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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聯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蔡政昌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蔡定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30頁第6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12頁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聯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育公司)、蔡政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育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蔡政昌、蔡定航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蔡政昌、蔡定航就被告聯育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與被告聯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聯育公司復於103年1月27日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合計19,000,000元,嗣被告聯育公司向伊公司申請授信項目為⒉短期貸款-循環信用(動用),借款額度3,000,000元,期間為3個月,利息以伊公司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除按前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外,並應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聯育公司自10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累計積欠伊公司本金餘額2,399,96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聯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蔡政昌、蔡定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聯育公司、蔡政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定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略以:本件係聯育公司向原告借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金額不爭執,惟因聯育公司沒有錢,聯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昌係伊胞兄,現在伊已無法找到或聯絡蔡政昌,伊於賣場任職,每月薪資僅20,000餘元,無力為聯育公司及蔡政昌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而被告聯育公司、蔡政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蔡定航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前揭主張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原告已墊付
合 計 2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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