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83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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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 告 邱冠禎
邱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經經濟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准予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准予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被告邱冠禎(原名:游邱月美,下稱邱冠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冠禎於民國85年2月28日邀同被告邱月嬌(下稱邱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9.25%計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邱冠禎於自89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扣除其後受償235元部分(抵沖1天利息)後,邱冠禎尚欠本金88萬8,3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邱月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8,335元及自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月嬌部分:邱冠禎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向華信銀行借款,上開借款非被告所借,其僅是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認同,其等當時借款150萬元,期間並還款1、20萬元,原告沒有告知被告轉換銀行,其非當事人不知還款情況為何,且原告利息以20%計算實屬過高,其願與原告協商,在能力範圍內清償,又保證人之追溯年限應為15年等語。
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邱冠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邱冠禎向其借款未清償,邱月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2月18日基院政91執恭字第2055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10月17日士院儀執字第3515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45至48頁、第52至53頁)。
被告邱月嬌雖主張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僅係連帶保證人云云,惟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按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辯要無足採。
是本件原告於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88萬8,335元未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借款債權前經基隆地院以91年執字第205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邱冠禎之財產,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91年1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執行受償金額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是原告對邱冠禎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中斷,依上開規定此一時效中斷對邱月嬌亦生效力。
又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借款經乙方(即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以本借款利率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計付違約金」等情,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是原告於91年間對邱冠禎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故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至原告就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4年9月25日前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自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8萬8,335元,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8,335元,及自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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