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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13號
原 告 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川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瑋即元大科技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惟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碧瑋即元大科技館交付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維修手機客戶資料部分,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此表彰之價值應為被告營業對象及致生之商業利益即營業額,自不應以扣除與客戶無直接關係之相關成本後之「毛利」。
依原告所陳報原證16之客戶來源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104 年1 月至4 月平均營業額為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計算式:(92,880+98,140+115,000 +81,280)4 =96,825】,以此估算,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5 至8 月營業額總計應為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元【計算式:96,8254 =387,300 】。
又原告嗣於104 年11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壹佰伍拾肆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共為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叁佰元【計算式:387,300 +1,540,000 =1,927,3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壹佰零柒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尚應補繳陸仟壹佰叁拾捌元。
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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