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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璽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部分上訴,並聲明:一、原告即上訴人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行文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小,校長室、教務處、學務處、家長會就被上訴人在校內散播汙衊上訴人之行為正式道歉。
二、精神慰撫金維持一審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意旨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
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第二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則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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