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01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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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亭懿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2.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94 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互核相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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