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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昭宏(原名:郭正義、郭鎮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其申辦信用卡(卡號4563198504799605)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3 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9,321 元未給付,其中10萬7,555 元為消費款,1,766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欄位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9 日向其借款75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9 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2 月3 日未依約清償,總計尚欠72萬1,082 元及如附表車貸欄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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