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91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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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2號
原 告 楊璽耀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臺北市立中正區東門國民小學(下稱東門國小)體育班自民國101年起外聘之桌球教練,然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5月2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10 2東門509體育班」,以其登錄之帳號「Bill Lin」名義,傳送「請問哪一個家長可以接受,孩子在學校訓練的時後,被楊璽耀教練操台語當面罵幹你媽」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於該討論群組,散布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訊息,供群組內多數人上網瀏覽。
又於同年7月份在上開群組、學校學務處、教務處、家長會、校長室,連續蓄意造謠汙衊原告,致其於家長、家長後援會中之名譽、信用嚴重遭受毀損,並因此遭停職,被告自應登報或以書面之方式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賠償原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6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該群組係屬於封閉式,並未對外公開,故其並未公開散播,自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且東門國小體育班有指派專職教練即訴外人詹哲雄,而原告僅係由社團所臨時聘任之代課教練,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始遭停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至於本案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反面、71頁,且依本院論述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前為東門國小外聘桌球教練。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5月26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102東門509體育班」,以其登錄之帳號「Bill Lin」名義,傳送系爭留言於該討論群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37、217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判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調取北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137、21773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前揭貶損原告名譽、信用之訊息,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前揭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有其所提之髒話事件LINE群組通話譯文之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留言於「102東門509體育班」該討論群組,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求證過程有瑕疵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卷第46反面頁),且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業經北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37號、103年度偵字第217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傳送系爭留言於上開LINE群組討論區誹謗原告之行為,自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上開討論群組非屬公開,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上開討論群組傳送系爭留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原告在102東門國小509體育班社群中之評價,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又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㈡、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誹謗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遭東門國小解聘桌球教練一職之工作損失,是否有據,茲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⑴就加重誹謗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前揭侵害名譽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素無嫌隙,原告為46年生之男性,現仍就讀空中大學,以教授桌球為業(見本院卷第226頁之北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被告為57年生之男性,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銷售管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25頁之北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依兩造於102、10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之個人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原告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4,620元、363,620元,名下有汽車、摩托車各1輛;
被告於102至103年之所得分別為1,7 24,913、1,382,448元,名下有股票、銀行存款等,衡酌被告雖失言致原告於上開群組中困窘難堪,然被告身為家長,所述言詞,一般人均可判斷此等情緒失控所為非理性言論,原告名譽因此受損情節非屬巨大;
另衡諸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其內容、篇幅等情,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部分,查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有何使其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⑵就原告之工作損失請求50萬元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使其丟掉教練工作,以致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云云,並提出103年9月份起至104年8月份教練團隊因停職收入損失計算標準為據。
