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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喬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1,1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4,2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431195101401252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金額23萬3,218元未給付(其中21萬8,566元為消費款、1萬3,052元為循環利息、1,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應就上開消費款21萬8,566元部分,給付自96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約定最高限額為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3月26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其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7年2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欠9萬1,04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給付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於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8,920元
附表一:
┌──┬────┬──────┬──────┬────┬────────┐
│編號│卡別 │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新│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 │ │(新臺幣) │臺幣) │(%) │(民國) │
├──┼────┼──────┼──────┼────┼────────┤
│ 1 │信用卡 │57萬9,766元 │21萬7,227元 │20 │自104年8月22日起│
│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現金卡 │23萬1,408元 │9萬1,041元 │20 │自104年8月22日起│
│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編號│卡別 │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新│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
│ │ │(新臺幣) │臺幣) │(%) │國) │
├──┼────┼──────┼──────┼────┼────────┤
│ 1 │信用卡 │23萬3,218元 │21萬8,566元 │20 │自96年8月24日起 │
│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現金卡 │9萬1,042元 │9萬1,042元 │13.88 │自97年2月25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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