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14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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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呂哲伊
被 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長安
被 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創益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及104年3月16日邀同被告謝長安、張愛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二次額度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約定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24日至104年1月20日止、104年3月16日至105年2月11日止。

依約被告創益公司得逐筆填具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立填發保證書,若被告創益公司未依與保證受益人之契約履行義務,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應如數連帶償還,並自墊款當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本次請求為4.87%),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揭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創益公司復於103年10月14日簽立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案名為「機房配合工程及多媒體電子看板系統分包採購案」、保證金額807,870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

並於104年7月14日簽立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保證受益人為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案名為「臺電萬隆聯合辦公室附設地下一次變電設施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水電工程-弱電軟體開發及施工工程」、保證金額1,793,633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

㈡復依據第三人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宗工字第104068號函,因被告創益公司所承攬之「臺電萬隆聯合辦公室附設地下一次變電設施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水電工程-弱電軟體開發及施工工程」乙案,違反契約規定,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履約保證金1,793,633元,而原告已於104年9月25日墊付上述款項。

另依據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104年9月18日北企三字第1040000469號函,被告創益公司所承攬「機房配合工程及多媒體電子看板系統分包採購案」乙案,因無法履行契約,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807,870元,而原告已依約於104年9月30日墊付上述款項。

依約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宗工字第104068號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4年9月18日日北企三字第104000046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4年9月30日合金敦南字第1040002661、104000266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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