惟查,酌之證人即現任輔導主任洪慧瑄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印象103年4、5月因被告的兒子發生的起因,造成兩造爭執,後來被告就覺得原告的資格不符,就因這件事情,整個體育班分成兩派,之後學校就介入處理紛爭,因為當時校長是代理校長,但是代理校長去接受正式校長的訓練,而我當時是教務主任,所以由我來代理校長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是鎖定接下來如何聘請專任教練上。
而之前學校是以校內有桌球專長之人來當教練。
我們於8月新任校長上任後,於103年8月19日就公開遴選專任教練,原告也有來報名,但沒有被選上,但於103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0日這段時間他有來課後社團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及其反面頁);
證人即前5年9班導師湯為國證稱:體育班分為射箭與桌球,當時桌球老師是詹哲雄,是找學校有意願且有桌球專長的老師來當教練。
從這次事件後,學校就決定要用公開徵選的方式來徵選,讓家長沒有意見。
原告有參加徵選,但沒有選上,公開徵選是學校決定的,被告無法影響。
原告擔任社團桌球教練則一直到103年的上學期都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反面至133反面頁);
證人即現任體育組長石倡海證稱:學校有分體育班、社團。
如果是社團,先由社團委員會審議,審議通過就開課程,且人數也要看有沒有符合開班人數,可以就開班。
如果是體育班,從103學年度就採用公開徵選的方式,因為有家長提出教學之師資不夠嚴謹有被糾正,所以校長就依法辦理公開徵選。
之前是由校內老師具有桌球專長的來擔任。
校內會成立徵選委員,徵選委員有學生家長會代表(也有包含後援會的家長代表)、校長、學務主任、體育組長,徵選委員審議徵選辦法,上網公告徵選簡章,就擇日招考。
為了避嫌,有一位是家長代表,我們外聘有兩位:一位是成功高中的體育組長,另一位是敦化國小退休校長,這兩位都有具有桌球專長。
我們校內有一位國家級教練曾老師。
因原告沒有提供資料,所以他的書面審查是O分。
體育班的射箭則是教育局有給我們專任教練,是教育局透過公開徵選考進來的,支援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均一致證稱學校於103年學度將體育班桌球教練之聘任,改為公開徵選,原告有參與徵選,但並未考取等情,復有東門國小回函表示:一、楊璽耀先生(下稱原告)並非本校「專任聘任桌球教練」。
㈠於體育班詹哲雄教練因故無法執行課後訓練時,由詹哲雄教練邀請協助其訓練工作(101.09-103.06)。
㈡學生桌球課後社團開課(需經社團委員同意),自103.02.01起至104.01.20。
...三、原告因非本校「專任聘任桌球教練」,無聘約之關係,故無停職之問題,相關說明如下:㈠有關體育班部分,本校於103. 08.12體育班發展委員會決議公開招考方式辦理,並於103.0 8.19及103.0826辦理公開甄選作業,原告未能錄取,...。
㈡有關課後社團部分,經103.1 2.11「103學年度課後社團發展委員會」決議,不同意其開課申請,...。」
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19頁之東門國小104年10月30日北市東國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足認原告前雖協助詹哲雄擔任體育班之桌球訓練,但非東門國小正式聘任之體育班桌球專任教練。
其後,東門國小就體育班桌球教練之選聘改為公開徵選方式,縱肇因於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但學校對於體育班桌球教練之聘選方式,非被告一人可介入干涉,業經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再參原告於兩造糾紛後,仍繼續擔任學校社團桌球教練亦足佐證;
甚且,原告參與體育班桌球教練之公開徵選,係由徵選委員評分決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之東門國小103學年度體育班鐘點專任運動教練甄選評比表),被告並非徵選委員名單之一,亦經證人石倡海證述如前,原告錄取與否,亦非被告所能操作、左右。
至原告另主張其與學校從101年2月8日就有教學服務契約關係存在,從99年東門有體育班開始就有,從101年3月8月與學校簽教學服務合約之後,訓導處的承辦人員也都知道等語,惟細繹其所提之桌球教學服務合約(見本院卷第155頁),乃為桌球社團桌球課課程教學,非指體育班之教學,且證人石倡海證稱:很多教練來支援學校,學校為了感謝他們,我們會給他這份聘書,是沒有蓋關防的,如果是正式的聘任教練,我們會由人事單位蓋上學校的關防,並辦理其他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反面頁),益徵原告一再主張其為東門國小正式之專任桌球教練云云,顯非實在。
職是,原告未能錄取東門國小體育班鐘點專任運動教練一職,乃為東門國小公開徵選之評比結果,與被告之誹謗行為無涉。
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誹謗行為與原告工作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請求使其丟掉桌球教練致其工作損失5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加重誹謗部分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有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
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惟本件發生之爭執內容原非眾所皆知,而為上開討論群組人員(含509班導師、家長等),實際知曉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者,仍屬少數,本院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如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且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一般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對於填補損害、回復名譽而言,已逾正當性而無必要,客觀上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又查,東門國小固起因兩造糾紛,但經家長反應體育班教練之聘任資格問題,遂檢討改由公開招考方式徵選桌球教練,此乃學校對桌球教練徵選制度之檢討,核與原告名譽之侵害無涉,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誹謗原告,業遭判處罰金在案,且事後於調解時表明願意以LINE方式致歉之意,雖不為原告所接受(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起本件民事賠償,經本院判令被告應予賠償後,原告一時受辱之名譽,已受適當回復,尚無需為此偶發事件,更命被告以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文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公開登報、書面方式正式道歉行為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及登報、道歉行文予東門國小校長室及相關單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及傳喚證人倪伯萱證明事發經過與學校徵選過程,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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