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249,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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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元令 原住新北市汐止區鄉○路0段00巷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第11條第2項約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22,023元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248,087元,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並應給付上開欠款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10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約定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20,100元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476,689元,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並應給付上開欠款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前揭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3至15頁、第6至12頁、第16至20頁、第32至43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8,0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
│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利息           │
├──┼────┼─────┼─────────────┤
│ 1 │小額信貸│ 248,087元│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2 │小額信貸│ 476,689元│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合計:724,7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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