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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81號
原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連誼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林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79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為系爭房地之價值。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萬1,667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949 萬5,009 元(計算式:35萬1,667 元×108 平方公尺÷4 =949 萬5,009 元),另系爭房屋之現值為4 萬237 元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建物現值試算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訴訟價額應核定為953 萬5,246 元(記算式:949 萬5,009 元+4 萬237 元=953 萬5,246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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