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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孔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7751000044866 ),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6 月20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2年9 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9,610元未按期給付。
按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9,610元及自92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於91年6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4579600747596906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後之利息以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自91年6 月14日發卡日起至104 年10月4日止,尚餘消費帳款490,420 元(消費本金143,893 元、利息346,527 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清償,以及本金143,893元自104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上開兩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原告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徵授信審核表、現金卡交易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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