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14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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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被 告 林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間就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代償卡契約涉訟時,關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部分,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3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頁),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代償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8月11日向伊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金額,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採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復於同年4月8日向伊公司申請代償卡(卡號:4579611706317408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 15.99%計算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嗣後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現金卡部分,自94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44萬 0,908元未清償,代償卡部分截至104年10月7日止,累積欠款52萬 2,931元(其中本金18萬2,759元、利息34萬0,712元)。

惟上述債務經伊公司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分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及催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第40至5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附表:利息計算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  利率  │  備註    │
├──┼───────┼────────────────┼────┼─────┤
│ 01 │  440,908元   │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          │
│    │              ├────────────────┼────┤  現金卡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
│ 02 │  182,759元   │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代償卡  │
├──┴───────┴────────────────┴────┴─────┤
│備註: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
│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合 計 10,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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