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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1號
原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慧
彭俊翔
被 告 高運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熒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退運委任書約定:「任何因本事件或本切結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4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萬2,63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4,41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51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5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裝於原告向訴外人寶華海運公司提供之三只貨櫃內,櫃號分別為TRHU0000000、TGHU0000000、CMAU0000000,以船舶「YMIDEALS」自高雄運往中國青島,此有載貨證卷可證。
系爭貨物運抵青島後,堆置倉庫所生之倉租費用,自系爭貨物抵達中國青島超過免費倉租期後即開始計費。
經原告多次催告,受貨人仍怠於受領,原告遂依民法第650條規定之意旨,將系爭貨物連同三個貨櫃置於青島海關保管,因被告怠於領取系爭貨物,致原告無法將貨櫃返還予訴外人寶華海運公司,產生延遲費用。
被告未為指示,系爭貨物繼續滯留於青島海關處,訴外人寶華海運公司於104年5月起訴原告要求清償延滯費用,延滯費用依訴外人寶華海運公司之貨櫃延滯費價格表計算,原告為避免延滯費用繼續累積,遂與訴外人寶華公司協商,合意以58萬2,664元和解,原告為避免續生貨櫃延滯費用而承購該三只貨櫃,是該筆和解費用因被告怠為指示而生,自應由被告支付之。
嗣後被告至原告公司簽暑退運委任書,同意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從青島運回台灣,原告於於貨物運抵台灣後,即對被告發出到貨通知及處理提領貨物與清償運費事宜,惟被告仍不聞不問,是因被告怠於提貨及指示,使原告受有貨櫃延滯費用58萬2,664元,及原告處理及退運系爭貨物之運費20萬8,852元,費用總計為79萬1,516元,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退運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51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裝船通知單、貨物特性之郵件及附檔、三只貨櫃裝載貨物明細之郵件及附檔、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原告簽發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卷、貨櫃延滯費計算表、原告與寶華海運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寶華海運公司開立之和解金額發票、退運委任書、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退運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1,51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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