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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104 年度訴字第3982號所為之判決書中,就主文部分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卻誤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正」,爰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之情,然觀以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返還借款起訴狀、104 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就訴之聲明部分均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有前揭書狀附卷可按,是訴之聲明並未就附表所示之利息為請求,本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得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104 年11月18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主文欄第1項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非屬判決有誤寫之情事,是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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