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分別為43119
- ㈡、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
- ㈢、被告於92年2月18日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及公示送達費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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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暖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0920046692號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16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卷第1 頁)。
嗣於104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6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卷第55頁),核其性質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分別為4311951009626755、4311951010438851、5520491008431810,卡別分別為中油卡、ⅥSA白金卡、蓮花慈濟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5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221,617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218,005 元部分自94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6 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57,787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該筆借款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2 月18日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300,000 元,被告得自92年2 月18日起至95年2 月18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5 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9,662 元。
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受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 │年利率│
│ │ │ │ │(民國) │(%)│計算期間 │(%)│
├──┼────┼─────┼─────┼──────┼───┼─────┼───┤
│1 │信用卡 │255,717元 │255,717元 │自94年12月24│20 │無 │無 │
│ │ │ │ │日起至104 年│ │ │ │
│ │ │ │ │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9 月│15 │無 │無 │
│ │ │ │ │1 日起至清償│ │ │ │
│ │ │ │ │日止 │ │ │ │
├──┼────┼─────┼─────┼──────┼───┼─────┼───┤
│2 │通信貸款│457,787元 │457,787元 │無 │0 │自94年6 月│20% │
│ │ │ │ │ │ │24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 │ │
├──┼────┼─────┼─────┼──────┼───┼─────┼───┤
│3 │現金卡 │149,662 元│149,662元 │自94年5 月24│13.88 │無 │無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
附表二: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 │年利率│
│ │ │ │ │(民國) │(%)│計算期間 │(%)│
├──┼────┼─────┼─────┼──────┼───┼─────┼───┤
│1 │信用卡 │221,617元 │218,005元 │自94年5 月24│20 │無 │無 │
│ │ │ │ │日起至104 年│ │ │ │
│ │ │ │ │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 年9 月│15 │無 │無 │
│ │ │ │ │1 日起至清償│ │ │ │
│ │ │ │ │日止 │ │ │ │
├──┼────┼─────┼─────┼──────┼───┼─────┼───┤
│2 │通信貸款│457,787元 │457,787元 │無 │0 │自94年6 月│20% │
│ │ │ │ │ │ │24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 │ │
├──┼────┼─────┼─────┼──────┼───┼─────┼───┤
│3 │現金卡 │149,662 元│149,662元 │自94年5 月24│14.25 │無 │無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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