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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於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利息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於91年10月21日核撥貸款後,至94年11月4 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餘新臺幣(下同)53萬8,839 元未償還,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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