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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1號
原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連誼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林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一○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母女關係,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79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
嗣於民國104年3月2日,兩造就系爭房地簽定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同意返還信託物,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1號卷第3 至11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謹呈狀內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法第63條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本件原告即委託人既已終止信託關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仍歸屬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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