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04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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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王銘浚
被 告 羅尚毅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間起至89年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發交付等額本票6 紙以供擔保,然被告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均未依票據文義履行給付票款義務,原告多次催索無著,被告固同意「自103 年10月起分期清償」借款,但原告為保權益,並加重被告履約之約定,故特別約定「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賠償原告伍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提出被告於103年9 月4 日所簽立之借據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即係依據該借據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19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㈠綜觀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立借據之記載,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所負債務之履行地(詳見原證三),自難僅依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先前係以匯款至其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之方式清償債務,即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

㈡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約定: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故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故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既係債權人之住居所,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然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殊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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