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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許清正
被 告 鄭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9年4 月18日止,利息第1 個月至第3 個月按週年利率1.99%固定計算;
第4 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37% 機動計算,惟被告如有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發生時,改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者,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17,9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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