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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被 告 京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慶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曹來春,曹來春並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被告原營業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為履行地,有原告104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25日報價單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因被告上開營業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104 年1 月30日、104 年2 月12日、104 年3 月11日、104 年3 月25日向原告購買筆記型電腦、軟體、電腦組件等商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34 萬6,080 元,原告皆已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價金款項未果,並於104 年7 月16日催告被告給付價金,然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4 萬6,08 0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4 紙、銷貨
單6 紙、統一發票5 紙、電子郵件3 份及104 年7 月16日中華郵政臺北南陽郵局第00134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紙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26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耀輝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
出所,而於104 年9 月5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8,060 元及自10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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