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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洪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11951011887403,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 月8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7,447 元正未給付,其中512,059 元為消費款、13,388元為循環利息,2,0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12,059 元自95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 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伍拾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7,420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67,420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俱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產│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方│
│品│(新臺幣│(新臺幣│(%)│間 │日至清償日│式 │
│ │/元) │/元) │ │ │止 │ │
├─┼────┼────┼───┼─────┼─────┼──────┤
│ │ │ │20 │自95年1 月│ │ │
│ │ │ │ │9 日起至10│ 無 │ 無 │
│信│ │ │ │4 年8月31 │ │ │
│用│ 527,447│512,059 │ │日止 │ │ │
│卡│ │ ├───┼─────┼─────┼──────┤
│ │ │ │ │自104 年9 │ │ │
│ │ │ │15 │月1 日起至│ 無 │ 無 │
│ │ │ │ │清償日止 │ │ │
├─┼────┼────┼───┼─────┼─────┼──────┤
│現│ │ │ │自94年10月│ │ │
│金│67,420 │67,420 │13.88 │21日起至清│ 無 │ 無 │
│卡│ │ │ │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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