次遭被告如三所示言語辱罵,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於如三所示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且兩造間素有嫌隙,有多次訟爭紀錄,系爭大廈住戶應早有見聞兩造紛爭,縱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依一般人角度觀之,可認上開行為係屬兩造糾紛,情節難認重大,縱未於系爭大廈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不致往來住戶對原告名譽有不當觀感。

又本件刑事部分判決可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中由網路查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件卷第80頁反面),亦可澄清事實發生經過,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

再者,原告於本件已獲得金錢賠償,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原告此部分回復名譽之主張,非屬必要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白班管理員徐祥富,因分別於103 年10月28日,29日,30日對住戶高儷瑛,誹謗,恐嚇,辱罵,足貶損高儷瑛之人格尊嚴,並身心受創,以上徐祥富行為除接受法律制裁外,以此道歉函向高儷瑛表示歉意,並請求原諒。
道歉人:白班管理員徐祥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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