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19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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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5號
原 告 江政奇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創裕電訊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資本額部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友人合作從事電子、電訊材料及器材之零售、批發業務多年,與友人拆夥後,於民國100 年間決定自行創設經營前揭事業,而與配偶即被告共同投資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訴外人創裕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創裕公司),而資本額中1,000,000 元由被告帳戶匯入,其餘1,500,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則自原告所有訴外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15210313816 號匯入,原告並向被告借用其名義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惟原告為實際經營創裕公司之人。

詎兩造因婚姻關係不睦,而於104 年8 月間提出離婚訴訟,被告並於104 年8 月25日逕行以其為創裕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停業,導致創裕公司遭有資金往來之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進行清償而營運發生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出資額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創裕公司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被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原告所有前揭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催告書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創裕公司系爭出資額更名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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