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08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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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惠文生
訴訟代理人 惠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以被告及訴外人豐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暢公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46,200元本息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1年1月8日核發命其二人應給付原告846,20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即本院81年度促字第3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換發本院82年度執字第23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4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所得拍定款220萬元,並於104年9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

惟執行法院以上開執行名義未記載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就請求金額及執行費僅得受償1/2,而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原告陳報之執行費3,385元、本金423,100元、利息603,777元,致原告合計漏未受償1,030,262元,而被告分配金額由3,234元增加為1,033,496元。

上開執行名義雖未記載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件債權係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豐暢公司背書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合計846,200元之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此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票據債務人間僅有追索權之問題,並無內部分擔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

從而,原告對被告及豐暢公司之債權請求合於民法第272條及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況被告為發票人,對債務本應負全部清償責任,本件債務並非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之債,故系爭分配表,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執行費應全數受償,所分配金額1,038,113元,應增為2,068,375元,而被告所分配金額1,033,496元,應減為3,234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發還被告1,033,496元,應減為3,234元,其餘1,030,262元,應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確無就債務人間記載「連帶」2字,多數債務人間之債務,如非連帶債務僅可依可分之債為分配,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債權數額之權利。

且當事人有權於訴訟程序上自由主張或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法院僅得依當事人請求之範圍為裁判,若原告未於訴訟程序上為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法院自不能自行為原告未主張之裁判。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多數債務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既未聲請法院命債務人「連帶給付」,不論原告係有意略去或過失遺漏,系爭支付命令依核發當時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原告亦有既判力,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或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均未請求本院變更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清償之記載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對被告及豐暢公司間之債權,即以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確定,被告對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數額,依可分之債規定僅負擔1/2,剩餘1/2之債權應由原告強制執行豐暢公司之財產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以被告及豐暢公司積欠其846,200元本息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1年1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換發本院82年度執字第238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復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所得拍定款220萬元,並於104年9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分配金額應再增加1,030,262元,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則此所謂異議事由,即指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自亦包括異議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係以被告、豐暢公司積欠其846,200元本息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其聲請核發「債務人(即被告、豐暢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支付命令確定,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欄亦同上之記載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5頁),堪認依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所示,係指被告、豐暢公司二人共同給付原告846,200元本息。

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既係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220萬元予以分配,則執行法院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意旨,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僅有423,100元(即846,200元之1/2)本息,並以此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以其係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豐暢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聲請核發被告及豐暢公司給付846,20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原告對被告及豐暢公司之債權請求合於民法第272條及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被告為發票人,對債務本應負全部清償責任,本件債務並非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之債為由,主張應受分配金額為846,200元本息,並非423,100元本息等語。

然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命被告、豐暢公司二人清償846,200元本息,並非連帶清償846,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且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經原核發法院予以變更內容,則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執行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是以,原告以其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即846,200元本息,而系爭分配表僅列423,100元本息,其分配金額應再增加1,030,262元等語,並無可取。

(三)如前所陳,既經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原告對被告及豐暢公司2人有846,200元本息債權存在,則本院自應受此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

另系爭支付命令既載明被告及豐暢公司2人應對原告負清償846,200元本息之內容,即被告及豐暢公司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846,200元本息,則系爭執行事件僅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故執行法院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內容,僅列原告對被告債權423,100元本息予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金額應再增加1,030,262元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發還被告1,033,496元,應減為3,234元,其餘1,030,262元,應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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