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140,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
被 告 楊森族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投信約定書第24條、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5日邀同被告楊森族、張麗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內借款,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3.64%加碼年息0.1 6%浮動計息,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泰鼎鑫公司動用借款後,自103年3月6日起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現尚欠9,999,983元,僅先請求返還其中1,500,000元,而被告楊森族、張麗秋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就被告泰鼎鑫公司所有不動產及工程保留款申請拍賣,且原告應待追索無效後,再對連帶保證人請求等語。

三、經查,告主張被告泰鼎鑫公司尚欠9,999,983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6頁反面),並有本票、投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信為可取。

被告雖抗辯應待強制執行結果及追索無效後,再行起訴,然為原告否認,並陳述:其雖有持本件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但其尚有債權中1,500,000元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仍有起訴必要等語。

而請求清償本票債務及返還消費借貸款乃不同請求權基礎,且被告楊森族、張麗秋業以連帶保證書第3條與原告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泰鼎鑫公司)未能清償債務時,貴行在向債務人求償不足時,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即被告楊森族、張麗秋)求償,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卷第10頁),被告此一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