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89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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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玉琴
被 告 昶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賢義
被 告 何王淑貞
何志偉
朱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甲、一般授信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昶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源公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41277號函解散登記,是被告昶源公司自應行清算,又被告何賢義經被告昶源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昶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以被告何賢義為被告昶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日期原列「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嗣於104 年10月15日以民事補正狀將違約金請求部分更正為「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源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何賢義、何王淑貞、何志偉、朱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依原告新公告指數利率加年率2.62%計息,現為年利率4 %,另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昶源公司交付原告之還款支票發生退票,又於104 年6 月5 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之甲、一般授信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昶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就剩餘欠款迭經催討而無效,並依法對被告實行抵銷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被告何賢義、何王淑貞、何志偉、朱曉華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服務、被告昶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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