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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方亭懿
被 告 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4636-7057-1354-9705 ),詎被告逾期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7,993 元未予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前開款項外,尚需給付原告本金877,993元及自104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於84年4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4311-7800-0095-6303),詎被告逾期即未依約繳款,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另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9,4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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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備註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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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864元 │12.79%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信用卡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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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612元 │13.29%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信用卡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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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44,969元 │10.99%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個人貸款│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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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33,024元 │20%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個人貸款│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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