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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DMJ INTERNATIONAL INC
久豐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貳角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通用約款第30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DMJ INTERNATIONAL INC(下稱DMJ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4日邀同被告久豐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明公司)及被告何明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額度美金20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至104年4月8日止,利息按六個月LIBOR利率加碼年息2.7%機動計付,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DMJ公司自103年10月30日起既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美金151,16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久豐明公司、何明鈞為被告DMJ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客戶外幣放款查詢期迄日餘額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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